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8951号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宇路11号2幢。

法定代表人:钱琪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夏,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万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麒,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果园南区9号楼9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姜相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富,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彬,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明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平佳美公司)、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海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国明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被告顺平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郭家麒,被告海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富、周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明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平佳美公司、被告海城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国明电气公司货款685 772元及利息(以444 3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顺平佳美公司、海城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国明电气公司与顺平佳美公司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国明电气公司按照顺平佳美公司的要求定做配电箱,合同金额共计1 160 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分三段计算:1.预付费10%;2.货到付至50%;3.8月底之前付款至95%,质保金1年内付清。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以定做物价值为基数按照日利率3‰计算,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按照定做物价值的80%赔偿守约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国明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配电箱,制作完毕后按照顺平佳美公司的要求将113台配电箱送至指定现场。2020年8月15日,国明电气公司按照顺平佳美公司、海城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提供了37台配电箱。以上两批配电箱货款共计827 504元,扣除顺平佳美给付了预付款100 000元,仍拖欠货款727 504元,海城房地产公司承诺由其向国明电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此后,虽经国明电气公司多次催要,顺平佳美公司、海城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偿还货款。为维护国明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国明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平佳美公司辩称,此事已在送货期间确认,此款有海城房地产公司收到货后3个月支付,顺平佳美公司可以协调办理。货款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施工过程中进行口头变更,经协商因没有完工,所以国明电气公司同意544 307元先不付,付款日期是协商过的。

被告海城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国明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城房地产公司与国明电气公司、顺平佳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认为与海城房地产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顺平佳美公司作为乙方与承德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隆房地产公司将滦平客运枢纽站精装修及水电工程发包给顺平佳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为2000万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结算价款按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总价下浮20%;工程款支付办法采取5:3:2的支付方式,5是指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甲方、设计、监理等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双方核对并签证确认结算总价,工程款付至双方结算的50%,3是指工程交付使用,政府审计部门审结完毕,从审计报告即日起满一年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80%,2是指该项目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并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竣工档案全部归档满2年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外其他全部付清,工程保修期满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再将保修金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6月24日,顺平佳美公司(定作人)与国明电气公司(承揽人)就滦平客运枢纽站精装修工程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国明电气公司向顺平佳美公司供应配电箱,合同总金额为116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费10%,货到付至50%,8月底之前付款至95%,质保2年,质保金1年内付清;承揽人未按时交货,定作人未按时付款,或单方面撤销合同的均视为违约,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定做物价值3‰计算,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按定做物价值的80%赔偿对方损失;配电箱数量发生变化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其他增加按洽商结算。上述合同并附标的物箱号及金额。国明电气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10月24日、10月28日向顺平佳美公司发送第一批货物,后国明电气公司与顺平佳美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双方确认:总合同额为116万元,顺平佳美公司已付货款10万元,剩余未付金额106万元整,国明电气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已经完成供货113台,货款金额总计为 544 307元整,剩余81台已组装并打包完成,可随时供货。

现国明电气公司与顺平佳美公司、海城房地产公司对海城房地产是否就本案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存在争议:

国明电气公司称,海城房地产公司与海隆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及财产混同,海城房地产公司以顺平佳美公司名义购买配电箱,海城房地产公司是该笔货物实际使用人,且海城房地产公司承诺对涉案货款予以结算,应视为债务加入。为证明其主张,国明电气公司提交《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一份,该送货清单显示国明电气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送配电箱37台,送货清单下方打印如下内容:“按照海城姜总的安排,3个月后由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给与结算付款”,合同单位顺平佳美公司经办人签字为“肖斌”,收货单位海城房地产公司经办人签字为“刘景涛”,使用单位北京九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为“刘宗志”。顺平佳美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海城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刘景涛”实际名为“刘井涛”,为海隆房地产公司员工,且否认该送货单签字为刘井涛本人所签,并向法院提交了刘井涛及刘宗志的痕检申请书。

顺平佳美公司称,海城房地产公司委托顺平佳美公司买货,顺平佳美公司负责部分已经安装完毕,工程款与海城房地产公司正在结算过程中,尚未付清。后因工期问题,海城房地产公司将后续部分工程交由北京九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涉案第二批货物实际使用单位为北京九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故北京九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接收单位处签字。涉案买卖合同虽然由顺平佳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因为海城房地产公司没有付工程款,所以海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货到三个月后由海城房地产公司付款。为证明其主张,顺平佳美公司提交与海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相彬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2020年8月7日17:49,姜:“老肖,这事你这么弄吧,你就代表我们甲供货吧,将来他拉啥单子,用啥东西,你就给提供啥东西,这个将来按照审计结算,把这个价格就都给你吧,好吧。”肖:“关健是我没钱,我没法给,给不了人家就没法送货,这是关键。”姜:“那你得多少钱才给送货呀?”肖:“我还没商量好,刘工的意思是先让送过来,晚给会儿钱,我还得和人商量。”姜:“你商量吧,这东西那你给钱发货做不到,要不我就不用了,最后那就打官司,无所谓。你也可以起诉我,我也可以起诉你,好吧,这个事,只有我刚才想了半天,只有最后只能你代表我,甲供材,你代表我们甲方,供给那个九洋,他用啥东西,你给他啥东西,最后你拉单子让他接收,让他签个字,最后,按这个审计额结算给你,我承诺你这个事,你要是他先不给钱不给发货,那我就没办法了。好吧,你商量去吧。”……姜:“嗯,对,商量商量,这事验收完了,咱们就给他三月之内给他付清,好吧,你跟他说吧,我跟政府签的也是这合同,好吧,你就做一下甲供材吧,替我,你比如给他十个东西,让那边,让九洋接收十个,到最后咱算账,按照审计额往下给你钱,我就承诺给你,好吧,啊。”2020年8月7日18:03,姜:“那你就答应给他20万元,剩下验收完给他钱。”肖:“给人家二十万,是您这边给打过去呀还是谁给打呀?”姜:“你先到货,到货付款,好吧,我给打款也行。好吧。”肖:“好吧,我跟商量商量。”姜:“不行,老肖要是再不行,我只能给你发一个通知,限你几天内供货,供不了我就自行采购了。咱俩就走法律程序。知道吧,啊。”肖:“行,我去和厂家商量吧。”姜:“协调去吧,啊。”海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录音与项目没有关联性,付款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应根据录音内容确定。

海城房地产公司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系海隆房地产公司,与海城房地产公司无关,且涉案配电箱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国明电气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明电气公司与顺平佳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国明电气公司向顺平佳美公司供应配电箱。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国明电气公司、顺平佳美公司称海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海城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国明电气公司提交的《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送货清单》虽有“刘景涛”的签字,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井涛为海城房地产公司员工,亦无法认定刘井涛具有代表海城房地产公司承诺结算的代理权限。顺平佳美公司提交了与海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相彬的通话录音,但录音主要内容为姜相彬与肖斌就双方之间供货及结算事宜的协商过程,且姜相彬称将与顺平佳美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无法据此认定海城房地产公司承诺对本案货款构成债务的加入。现顺平佳美公司与海隆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顺平佳美公司就本案货款与海隆房地产公司、海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国明电气公司主张海城房地产公司给付本案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无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顺平佳美公司认可收到全部货物并同意给付货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顺平佳美公司虽主张国明电气公司承诺延期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顺平佳美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利息,故对国明电气公司要求顺平佳美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但实际供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且双方其后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将起算时间调整为自国明电气公司起诉次日即2020年9月9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双方约定定作人未按时付款每日按定做物价值3‰计算违约金,现国明电气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4%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 685 772元及利息(以444 30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婉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