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478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
法定代表人:邹菊,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世豪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飞世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文,天津大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龙、王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飞世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大元公司支付玻璃破损及铝型材损坏赔偿款115346.76元;2、判令天津大元公司支付代垫保险费13520元;3、判令天津大元公司支付罚款43500元;4、判令天津大元公司支付维稳费11453.2元;5、判令天津大元公司支付公司办公人员误工费9000元;6、判令天津大元公司支付办公家具修理费8000元;7、判令天津大元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罚款34365.96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西飞世豪公司与天津大元公司签订《劳务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某某号的某某A厂房等2项幕墙工程安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含加工)、钢框架幕墙(含加工)、条形幕墙窗(吊顶、檐口铝单板收口)、玻璃雨棚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合同采取包轻(清)工形式,由西飞世豪公司供料,天津大元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50000元。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由于天津大元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严重超期,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才通过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以后,由于天津大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玻璃破损率严重超标,给西飞世豪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所雇佣的工人违反工地各项管理制度违规作业,造成了安监部门以及业主方向西飞世豪公司罚款共计43500元;西飞世豪公司还曾经为天津大元公司垫付过劳务人员的团体意外险13520元。因此西飞世豪公司找天津大元公司协商,准备用上述应由天津大元公司承担的款项抵扣天津大元公司的部分劳务费,但天津大元公司拒绝协商,并到西飞世豪公司办公场所闹事,毁坏了西飞世豪公司的办公设备(硬木座椅),导致西飞世豪公司两天多无法正常办公,产生了误工费9000元和家具修理费8000元。因天津大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玻璃、铝型材导致西飞世豪公司需要补加工铝型材、玻璃,故西飞世豪公司主张天津大元公司误工一天的罚款34365.96元。另外,2015年天津大元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西飞世豪公司提起了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西飞世豪公司虽提起反诉,但法院未予受理。
天津大元公司辩称,不同意西飞世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西飞世豪公司与天津大元公司就劳务合同事宜已经进行了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判决,西飞世豪公司在该案中已经提出过相应抗辩,抗辩因没有足够的证据未被法院采信。现住西飞世豪公司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且涉案工程已经在2013年6月30日竣工,西飞世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具体对西飞世豪公司的每一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对玻璃和铝型材损失,我方完全按照施工标准施工,没有损坏玻璃和铝型材的事宜;2、对代垫保险费,我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自行投保了工程团体险,没有代垫保险费的事宜;3、对罚款,不存在针对我方罚款一事,是对案外人的罚款;4、对维稳费、修理费和误工费,西飞世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违反维稳义务及给对方造成修理费、误工费损失;5、对于逾期完工罚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是西飞世豪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天津大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西飞世豪公司向天津大元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7430.47元;2、判令西飞世豪公司向天津大元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57430.4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西飞世豪公司与天津大元公司签订《劳务安装合同》,由天津大元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决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因西飞世豪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晚于约定时间完工。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并已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148609.48元,西飞世豪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向天津大元公司方支付质量保证金57430.47元。但西飞世豪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
西飞世豪公司对天津大元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在质保期间,西飞世豪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天津大元公司对项目进行维修,天津大元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维修,西飞世豪公司另行请人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65700元,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7月25日,西飞世豪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津大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某某号,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含加工)、钢框架幕墙(含加工)、条形幕墙窗、(吊顶、檐口铝单板收口)、玻璃雨棚(含加工)、铝合金栏杆扶手(含加工);该合同采用包轻工形式,由甲方供料乙方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150000元;工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7日。劳务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经业主方、监理方、甲方及相关专业权威单位验收合格后,扣除本工程决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期满两年后一月内支付。劳务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义务及责任”中第二款“乙方义务及责任”约定:“8)……如因安全文明施工在业主以及其他相关领导检查不合格,而产生的各种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9)乙方所雇用的施工人员与甲方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但为了确保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乙方应负责给所有工人按照国家标准缴纳医疗、人身伤害及工程险等保险。……17)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安装人员,必须要购买人事意外伤害保险及第三者保险,其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劳务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6、乙方在施工期间,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施工进度延误、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问题,而造成业主方严重罚款及相应处罚,均由乙方承担。”劳务合同第七条“保修”中约定:“本工程保修责任期为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保修期内非甲方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能及时维修时,甲方有权派人维修,维修费用在保证金内扣除。”
