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2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仰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郭,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仰世化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郭,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仰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仰世)、江苏仰世化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仰世)因与上诉人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仰世、江苏仰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求的第三项错误,如北京美腾未提供图纸,后续工作无法进行,所以并不涉及图纸内容无法确定;一审认定违约事实成立,但只判决赔偿违约金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且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差距巨大,违背公平原则。
北京美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属于恶意诉讼,企图抵赖工程款,并逃避违约责任;合同虽然约定了美腾公司设计施工图纸,但对方未向美腾公司支付设计费,且对方早已委托第三方设计了施工图纸,最终施工仍然以对方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一审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要求我方在十日内撤场,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仰世、江苏仰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以每日1***0元的标准,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撤场之日);三、判令被告向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供其报消防验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江苏仰世(甲方)与北京美腾(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但甲方处由上海仰世盖章。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海门生物科技园区B2幢南1楼,工程期限55天。施工图纸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乙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以及详细施工图纸)。工程造价64万元。以上报价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闭口合同价格,只要甲方不增加额外项目以及大面积变更,均以此报价为准。报价表以及图纸上的数量尺寸,均由乙方现场实地勘测并确认,如装修过程中遇到的尺寸与实际不符,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工程变更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现场签证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就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对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应当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者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
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前三个工作日19.2万元,木工进场前三个工作日19.2万元,油漆工进场前三天12.8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以后12.8万元。
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款的千分之二)元。由于乙方原因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款的千分之二)元。
工程合同中,甲方承诺所有施工项目(除空气交换系统改造、空调、音响、监控)均由乙方施工,凡因甲方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装修项目导致交叉施工,乙方不再承担任何工期延误责任和成品保护责任,且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交叉施工导致工期拖延而给乙方造成的窝误工损失。
同年5月20日,北京美腾与海门玲珑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园区装修管理协议》。装修过程中,江苏仰世将钢结构工程交由张汉锦施工,约定工期为7月12日至7月29日,但楼梯和栏杆直至12月份才完工。12月5日,江苏仰世向北京美腾发送“装修工程阶段性验收质量投诉函”,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还发送了“工期违约发函”,载明:5月12日签订合同,正式开工日期为5月20日,合同工期55天,后因装修方案改变,工期顺延,但改变的钢结构方案已于7月22日完工验收,即使按此时间计算,也已严重延误工期。就上述问题,江苏仰世于12月9日委托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向北京美腾发送律师函。
同年12月27日,江苏仰世与北京美腾形成《仰世化学实验室装修工程纠纷解决方案》,主要有质量问题解决方案、乙方承诺和甲方承诺三部分内容。质量问题解决方案:石膏板隔墙,在原有9.5mm厚度的石膏板外再覆一层9.5mm石膏板,走道一面不覆,保持原样;瓷砖问题,墙砖以及地砖均进行调整,将不平整的瓷砖铲除重贴,保证肉眼以及触摸感觉不到明显的不平整,尤其在房间接头处的瓷砖必须保证平整。乙方承诺:1、乙方必须在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往后推三十天内完工,出具后续施工进度表,并尽快按时保质完工;2、合理的增减项目涉及金额按实计算;3、乙方按最后甲方实际支付金额开具正规发票,税点按原合同约定的4.3%以内按实结算;4、乙方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后续施工方案细节(比如材质、颜色、尺寸等)需要甲方确认的,应至少7个工作日提前告知甲方,并配合甲方进行确认,由于甲方延误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但如果乙方以其他借口推脱责任导致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需3个工作日内安排三期款。
就施工中沟通过程,北京美腾提交徐海兵与刘超的多份微信聊天及邮件往来记录,显示二人之间就装修方案、修改事宜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况。
江苏仰世的付款情况:2016年5月26日192000元,10月14日192000元,12月29日***000元,以上合计477000元。现其因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导致无法入住从事生产经营,故具状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依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安厦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饰面砖粘贴工程、地面砖面层铺设工程外观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区域内墙饰面砖粘贴工程的外观质量判定为不合格;鉴定区域内地面砖面层铺设工程的外观质量判定为不合格。
一审法院委托南通中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载明:已完工程造价为488104.73元,待定工程造价为24222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中虽由上海仰世在甲方处盖章,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江苏仰世系施工合同的发包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履行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2、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应否交付施工图纸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约定工期为55天,被告实际进场之日为2016年5月20日,但案涉工程至今尚未施工完毕。原告认为,装修方案虽发生变更,但即便以钢结构完工的时间7月22日起算,被告工期也已严重延误。被告认为,因原告变更方案造成工期延误,且双方于12月27日达成解决意见,原告同意将工期延至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往后推三十天(即2017年3月18日),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天数仅为20天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姑且认定形成解决方案之前的工期延误系原告修改方案所致,但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后,被告理应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前完工,而其行为与承诺内容不符,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显属违约。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详细的施工图纸,故应认定其既是案涉工程的设计方,也是施工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仅系初步设计文本,而施工图纸属于施工阶段使用的图纸。施工图纸相对于初步设计文本在细节的表述上具有更高的要求,必须满足施工需要,确定工程的尺寸、用料和造型。从双方举证的图纸来看,并不符合上述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故应认定被告未提供施工图纸,这也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屡屡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综上两点,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显而易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就已装修部分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饰面砖粘贴工程、地面砖面层铺设工程外观均存在质量问题,加之工程工期已严重延误,双方已失去将工程完工的合作和信任基础。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告履约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诉求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详细的施工图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在正常情况下必然会发包给其他装修公司完成后续工程,客观上基于工艺、用料和造型的不同,图纸的具体内容目前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相关设计费用将在违约金中一并予以考虑。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以为双方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并非完全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虽被告违约,但考虑到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鉴定的工程造价、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等因素,并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仰世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仰世化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仰世化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三、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海门市临江镇洞庭湖路100号海门生物科技园区B2幢南1楼工程工地撤场。四、驳回原告上海仰世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仰世化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鉴定费42420元,合计48300元,由原告江苏仰世化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38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海仰世、江苏仰世提出的提供图纸的问题,双方虽然合同约定北京美腾提供图纸,但该约定系在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图纸由北京美腾提供,现双方合同解除,上诉人上海仰世、江苏仰世再要求北京美腾提供施工图纸缺乏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海仰世、江苏仰世提出的违约金高低的问题,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酌情予以确定,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平原则,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北京美腾提出的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审综合图纸的提供、工期延误以及工程质量等因素,认定北京美腾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在双方合同需要解除的情形下,法院在确定违约金时,应对有关的已经完工的工程作为考虑的依据,至于上诉人北京美腾认为具有隐蔽工程的造价问题,一二审诉讼中,北京美腾未对哪些隐蔽工程进行充分举证,况且,本案主要争议并非在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故对北京美腾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存在工程造价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的问题,虽然南京安厦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将部分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实施,但鉴定工作总体仍由其负责,鉴定报告仍由其出具,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北京美腾提出的鉴定时机未到的问题,本案工程延误至今,在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亦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北京美腾提出的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双方合同解除,必然涉及到北京美腾退场问题,原审对退场问题作出判决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北京美腾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上海仰世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仰世化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