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5294号
原告:***,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万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彩,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平佳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平佳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平佳美公司偿还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顺平佳美公司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1日,顺平佳美公司、**找我说工程施工需要钱,鉴于借款时间不长,且我与**相熟,其亦提供了抵押物,故我将借款按照约定打入担保人**的指定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顺平佳美公司及**迟迟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顺平佳美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实是真的,但这是一份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实际上是滦平县交通局拨付的工人工资款项由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通过我公司账户发放,当时口头约定工人工资按时发放到位后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即自然失效,现***提起诉讼违背诚信原则,我公司不同意还款。我公司对承德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海城公司及滦平县交通局提起了合同纠纷诉讼,本案应该等待我们上述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结果而定,故应中止本次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海城公司承接了滦平政府的交通枢纽工程,海隆公司是海城公司的子公司,顺平佳美公司与海隆公司签订了精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承德交通枢纽站内和室外的一些工程。滦平交通局拨付了一笔钱作为工人工资款,要求海城公司写了保证书才将款打到海城公司,后海城公司说此款是工程款,另外协调***、董起才给我们公司拨了50万元和150万元,目的是发放我们承包的装修工程的工人工资。故***的50万元并非借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顺平佳美公司及**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长平……丙方(担保人)**……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各方共同遵守:一、借款数额: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500 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资金利息每月按借款额的1.5%计算,并由甲方于2019年2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次月以此类推。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四、如到期不还款,以借款额为基数,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五、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落款处由甲方***、丙方**签名,乙方顺平佳美公司盖章及**签名。同日,***通过其尾号为948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账户。
另查,**与顺平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长平系夫妻关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其与顺平佳美公司、**三方就借款50万元的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证明其于2019年2月1日通过其尾号为9482的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经质证,顺平佳美公司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款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签订该合同并非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
顺平佳美公司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民工讨薪请愿书,证明当时因农民工讨薪,滦平政府和交通局协调才有后来借款的事情;2.讨薪现场照片,证明农民工讨薪事宜;3.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证明顺平佳美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4.承诺书,证明海城公司向滦平县交通局的承诺将工人工资发放到位;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顺平佳美公司与海隆公司之间存在相关施工合作。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顺平佳美公司及**均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收到相应款项,但是认为该《借款合同》并非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而是海城公司通过***账户给付给顺平佳美公司的工人工资款,用以抵顶该公司欠顺平佳美公司的工程款。顺平佳美公司及**就上述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转账至**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顺平佳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因顺平佳美公司未还款,对***要求顺平佳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顺平佳美公司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就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是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而**作为担保人,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顺平佳美公司的到期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要求**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五十万元为基数,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二〇二一年七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顺平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志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何琴玲
书  记  员   郭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