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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彬等与和县皖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彬,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县皖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功桥镇杨圩村委会盛二自然村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29号院1号楼8层8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海彬因与被上诉人和县皖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皖辉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7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和县皖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县皖辉公司提供的125**货单中的49**“孔”“***”“**月”等人签字的货物并非我所收,该49**货单的签字人也并非我的雇工或授权人,故该部分货款不应由我承担,我所收货物货款已付清,我支付的60万元货款超过和县皖辉公司提供的76张本人签字单据金额的原因是和县皖辉公司提交的由我签字的单据不全,不能由此来推断其他人签字的收货单系我收货。和县皖辉公司主张“孔”“***”“**月”等人系我雇员应当由和县皖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我反证推翻,也不应由我做所谓合理说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和县皖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县皖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海彬的上诉请求。 ***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我公司与和县皖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签署任何文件,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和县皖辉公司与李海彬,与我公司无关,相关证据清晰明了,故我公司不参与二审庭审。 和县皖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海彬向和县皖辉公司偿付货款160810元及违约金(以160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天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和县皖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垂**医院改造工程承包方”签订《付款合同书》,约定:“一、项目名称:北京垂**医院改造工程;二、定货明细:乙方向甲方购买以下常规产品:石膏板,轻钢龙骨,细木工板,防火涂料,镀锌角钢,防水涂料,乳胶漆,水泥等建筑材料。三、甲方负责建材运输。四、本项目供应材料价格不含税。五、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之日起,定货后,每月7-10号对上月所有货款进行结算并付款;如逾期未付,乙方需支付5%的违约金与上月结算货款一同予甲方。六、交货地点:北京垂**医院。”甲方处有和县皖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处系李海彬的签字。和县皖辉公司称其是与李海彬签订的该合同,签订的时候李海彬称是北京垂**医院项目的承包方,签合同的时候不清楚李海彬是否有挂靠***天公司的情况,只知道***天公司是项目的承包方。和县皖辉公司提交其在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的中标结果公示网页,主张中标结果显示工程名称“门诊病技病房综合楼等4项(北京市垂**医院改扩建工程)室外LOGO工程”中标人为***天公司。 和县皖辉公司提交发货单125张,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其中,收货单位均写明“李海彬”或“***”。其中76**李海彬本人签字,合计金额为383643元;49**“孔”“***”“**月”等人签字,合计金额为423229.3元。以上金额合计806872.3元。和县皖辉公司主张其中签字为“孔”的人是李海彬的亲表弟,其他签字的人也都是李海彬雇佣的人,李海彬认可其在涉案项目施工并从和县皖辉公司处采购货物,其只认可其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并称其不认识其他签字的人。李海彬主张是项目上的项目经理找其去干活,项目经理显示是中建二局的人,从头到尾都不知道***天公司这个公司。和县皖辉公司称李海彬已经付款金额为646062.3元,是通过刷信用卡、微信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方式付的。李海彬在答辩意见中称其付了60多万,后又在庭审中改称其所说的付了60多万,是根据和县皖辉公司的证据的送货单减去其诉讼请求得出来的,并不是其认可。并又称其付给和县皖辉公司的款项比其签字的送货单多出来的款项是其借给和县皖辉公司的钱,但对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和县皖辉公司签订《付款合同书》的系李海彬,《付款合同书》签字处也只有李海彬本人的签字,多份《送货单》上也未载明***天公司或有***天公司的签章。另外,和县皖辉公司亦认可签订合同时是与李海彬个人签订,且当时也并未被告知或知晓李海彬与***天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现具体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关系发生于和县皖辉公司与李海彬之间,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关系的主体应为和县皖辉公司与李海彬。根据当前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和县皖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海彬与***天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因此,和县皖辉公司要求***天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李海彬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诉讼中,和县皖辉公司与李海彬均认可李海彬从和县皖辉公司处采购货物。对于和县皖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李海彬仅认可其本人签字的76张合计金额为383643元,对于另外签字人为“孔”、“***”、“**月”等人的49张合计金额为423229.3元,李海彬称其不认识签字人,但是一方面,上述所有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写明了“李海彬”或“***”,收货人的收货签字应视为对发货单全部内容的认可,是做出代表李海彬签字收货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李海彬主张不认可另外49**货单,但其未提出认可反证推翻,且未做出任何合理说明,反而在庭审中,首先称其已付款60多万,该金额明显超过其本人签字的送货单的76张合计金额,和县皖辉公司提出异议与质疑后,李海彬后又称该所说的60多万是按照和县皖辉公司证据计算的,不是认可,随后又表示,其多付的钱是其借给和县皖辉公司的钱,但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另称涉案项目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处于停工状态,但其认可的其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多数是处于该期间内的单据,李海彬在庭审中多次前后陈述不一存在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不认可外签字人为“孔”、“***”、“**月”等人的49张合计金额为423229.3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和县皖辉公司合计向李海彬送货806872.3元,并称李海彬已经支付了646062.3元,剩余160810元至今未付,李海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和县皖辉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故对于和县皖辉公司要求李海彬支付1608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和县皖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定货后,每月7-10号对上月所有货款进行结算并付款。如逾期未付,乙方需支付5%的违约金与上月结算货款一同予甲方。”和县皖辉公司现主张按照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李海彬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违约金。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判决:一、李海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县皖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810元及违约金(以160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和县皖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李海彬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仅认可其本人签字的76**货单,对另外签字人为“孔”“***”“**月”等人的49**货单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本人已支付款项超过其本人签字的送货单总金额。对该超付事实,李海彬一审答辩时表示“我已经按该合同付款了,该付的全付了,我方已经付了60多万了,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反正是60多万”,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又改口称其所说的付了60多万,是根据和县皖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减去其诉讼请求得出来的,并非其认可,并称超付款项系出借给和县皖辉公司的借款,其在上诉状中又主张和县皖辉公司未全部提交其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因李海彬就其本人已支付款项超过其本人签字的送货单总金额之事实所做解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前后两种解释互相矛盾,**李海彬主张的停工时间段与其认可的本人签字的送货单亦互相矛盾,故本院对李海彬主张的和县皖辉公司未全部提交其本人签字的送货单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鉴于签字人为“孔”“***”“**月”等人的49**货单上收货单位均写明了“李海彬”或“***”,一审法院认定和县皖辉公司合计向李海彬送货806872.3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判决李海彬向和县皖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海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2元,由李海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郭 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