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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皖辉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海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7378号 原告:和县皖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功桥镇杨圩村委会盛二自然村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彬,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包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和县皖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皖辉公司)与被告李海彬、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县皖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李海彬向和县皖辉公司偿付货款160810元及违约金(以160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天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海彬、***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因李海彬挂靠***天公司承接了北京垂**医院改造工程,需要大量建材,故李海彬与和县皖辉公司签订《付款合同书》,约定和县皖辉公司自李海彬处购买石膏板、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每月7-10日对上月货款进行结算并付款,如逾期未付,则需向支付5%违约金。《付款合同书》签订后,和县皖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货物,但李海彬却迟延偿付货款。截至起诉时,尚欠160810元货款未予偿付,和县皖辉公司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李海彬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同时,李海彬系挂靠***天公司承接上述工程,故***天公司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和县皖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李海彬辩称,不认可和县皖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个合同是付款合同,我已经按该合同付款了,该付的全付了,我方已经付了60多万了,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反正是60多万。和县皖辉公司证据混乱,签字的人不止是我,而且单子的时间段也不对,垂**施工在2018年10月就停止施工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是属于停工状态,没有接任何材料,所以和县皖辉公司的单据的时间段有问题,与案涉项目没有关系。我与***天公司关系让***天公司说吧。 ***天公司辩称,首先,和县皖辉公司是诬告,我方与和县皖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在垂**医院有承包项目,但是与和县皖辉公司没关系,我方承包的项目是做的广告字,与和县皖辉公司的材料没有关系,原告与李海彬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与李海彬也没有关系。垂**医院承包方不止我们一家。和县皖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我方有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各自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和县皖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垂**医院改造工程承包方”签订《付款合同书》,约定一、项目名称:北京垂**医院改造工程;二、定货明细:乙方向甲方购买以下常规产品:石膏板,轻钢龙骨,细木工板,防火涂料,镀锌角钢,防水涂料,乳胶漆,水泥等建筑材料。三、甲方负责建材运输。四、本项目供应材料价格不含税。五、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之日起,定货后,每月7-10号对上月所有货款进行结算并付款。如逾期未付,乙方需支付5%的违约金与上月结算货款一同予甲方。六、交货地点:北京垂**医院。”甲方处有和县皖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处系李海彬的签字。和县皖辉公司称其是与李海彬签订的该合同,签订的时候李海彬称是北京垂**医院项目的承包方,签合同的时候不清楚李海彬是否有挂靠***天公司的情况,只知道***天公司是项目的承包方。和县皖辉公司提交其在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的中标结果公示网页,主张中标结果显示工程名称“门诊病技病房综合楼等4项(北京市垂**医院改扩建工程)室外LOGO工程”中标人为***天公司。 和县皖辉公司提交发货单125张,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其中收货单位均写明“李海彬”或“***”。其中76**李海彬本人签字,合计金额为383643元;49**“孔”、“***”、“**月”等人签字,合计金额为423229.3元。以上金额合计806872.3元。和县皖辉公司主张其中签字为“孔”的人是李海彬的亲表弟,其他签字的人也都是李海彬雇佣的人,李海彬认可其在案涉项目施工并从和县皖辉公司处采购货物,其只认可其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并称其不认识其他签字的人。李海彬主张是项目上的项目经理找其去干活,项目经理显示是中建二局的人,从头到尾都不知道***天公司这个公司。和县皖辉公司称李海彬已经付款金额为646062.3元,是通过刷信用卡、微信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方式付的。李海彬在答辩意见中称其付了60多万,后又在庭审中改称其所说的付了60多万,是根据和县皖辉公司的证据的送货单减去其诉讼请求得出来的,并不是其认可。并又称其付给和县皖辉公司的款项比其签字的送货单多出来的款项是其借给和县皖辉公司的钱,但对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和县皖辉公司签订《付款合同书》的系李海彬,《付款合同书》签字处也只有李海彬本人的签字,多份《送货单》上也未载明***天公司或有***天公司的签章。另外,和县皖辉公司亦认可签订合同时是与李海彬个人签订,且当时也并未被告知或知晓李海彬与***天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现具体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关系发生于和县皖辉公司与李海彬之间,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关系的主体应为和县皖辉公司与李海彬。根据当前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和县皖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海彬与***天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因此,和县皖辉公司要求***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李海彬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诉讼中,和县皖辉公司与李海彬均认可李海彬从和县皖辉公司处采购货物。对于和县皖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李海彬仅认可其本人签字的76张合计金额为383643元,对于另外签字人为“孔”、“***”、“**月”等人的49张合计金额为423229.3元,李海彬称其不认识签字人,但是一方面,上述所有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写明了“李海彬”或“***”,收货人的收货签字应视为对发货单全部内容的认可,是做出代表李海彬签字收货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李海彬主张不认可另外49**货单,但其未提出认可反证推翻,且未做出任何合理说明,反而在庭审中,首先称其已付款60多万,该金额明显超过其本人签字的送货单的76张合计金额,和县皖辉公司提出异议与质疑后,李海彬后又称该所说的60多万是按照原告证据计算的,不是认可,随后又表示,其多付的钱是其借给和县皖辉公司的钱,但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另称案涉项目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处于停工状态,但其认可的其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多数是处于该期间内的单据,李海彬在庭审中多次前后陈述不一存在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不认可外签字人为“孔”、“***”、“**月”等人的49张合计金额为423229.3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和县皖辉公司合计向李海彬送货806872.3元,并称李海彬已经支付了646062.3元,剩余160810元至今未付,李海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和县皖辉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故对于和县皖辉公司要求李海彬支付160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和县皖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定货后,每月7-10号对上月所有货款进行结算并付款。如逾期未付,乙方需支付5%的违约金与上月结算货款一同予甲方。”和县皖辉公司现主张按照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李海彬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县皖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810元及违约金(以160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和县皖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1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海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