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74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久远商厦****。
负责人:薛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刚,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及**院**楼******。
法定代表人:邹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李晓刚、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世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被告***,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鲁亚庆,被告李晓刚,被告西飞世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18.97元、后续治疗费49000元、误工费88933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37770.9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刚、西飞世豪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后续治疗费请求金额为58155.2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沿绵阳高新区平武工业园磨秀路观音堂居民区路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观音堂居民区路口时与被告李晓刚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8年3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若骨不愈合行植骨手术。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晓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误工期限被评定为460天、护理期限被评定为240天、取出内固定需12000元至14000元、植骨需30000元至35000元。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京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西飞世豪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被告李晓刚辩称,认可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但认为:当时是受被告西飞世豪公司安排到绵阳高新区履行工作职责,也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该次事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飞世豪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但认为: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支付。
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辩称,认可事发时承保川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依据证据核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自费医疗费用;交强险需对三名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各伤者应按比例分摊。
被告西飞世豪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李晓刚是公司职员及其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被告***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沿绵阳高新区平武工业园磨秀路观音堂居民区道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观音堂居民区路口时与被告李晓刚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西飞世豪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李晓刚、***、京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孔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晓刚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进行对症治疗后于2018年3月8日出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68956.9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若骨折不愈合或迟延愈合需行植骨术(费用约15000元)。2018年5月18日,绵阳富临医院在复查原告***伤情时,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如骨折未明显愈合建议植骨。2018年12月8日,绵阳富临医院因复查发现原告***的骨折迟延愈合,建议原告***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2月7日期间继续休息,并每月复查X片。2019年3月9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认为:原告***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的误工期限以460天、护理期限以240天为宜,取出内固定需12000元至140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进行植骨内固定术,住院17天后于2019年4月4日出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58155.2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患肢避免活动2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一年后取出内植物。原告***按医嘱进行复查期间,发生门诊医疗费1458.40元。
另查明:1.原告***、被告李晓刚及伤者陈孔良均系被告西飞世豪公司职工,受该公司安排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到四川省绵阳市开展工作,被告李晓刚是在驾车处理工作事务期间造成本次交通事故;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3.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现已为原告***及被告李晓刚、伤者陈孔良共计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指明垫付对象;4.被告李晓刚、伤者陈孔良已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等其因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被告李晓刚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9948.3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53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详见(2019)川079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伤者陈孔良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7453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4875元、交通费300元[详见(2019)川07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6.原告***为进行致残程度等鉴定曾发生鉴定费3500元;7.原告***在被告西飞世豪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8.被告***同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医疗费用;9.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的骨折经植骨手术治疗后开始愈合,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审核认为其因本次事故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其合理赔偿,依据在卷证据足以确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570.60元、护理费18060元(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算,鉴定确定的其余护理期因伤情好转护理需求降低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122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76360元(按其工资水平确定为按166元/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述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先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807.90元(已垫付医疗费按比例分配)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0441.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鉴定费外的其余损失175765.04元(已扣除自费医疗费用16766.78元)。扣除的自费医疗费及70%的鉴定费合计19216.78元,则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李晓刚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应由被告西飞世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63.63元。被告***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实际超出其应赔偿额垫付3783.22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超额垫付部分于本案中判处,故为减少诉累、尊重当事人意愿,超垫付部分可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在报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206.29元;(其中3783.22元支付给被告***)
二、被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63.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6元,减半收取计3933元,由被告***负担2387元,由被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由原告***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恩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