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700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69号C-201室。 法定代表人:国文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南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木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200元;2.支付2015年3月-2015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3.支付2018年1月-201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200元;4.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5月欠发工资35500元。事实与理由:***与水木南山公司于2015年3月确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017年,水木南山公司与北京便装网混同用工,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018年2月无合同,2018年3月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0日给本人放假,不再发放工资,自2020年4月起,停缴社会保险,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属于违法解除。***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劳动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 水木南山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关于赔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二、***的诉讼请求第2、3、4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予以驳回。三、关于2015年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样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是一年,自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提起,***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水木南山公司任职,后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自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一年提起劳动仲裁,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提起,故***要求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四、关于2018年1月至2月的双倍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次月开始计算,故双倍工资的理由应当是2018年2月份工资。但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8年2月份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五、关于***要求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欠发工资35500元,***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原因是***因休假期间出了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住院休养,公司不需要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水木南山公司员工,岗位新闻编辑。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7100元。 2020年5月12日,***以水木南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水木南山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7日,门头沟仲裁委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55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水木南山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水木南山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21)京0115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与水木南山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水木南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8月11日,***以水木南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200元。门头沟仲裁委于2022年1月24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8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即本案。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主张水木南山公司社保减员,用实际行动做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故据此主张赔偿金,如果不是违法解除,可以按照正常解除、合同终止给我判补偿金。 本院认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公司社保减员,用实际行动做出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但水木南山公司不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停缴社保不代表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