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宝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万宝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81民初4185号
原告:北京万宝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822254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全营镇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北京万宝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宝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宝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从2018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时止;至起诉之日时利息12000元,共计21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息变更为从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防水施工经营,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北京万宝力防水防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2018年5月24日还款。”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手印。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20万元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北京万宝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4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8年5月24日还款,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计算从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证据二、转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高某某已经收到了原告的200000元的借款。证据三、银行卡号,证明目的:该银行卡号是被告高某某的工行银行卡号与证据二银行卡号相一致。证据四、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留存于原告的,证据双方的借款实际发生。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给被告转款时是通过北京万宝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转给被告200000元,该款不是***个人款,该款是原告公司借给被告高某某的款。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证据五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是本人亲自书写。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北京万宝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借现金200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北京万宝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2018年5月24日还款。借款人,高某某,2018.4.23”。因被告高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北京万宝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高某某亲笔书写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到期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万宝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至还清借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