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9029号
原告:北京**经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2号院四区5号楼16层1902。
法定代表人:杨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经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被告***(以下均简称姓名,合并提及时称二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8 041.986元;2.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8 041.9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我公司与中保(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中保公司位于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中远幸福大厦A座1502室的办公用房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施工面积104平方米,工程价款159 6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实际增加工程量价款16 441.986元,工程实际结算价款共计176 041.986元,工程于2018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中保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68 000元,剩余工程款108 041.986元及违约金至今未支付。中保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销登记,中保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中保公司的股东**、***承诺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因此我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中保公司(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3号中远幸福大厦A座1502室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59 600元,工程价款可在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1.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付乙方第一笔款为合同总款的40%:63 900元;第二次付款为工程进度过半,支付乙方工程第二笔款为合同总款的40%:63 800元;第三次付款为工程进度,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工程第三笔款为合同总款的20%:31 900元。
2018年4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装饰公司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和减项,并提交加盖有中保公司公章的增减项单,显示增减项实际应付款16 441.986元。**装饰公司自认中保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8 000元。
**装饰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2‰,但约定的标准过高,认可将计算标准降低至年利率24%。
二被告系中保公司股东。2019年4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定,准予中保公司注销。中保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中保公司注销后,二被告作为股东承诺承担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故二被告应为中保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装饰公司与中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装饰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装饰公司的举证,中保公司在工程增减项单上加盖公章,视为对增项金额的认可,本院采信**装饰公司对于工程价款金额的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保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装饰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中保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装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保公司应当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装饰公司主张根据竣工验收之日确定违约金的计付起始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经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08 041.98元及违约金(以108 041.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原告北京**经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经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原告北京**经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经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