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北京花火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6916号
原告:北京花火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2幢平房北2191。
法定代表人:黄跃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男,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6层B18室。
法定代表人:杨依东,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花火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火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清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火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德清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火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明德清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承揽款8万元、违约金5.2万元、押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明德清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起,我公司就为明德清源公司制作、安装多媒体项目,2016年9月1日,我公司与明德清源公司签订天津市警示教育基地项目多媒体互动制作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260000元。项目竣工后,明德清源公司截止2021年2月12日,明德清源公司已经支付18万元,剩余8万元未支付。另外,在2015年的晋中承揽项目中,明德清源公司拖欠我公司押金2万元。
明德清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日,花火时代公司(乙方)与明德清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警示教育基地项目多媒体互动制作合同》,记载甲方委托乙方就天津市警示教育基地项目多媒体互动制作内容项目进行设计制作,项目需于2016年9月30日前进场调试保证所有展项基本能开机使用,于2016年10月30日前完成所有制作内容并交由甲方验收。设计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6万元,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78000元,软/硬件到达现场调试完毕后7日内支付130000元,乙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在安装完成7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如超过7日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三笔款39000元,工程验收1年后甲方将尾款质保金支付给乙方13000元。该合同违约条款记载: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当纠正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方式为:每延期1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20%。
花火时代公司称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提交了记载日起为2017年1月10日的《天津市警示教育基地多媒体展厅软件制作、系统集成验收确认单》。就付款情况,花火时代公司称起诉时与明德清源公司核对剩余8万未支付,明德清源公司于2021年8月支付了1万元,现剩余7万元未支付。花火时代公司主张违约金,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花火时代公司主张押金,称系晋中反腐展厅项目的质保金,该质保金一直没有支付,延续到与明德清源公司的后续合作项目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花火时代公司提交了与明德清源公司签订的《晋中反腐展厅项目多媒体互动制作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明德清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花火时代公司与明德清源公司签订的多媒体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花火时代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明德清源公司应将相应的制作费支付给花火时代公司,故现花火时代公司主张承揽款、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明德清源公司未按时支付承揽款,故就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花火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款70000元,押金20000元,违约金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北京花火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思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