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申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森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一区20号楼1层01-10。
法定代表人:高润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森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1月森泰公司向***退还7万元,2019年1月11日,森泰公司向***退还69700元。申请人发现他有第二次拨款记录,是2022年12月才从丰台法院获得。因此本案发现新证据没有超过六个月。二、***办理招投标事宜并促成森泰公司成功签订合同,因此森泰公司与***形成了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标后,合同总造价140万元。但是在合同完工至今,森泰公司一直未支付***招投标服务费。本案一审判决错误,应该提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为森泰公司投标***小区防水工程项目提供中介服务,森泰公司应支付中介服务报酬,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森泰公司之间存在其提供中介服务、森泰公司支付报酬以及按何标准支付报酬的合意。根据生效判决,***与***、***系合伙以森泰公司名义参与***小区防水工程项目招投标,***参与森泰公司招投标活动属于合伙共同经营行为,并非提供中介服务。故其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