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8888号
原告: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201号院1号楼8层815。
法定方代表人:赵祖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北京宣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8号中雅大厦A座13层C室。
法定代表人:赵虹,执行董事。
被告二:**,男,汉族,1954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天,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冠公司)诉被告**、北京宣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宣正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陆海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冠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房屋租金9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原告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9年12月25日过户到原告名下。2014年6月18日**委托宣正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中国土木公司,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宣正公司收取涉诉房屋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的租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应返还原告。
宣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仅代**出租本案房屋,代收租金,并已将租金支付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宣正公司与案外人土木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宣正公司向案外人土木公司出租海淀区北蜂窝甲×号×层×房屋,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落款处有宣正公司盖章、**签字。
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售×房屋。经查×房屋档案,2019年12月25日前,**系房屋产权人。
2020年6月30日,宣正、土木公司、涵壹心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一、甲方受韩刚委托于2014年7月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甲×号×层×-×房屋。租赁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房屋租金金额分别每年为人民币686200元和598600元,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合计:每年人民币1284800元。二、甲方拟将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甲×号×层×-×房屋出售,其中×室出售给奇冠公司,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同时也放弃优先购买权益。丙方受奇冠公司委托代为行使房屋租赁期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委托书详见附件一)。三、现甲、乙、丙(及委托人)三方有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达成如下一致:甲、乙、丙(及委托人)在此确认:本协议签订后并在丙方(及委托人)取得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甲×号×层×房屋的产权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及委托人),由丙方(及委托人)承接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丙方与乙方严格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丙方指定专人负责该房屋租赁期间的一切事物的处理。2、待房屋完成过户手续后,乙方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丙方,由丙方开具正式发票。3、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宣正与**均表示宣正公司已将×房屋的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交付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收取的房租租金系基于其系×房屋产权人,以及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关于2020年6月30日前的租金是否为不当利益,以及原告遭受了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依据《补充协议书二》“待房屋完成过户手续后,乙方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丙方”,表明原告、**就房屋过户后的租金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收取2020年7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因此综上,**收取租金有权利基础、不属于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奇冠公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1元(原告已预交1135元),由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