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2288号
原告:***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宏海路南首东侧7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328329918J。
法定代表人:**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原辅料交易中心A办公楼九层,统社会一信用代码91130611MA0CTKWE9H。
负责人:***,经理。
被告:北京恒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1层C-1205-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098077478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恒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恒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114112617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盛世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3层C40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1295252F。
法定代表人:**发。
被告:**梓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北沟村桦皮沟门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MA0EPWN18W。
法定代表人:***。
原告***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鲲公司)与被告北京恒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北京恒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群房地产公司)、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北京盛世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德华公司)、**梓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恒群房地产公司、中机公司、盛世德华公司、梓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恒群房地产公司、中机公司、盛世德华公司、梓东公司支付商业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恒群房地产公司、中机公司、盛世德华公司、梓东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鹏鲲公司经背书转让,梓东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号为×××,出票人、承兑人为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汇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汇票到期后,鹏鲲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多次向承兑人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提示付款,但拒付。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作为恒群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恒群房地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群房地产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鹏鲲公司提供的票据信息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但没有提供拒付理由的票面信息。因此,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提供拒付证明的,无权要求出票人兑付。另外,自去年房地产行业遭受政府政策性调整以来,存在大量的低价购买承兑汇票的违法行为,答辩人为了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同时也防止损失的扩大,对票据兑付从安全的角度做了一些兑付的调整,期问可能会存在因票据瑕疵兑付障碍的情况。但经法庭核实票据权利无瑕疵的承兑汇票,答辩人肯定会履行兑付的法定义务。二、被答辩人鹏鲲公司与被答辩人梓东公司无真实的交易关系。1、【有合同】被答辩人鹏鲲公司仅提供了与前手被答辩人梓东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未提供与该合同,以及该票据取得相关的结算清单或往来账目、交易发票、转账记录、送货单据等资料佐证交易关系和取得票据的真实性。因此,被答辩人与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获取该票据也未支付合理对价,不能确定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所以,对于该票据承兑,被答辩人应当向其直接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或由其前手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同时,也不能排除该票据取得的违法性,甚至是金融犯罪的可能性。2、【无合同】如被答辩人鹏鲲公司不仅未提供了与前于被答辩人梓东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供与该该票据取得相关的结算清单或往来账目、交易发票、转账记录、送货单据等资料佐证交易关系和取得票据的真实性。因此,二被答辩人之问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获取该票据对价,不能确定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所以,对于该票据承兑,被答辩人鹏鲲公司应当向其直接前手被答辩人梓东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或由其前手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同时,也不能排除该票据取得的违法性,甚至是金融犯罪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鹏鲲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兑付该票据,同时也恳请法庭查明该涉案票据是否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以及持票人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是否超过法定的票据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鹏鲲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群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中机公司、盛世德华公司、梓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出票人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票款金额50万元;收款人为中机公司;承兑人为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
2021年10月11日,中机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盛世德华公司;同日,盛世德华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梓东公司;同日,梓东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鹏鲲公司。以上背书均注明“可转让”。
2022年2月14日,鹏鲲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结果为“拒绝签收”,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经询问,鹏鲲公司称因梓东公司急需用钱,将涉案汇票卖予该公司,该公司向梓东公司支付了44万元,并提交了汇款记录一份,显示鹏鲲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9026的账户向梓东公司名下尾号1969的账户汇款44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签发并承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庭审中经询问,鹏鲲公司表示取得涉案票据的原因为梓东公司急需用钱,将涉案票据以44万元的价格售与鹏鲲公司。本院认为,鹏鲲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与梓东公司之间交易涉案汇票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贴现行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本院据此认定鹏鲲公司与梓东公司之间就涉案汇票的背书行为无效,鹏鲲公司未取得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对于鹏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院依法判令梓东公司向鹏鲲公司返还44万元。因涉案汇票系电子汇票并无实体,无需返还。
被告恒群房地产白沟新城分公司、中机公司、盛世德华公司、梓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梓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确认***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梓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返还44万元;
三、驳回***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已交纳),由**梓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