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3441号
原告: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69号C-201室。
法定代表人:国文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第三人:北京鹊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102室(太平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南山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鹊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木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鹊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木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水木南山公司与***在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所作的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556号裁决书错误。入职期间,***与北京便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装网络公司)分别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任职,***与便装网络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非是水木南山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不同意水木南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水木南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鹊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与鹊启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劳动事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便装网络公司名称变更为鹊启公司。
2020年5月12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与水木南山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7日,门头沟仲裁委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55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水木南山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水木南山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水木南山公司提交2016年、2017年便装网络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证明***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系与便装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两份劳动合同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与便装网络公司签订的不是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不代表***本人的意愿,也未实际履行,***与水木南山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确实也履行了;对***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既是北京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美公司)的员工,也是水木南山公司的员工,这几个公司都在一起。经询问,***称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与水木南山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建设银行流水及工作证明,证明***在2018年与水木南山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和之后都是由***向***转账支付工资,***也是水木南山公司员工,***的工资一直由***转账支付。其中银行流水显示***自2015年4月13日起每月较为稳定地向***转账。水木南山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2018年3月后***与水木南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询问,水木南山公司称其与***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其公司系委托索美公司的财务***向***发放工资。关于委托***发放工资的原因,水木南山公司述称水木南山公司、鹊启公司和索美公司虽然独立核算,但因为业务量较小,故均共同委托索美公司的财务***发放工资。
***向本院提交水木南山公司、便装网络公司(现更名为鹊起公司)及索美公司网站截图,证明前述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水木南山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前述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是***提交的2017年便装网络公司照片中有***,可以证明***当时是便装网络公司的员工。经询问,水木南山公司认可其公司此前曾与便装网络公司一起经营。
经询问,水木南山公司与***均认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与水木南山公司、鹊起公司或索美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与水木南山公司或鹊起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鹊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水木南山公司、鹊起公司和索美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且水木南山公司与鹊起公司存在交叉轮换用工的情形,因水木南山公司与***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实际工作情况,故对于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按照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关于前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根据***提交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自2015年4月起每月相对稳定地向***转账支付工资,2018年1月至4月期间亦存在相对稳定的转账记录,水木南山公司主张***前述期间系鹊起公司的员工,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前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关系认定,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