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69号C-201室。
法定代表人:国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3月18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审第三人:廊坊市水木南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蓝波湾小区8号楼3**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廊坊市水木南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2)冀1002民初29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虽然写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实际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并不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所确定的物权纠纷,因此,不属于专属管辖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且双方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廊坊分行)与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廊坊市广阳道北昌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及廊坊市水木南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资质承揽上述工程,乙方承揽的工程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独立管理、自主盈亏,以乙方为法定代表人在廊坊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有限公司(丙方);由乙方以及丙方独立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本合同所有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诉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2018年6月7日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208817.47元,工程质保期满后,农行廊坊分行于2020年
12月22日,将剩余5%工程款60440.87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26896.6元,尚欠工程款81920.87元未付,故诉请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81920.87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被上诉人所诉事由及请求,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2)冀1002民初290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