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宣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201号院1号楼8层815。
法定代表人:赵祖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宣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8号中雅大厦A座13层C室。
法定代表人:赵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天,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天,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宣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8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奇冠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逻辑性错误,一审法院在该部分里认定的是2020年7月1日之后奇冠公司收取房租的情况,却对奇冠公司起诉主张的2019年12月25日过户后至2020年6月30日房租情况只字未提。《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2项内容为:“待房屋完成过户手续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北京涵壹心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壹心诺公司),由涵壹心诺公司开具正式发票”该补充协议只确认了依据原合同涉诉房屋2020年7月1日以后的支付情况,关于2020年7月1日之前土木公司2018年7月20日已支付的房租并未有任何体现,而奇冠公司主张的是涉诉房屋2019年12月25日过户后至2020年6月30日。因**已于2018年7月20日收取了涉诉房屋2019年12月25日日过户后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因涉诉房屋产权人发生了变更,**2018年7月20日收取的过户后的租金应当返还奇冠公司。《补充协议二》签订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土木公司2018年7月20日已将涉诉房屋租金支付至2020年6月30日,因面临支付2019年12月25日以后租金和涉诉房屋产权人发生变更情况。基于上述原因在原《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协议签订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该协议只约定了涉诉房屋2020年7月1日以后的支付及发票开具情况,并无其他约定。涉诉房屋于2019年12月25日由**变更到奇冠公司名下,因物权发生了变更,**2018年7月20日已收取的涉诉房屋变更后的租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该租金应当返还。
宣正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奇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宣正公司、**连带返还奇冠公司房屋租金98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宣正公司与案外人土木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宣正公司向案外人土木公司出租海淀区1602房屋,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落款处有宣正公司盖章、**签字。
2019年12月25日,**向奇冠公司出售1602房屋。经查1602房屋档案,2019年12月25日前,**系房屋产权人。
2020年6月30日,宣正、土木公司、涵壹心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一、甲方受**委托于2014年7月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601-1606房屋。租赁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房屋租金金额分别每年为人民币686200元和598600元,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合计:每年人民币1284800元。二、甲方拟将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1601-1606房屋出售,其中1602室出售给奇冠公司,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同时也放弃优先购买权益。丙方受奇冠公司委托代为行使房屋租赁期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委托书详见附件一)。三、现甲、乙、丙(及委托人)三方有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达成如下一致:甲、乙、丙(及委托人)在此确认:本协议签订后并在丙方(及委托人)取得北京市海淀区1602房屋的产权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及委托人),由丙方(及委托人)承接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丙方与乙方严格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1.丙方指定专人负责该房屋租赁期间的一切事物的处理。2.待房屋完成过户手续后,乙方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丙方,由丙方开具正式发票。3.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宣正公司与**均表示宣正公司已将1602房屋的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交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收取的房租租金系基于其系1602房屋产权人,以及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关于2020年6月30日前的租金是否为不当利益,以及奇冠公司遭受了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补充协议书二》“待房屋完成过户手续后,乙方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丙方”,表明奇冠公司、**就房屋过户后的租金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奇冠公司收取2020年7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因此综上,**收取租金有权利基础、不属于不当利益,奇冠公司要求返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奇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诉争焦点是**收取的1602室房屋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租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委托宣正公司将1602室于2014年7月开始出租给土木公司,在奇冠公司购买房屋前,土木公司已将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租金支付完毕。2020年6月30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并在丙方(及委托人)取得北京市海淀区1602房屋的产权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及委托人),由丙方(及委托人)承接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丙方与乙方严格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1.丙方指定专人负责该房屋租赁期间的一切事物的处理。2.待房屋完成过户手续后,乙方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丙方,由丙方开具正式发票。”,故可知,自《补充协议书二》签订且奇冠公司取得房屋产权后,奇冠公司承接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义务,且在房屋过户后土木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支付给奇冠公司受托人涵壹心诺公司。故根据《补充协议书二》的约定,**收取1602室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租金,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奇冠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返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奇冠公司关于《补充协议书二》未对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租金由谁收取进行约定及其公司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收取租金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驳回德润凯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郭仁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