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4610号 原告: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201号院1号楼8层8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丙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88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冠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北京分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汽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与一汽集团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汽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45130.99元;2.判令被告一汽北京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337元;3.判令被告一汽集团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奇冠公司与一汽北京分公司签署《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汽北京分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清东路丙8号北京红旗特种产品展示及后勤保障中心售后服务车间改造项目,发包给奇冠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施工范围、竣工验收、价款结算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奇冠公司于2019年5月初正式进场施工。6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其关联公司一汽红旗(北京)特种产品展示及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一汽特种产品公司)即投入使用。之后,2019年11月奇冠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一汽北京分公司委***正清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定总工程款为1044580.99元。2020年10月28日,奇冠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一式五份寄送审计单位,至今一汽北京分公司既不将结算书交还奇冠公司,也不支付工程款,故要求一汽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不超过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一汽北京分公司是一汽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一汽集团公司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汽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竣工验收记录中我公司未**;2、**正清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我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3、就奇冠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我公司不应支付,因为我公司一直不认可双方委托的第三方造价机构的造价,所以才申请法院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对于结算并没有完成,因此不应适用违约责任,现在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法院判决才完成整个结算活动,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一汽集团公司辩称:1、同一汽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2、一汽北京分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机构,应当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责任,在北京分公司无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总公司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汽北京分公司原名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一汽北京办事处)。2018年12月,奇冠公司与一汽北京办事处签署《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汽北京办事处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清东路丙8号北京红旗特种产品展示及后勤保障中心售后服务车间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诉项目),发包给奇冠公司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红旗特种产品展示及后勤保障中心售后服务车间改造项目。……2、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内包括的全部内容。工程范围:售后服务车间改造(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3、工期:60日历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4、设计……4.2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应由甲方代表办理洽商确认手续,乙方应变更施工进度计划,送甲方批准,待双方协商一致后调整工程价款。5、工程价款:以中标价为准,本工程含税价款总计874313元。……5.3合同价款在出现以下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等四种情况。5.4.2约定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审计额的97%,余款为质量保证金。……7、双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甲方派驻代表为**,乙方派驻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甲方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向乙方项目经理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条件和指令,项目经理应予执行。……11、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奇冠公司于2019年5月1进场施工,2019年6月29日涉诉项目竣工。2019年12月3日,一汽北京办事处经更名为一汽北京分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020年5月11日,一汽特种产品公司、一汽北京分公司在奇冠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的建设单位栏加盖公章,**亦在该栏签名。涉诉项目一汽特种产品公司已使用。一汽特种产品公司、一汽北京分公司、**在奇冠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C2-002、0-C2-003、0-C2-004、0-C2-005、0-C2-006、0-C2-008号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上签名**,其中编号0-C2-003洽商变更***冠公司明确注明:“因消防工程的特殊性,涉及消防泄水、办理手续、报验等问题,以上工作内容全部委托具有专业消防资质单位完成施工,累计费用为69000元,现工程款由我公司先行代付。”一汽北京分公司合同授权签字人**在签字栏备注“工程量认可”。经核实,一汽北京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9945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奇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并加盖一汽红旗(北京)特种产品展示及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奇冠公司公章;2.