2012年7月25日,西飞世豪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津大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综治维稳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维稳承诺书”)作为劳务合同的附件,维稳承诺书中载明:“一、乙方承诺无条件避免和阻止工程实施人员发生如下群体性事件:——围堵、冲击国内各级党政机关、甲方各级主管部门、甲方办公地点及相关雇员住所;以及其他影响甲方正常工作的行为;——不服从管理,寻衅滋事,聚众闹事,对甲方单位雇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四、本协议维稳保证金的金额为协议总价的1%,一旦发生上述群体性事件,甲方有权从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占协议总价的1%的金额作为罚款,并且再扣除占协议总价的1%的金额作为维稳保证金;如再次发生上述群体性事件,则甲方有权没收维稳保证金,且甲方将再次扣除等额(占协议总价的1%)的维稳保证金;乙方对此条款无异议,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就涉案工程,天津大元公司曾于2015年2月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飞世豪公司向天津大元公司支付工程款66864.01元、因窝工及零工产生的工程款504720元、拆装移动吊篮费2400元、火灾损失费11000元及贷款利息损失57332元。西飞世豪公司辩称,工程结算价与零工款之和,除扣已支付天津大元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外,还应当扣除天津大元公司应当向西飞世豪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玻璃破损费、罚款、误工费、椅子修复费,但对此未提起反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西飞世豪公司的原因造成窝工,有西飞世豪公司签字确认的为500个工,双方均认可质量保证金为57430.47元,判决西飞世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大元公司支付工程款66864.01元、窝工费120000元、吊篮移动费2400元,驳回天津大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西飞世豪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京02民终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因天津大元公司原因造成的玻璃破损及铝型材损坏,西飞世豪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复印件、玻璃破损及铝合金订单以及票据。其中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飞机公司”)就玻璃破损事宜向天津大元公司发出的通知,落款单位负责人处签有“沈某某”字样,西飞世豪公司认可沈某某为其公司员工。因没有证据原件,天津大元公司不认可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询,就玻璃破损及铝型材损坏系天津大元公司原因造成这一待证事实,西飞世豪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提交。
为证明西飞世豪公司代天津大元公司垫付了保险费,西飞世豪公司提交保险单及发票,保险单显示的投保人及发票显示的付款人均为某某飞机公司。
为证明因天津大元公司人员违规作业,造成安监部门及业主方向西飞世豪公司罚款,西飞世豪公司提交了罚款通知单及照片。就罚款是否已经由西飞世豪公司实际缴纳,西飞世豪公司称其是从某某飞机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幕墙项目,罚款会从其与西安飞机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但双方尚未结算,西安飞机公司尚欠付西飞世豪公司工程款,故无法提交实际缴纳罚款的证据。
为证明因天津大元公司人员到西飞世豪公司闹事,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家具修理费,进而应当扣除维稳费,西飞世豪公司提交视频光盘及家具维修费票据。光盘显示有人员在大厅、过道及前台坐着或走动。天津大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就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西飞世豪公司主张为2013年5月29日,天津大元公司主张为2013年6月30日。就逾期完工原因,西飞世豪公司主张有两点,一是涉案工程所在的项目土建工程没有及时完成,并非西飞世豪公司的原因造成;二是天津大元公司施工过程中弄坏了玻璃及铝型材需补货导致误工。具体土建误工期间和因补货产生的误工期间无法明确区分了。为证明其主张,西飞世豪公司提交整改通知书一份,整改通知书为西安飞机公司发出,整改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20日。天津大元公司对此不认可,其主张逾期完工原因有两点,一是西飞世豪公司承包的前置工程没有按时完成;二是西飞世豪公司提供的玻璃和铝型材时间迟延。为证明其主张,天津大元公司提交近150张出库单,证明西飞世豪公司供料跨度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6日。
庭审中,天津大元公司提交(2015)大民初字第某某号案件的审理笔录,证明西飞世豪公司曾经主张过涉案的各笔款项,笔录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及2015年5月14日。经询,西飞世豪公司认可笔录的真实性。
经询,就西飞世豪公司曾要求天津大元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之待证事实,西飞世豪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在此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大元公司诉西飞世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前案中”),西飞世豪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没有提交证据,其有关主张也并没有得到实质性审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前案中,西飞世豪公司曾提出要求自天津大元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诉请的各项费用,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西飞世豪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天津大元公司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西飞世豪公司与天津大元公司签订的《劳务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就天津大元公司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西飞世豪公司虽主张另行委托维修产生了维修费,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过天津大元公司进行维修,故对天津大元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西飞世豪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对玻璃破损及铝型材损坏赔偿款,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玻璃破损及铝型材损坏系天津大元公司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代垫保险费,因其证据无法证明系西飞世豪公司实际代天津大元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罚款,因没有证据证明西飞世豪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就此如有纠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对于维稳费,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群体性事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办公家具修理费,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大元公司人员打砸西飞世豪公司的办公家具并导致西飞世豪公司无法正常办公,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完工罚款,本院综合考量前案中西飞世豪公司认可的窝工量、整改通知期限、合同约定供料义务的承担方及供料单的时间跨度,难以认定逾期完工系天津大元公司原因造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7430.4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晓荷
审 判 员  孙茜倩
代理审判员  曹海秀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