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403号
原告:滦平翌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大屯镇窑沟门村石子厂南。
法定代表人:李玉军,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辛庄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万长平,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滦平翌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翌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翌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混凝土款15116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2558.00元,合计1637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在滦平县新公交站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51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00.00元,尚欠151160.00元至今未付,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违约金251160.00元×5%=12558.00元。
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承德市滦平县的滦平县新公交车站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18年7月至1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不同等级的商砼合计806m³,合款246160.00元,泵送金额5000.00元,合计251160.00元。2018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00元,尚欠15116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上述合同5.1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结束商砼供应后的一周内结清货款,10.2条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单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结算单为均复印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书证原件灭失属于提交书证原件却有困难的情形。经本院核实原告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发生火灾,造成上述书证灭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结算单复印件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商砼的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全额支付商砼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商砼款151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但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有失公平,应以拖欠商砼款的数额为基数计算5%即151160.00元×5%=7558.00元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滦平翌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51160.00元及违约金7558.00元,合计158718.00元;
二、驳回原告滦平翌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00元,减半收取计1787.00元,由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金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春宇
书 记 员 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