奇冠公司工作人员与一汽北京分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信截图、2020年10月28日奇冠公司工作人员向**邮寄结算书的快递单、工程竣工结算书;3.双方工程变更洽谈记录7张。上述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经奇冠公司委托审计单位出具审定金额。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和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持有的验收记录的金额一致、内容一致,但被告方持有的竣工验收记录没有左下角的一汽红旗(北京)特种产品展示及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北京分公司、设计单位的公章,所以这个验收是无效验收,且一汽北京分公司没有委托审计公司。二被告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奇冠公司曾经自述在2019年8月5日就办理了验收移交,这7份中有3份是发生在移交之后的,分别是2019年12月2日两份、2020年1月2日一份,二被告认为这3次的费用不应支付,且工程变更依然没有设计单位的签章,设计单位应当是长春九院。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因缺乏一汽北京分公司签章,故本院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另行论述。 一汽北京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工作联系函及三次工程变更洽商记录;3.奇冠公司出具的相关问题的说明及聊天记录截图;4.工程竣工结算资料;5.2021年6月16日会议纪要,载明:“(1)奇冠公司配合对项目重新结算审核,提供相关材料并完成签章,双方共同快速推进。(2)如能在6月29日前完成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奇冠公司撤诉。(3)奇冠公司之前与红旗保障中心**进行沟通,按**要求,已将所有资料交给**”;6.工程进度款付款单。以上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与奇冠公司竣工结算书的工程量计算金额不一致,涉诉项目并未进行结算。 奇冠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三次工程变更记录时间在后是因为确认的时间在后,施工在使用单位进场之后,在工程审核结算书中加盖奇冠公司公章的部分认可,会议纪要是在法院通知双方之后,一汽北京分公司联系奇冠公司,要求洽商,奇冠公司派人到一汽北京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当时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口头承诺可以对审核书的数额进行调整让步,重新出具结算意见,这是为了调解进行的承诺,但不是对整个工程进行重新审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2、5的真实性,证据3、4、6,奇冠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按照庭审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论述。 诉讼中,经一汽北京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涉案工程中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3月14日,**公司作出司法鉴定征询意见稿,意见为:原告奇冠公司与被告一一汽北京分公司、被告二一汽公司装修工程纠纷一案中,涉诉项目的工程造价为:(一)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95891.22元。(二)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3799.24元。备注:(一)与(二)互不包含。 2022年3月14日,**向原、被告发出**造价鉴函【2022】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后双方分别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反馈意见回函。 2022年4月14日,**公司做出**咨询字(2022)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奇冠公司与被告一一汽北京分公司、被告二一汽公司装修工程纠纷一案中,涉诉项目的工程造价为:(一)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31942.06元(大写:玖拾叁万壹仟玖佰肆拾贰元零角陆分)。(二)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9417.91元(大写:伍万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玖角壹分)。备注:(一)与(二)互不包含。其中鉴定意见书中“八、附注:鉴定意见特别说明”部分载明:“2.2我司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损坏、是否重新定制、是否为新消火栓,依据变更洽商记录计算得出金额为1938.10元(含税)计入了鉴定意见(二)中,如果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该项金额就不支付给原告;如果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需在鉴定意见(一)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938.10元,请法院审理裁定。2.3我司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损坏,依据变更洽商记录计算得出金额为810.99元(含税)计入了鉴定意见(二)中,如果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该项金额就不支付给原告;如果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需在鉴定意见(一)金额的基础上增加810.99元,请法院审理裁定。2.4对00-03-C2-003洽商变更单的工程造价部分分为两种情况计算: a.根据洽商金额69000元与重新组价折算比例后计算方式如下:我司对该洽商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一预算定额》(2012年)重新组价的金额为26086.55元,折算系数为2.645(69000/26086.55=2.645)。针对被告提出的该洽商中第1条内容,我司将被告主张的6台空调、1台消火栓重新组价的金额为6611.01元,乘以系数2.645后得出17486.12元;针对被告提出的该洽商中第2条内容,我司将被告主张的移动暖气减少1组重新组价的金额为460.14元,乘以系数2.645后得出1217.07元。并将69000元扣除17486.12元和1217.07元后,得到50296.81元(含税)计入了鉴定意见(一)中。如果按该方式计算,并采信原告的主张,需在鉴定意见(一)的基础上增加18703.19元,请法院审理裁定。 b.根据洽商内容重新组价计算如下:洽商记录00-03-C2-003,我司对该洽商内容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一预算定额》(2012年)重新组价后得出金额为26086.55元,其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该洽商中第1条内容:减少6台空调、1台消火栓的金额为6611.01元;针对被告提出的第2条内容:暖气减少1组的金额为460.14元。用该方式计算的金额均未计入鉴定意见(一)、(二)中,供法院审理时参考使用,请法院审理裁定。” 鉴定意见作出后,一汽北京分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对“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函”,要求鉴定机构就如下问题进行书面解释说明: 1.对于八-1.2和2.4,请对没有按重新组价计入鉴定意见的原因进行说明。 2.对于八-1.3,请对组价调整的原因进行说明。我方请**省内造价公司依据2019年价格体系,对该部分工程(镀锌钢龙骨40*80*3,焊接骨架、单面单层石膏板,面积36平米)进行组价,平米单价在110元/平米左右,**省和北京市的材料价格相差一倍多,是否合理。 3.对于八-1.4,请就在鉴定报告意见(二)中仅删除了原合同中的14个摄像头,但争议部分相关配件辅料并未按实际的11个摄像头进行调整(跳线、信息插座、桥架、配管、6类双绞线、电气支架、线缆测试等)的原因进行说明。我司认为应当按照与11个摄像头相匹配的配件辅料的数量和价格计入鉴定意见(二)中。 2022年5月9日**公司针对一汽北京分公司上述问题作出回函,答复内容如下: 1.对“八-1.2和2.4”的意见反馈:该变更洽商(编号00-03-C2-003)计入鉴定意见的相关说明,已在鉴定意见书中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同时也列举了不同的计算方法,供法院审判时参考。再次说明,关于该变更治商(编号00-03-C2-003),双方已明确具体金额为69000元,我司也重新组价计算得出26086.55元,请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所述内容审理后裁定。 2.对“八-1.3”的意见反馈:我司出具征询意见初稿时,是按轻钢龙骨考虑计入的。出具鉴定意见是结合原告主张的镀锌钢龙骨,并结合洽商内容,将该项按轻钢龙骨考虑并调整了组价。关于被告提到与**省价格体系相差一倍。我司在鉴定过程中,因该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城区,故按工程所在地(北京市)的计价依据,参照北京市工程信息价及市场价作出该鉴定,我司认为鉴定意见金额合理。如果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可在鉴定意见金额的基础上做相应的调整,请法院审理裁定。 3.对“八-1.4的意见反馈:本次鉴定中按鉴定意见书中的“八、1.4”所述,只对00-03-C2-006记录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组价并计入了鉴定意见(一)中,将原合同中通信工程只扣除了14个摄像头金额后全部计入了鉴定意见(二)中。关于被告提到的该内容,在现有鉴定材料中未见到关于该内容实际工程量减少的变更治商,被告提到的这些内容并非和摄像头一一对应,我司无法确定11个摄像头相匹配的配件辅料的工程量,故无法按被告所希望的将这部分内容金额扣减。对于鉴定意见(二)中的金额:(1)按被告主张的金额,扣除11个摄像头相匹配的配件辅料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2)按原、被告对此项内容能达成一致的扣减费用,并按扣除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 答复后**公司未对鉴定意见进行修改调整,一汽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汽北京分公司及奇冠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义务。奇冠公司已经完成对应的施工义务,一汽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一汽北京分公司作为一汽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一汽集团公司应当对一汽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中,因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双方就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案进行了相应鉴定,综合工程造价鉴定及双方庭审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数额,原被告具体争议款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项:一、鉴定意见中“(二)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部分”59417.91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二、00-03-C2-003工程变更治商记录中工程款的确定。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一、鉴定意见中“(二)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部分”59417.91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价款,本院论述如下: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项目建设汇总表确定的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具体为:通信工程(合同价)项目造价56668.82元、洽商变更单00-03-C2-008第一条项目造价1938.1元、洽商变更单00-03-C2-008第三条项目造价810.99元。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1.通信工程(合同价)因经鉴定涉案工程只安装了11个摄像头,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而线缆等隐蔽工程无法鉴定,一汽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合同价的11/14计算56668.82×11/14等于44525.5元结算,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该部分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4525.5元。 2.对洽商变更单00-03-C2-008第一条按照鉴定意见“八、附注:鉴定意见特别说明2.2”部分**公司的说明,一汽北京分公司主张该部分为奇冠公司损坏,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该部分该部分应当增加工程款1938.10元。 3.对洽商变更单00-03-C2-008第三条部分,按照鉴定意见“八、附注:鉴定意见特别说明2.3”部分**公司的说明,一汽北京分公司主张该部分为奇冠公司损坏,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该部分应当增加工程款810.99元。 二、00-03-C2-003工程变更治商记录中工程款的确定,本院论述如下: **公司对00-03-C2-003洽商变更单的工程造价部分在鉴定意见“八、附注:鉴定意见特别说明2.4”中两种计算方法,另依据编号00-03-C2-003洽商变更单内容,一汽北京分公司合同授权签字人**虽然在签字栏备注“工程量认可”,但该洽商记录单**作为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对此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奇冠公司主张按鉴定意见“八、附注:鉴定意见特别说明2.4”a种计算方法计算,根据洽商金额69000元与重新组价折算比例后计算方式在鉴定意见(一)的基础上增加18703.19元。 据此经计算,本院确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应当为:931942.06+1938.10+810.99+44525.5+18703.19=997919.84元。扣除已付款699450元,一汽北京分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298469.84元。现奇冠公司要求一汽北京分公司支付结算审计金额的97%,经计算应为289515.74元。 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审计额的97%”,故后续工程款的结算需要先行进行审计,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奇冠公司和一汽北京分公司在2021年6月16日达成一致意见需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审计,故在审计结论作出前,一汽北京分公司未向奇冠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违约。因此,对于奇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一汽北京分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对于本案鉴定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判定鉴定费由一汽北京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515.74元; 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7元(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已交纳;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2800元,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