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3313号
原告: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中段660号。
法定代表人:严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12层1单元1506。
法定代表人:邹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乔志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韩文真和被告西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远、范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993439.69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9日至实际清偿结束时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兰州科天景观温室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的名称、地点、分包范围、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该项目已于2017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累计付款227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主张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西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有一些工程?的扣款还有税费没有及时开票在成税额差款,原告主张的数额未经双方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投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兰州科天景观温室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结算催办函及回函、往来函件、律师往来函件、(2019)甘0191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因西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建投钢结构公司提交的科天健康科技体验馆工程结算明细,拟证明案涉合同经结算总金额为4263439.69元。西飞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结算明细为建投钢结构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西飞公司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明细上标注有“自己暂定”且未注明制作日期,虽在建投钢结构公司给西飞公司的《工程结算催办函》中提及曾于2017年10月27日向西飞公司报请结算,但无法证实报请的即为前述金额为4263439.69元的结算明细,该结算明细上无双方签章及其他经双方确认的记录,对该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2.建投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西飞公司员工吴世华与建投钢结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及该聊天记录中西飞公司发给建投钢结构公司的《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健康科技体验馆景观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分供)结算书》,拟证明西飞公司曾回函进行结算,但因建投钢结构公司认为该结算金额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未予认可。西飞公司经质证对吴世华的员工身份予以认可,但对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提出质疑。由于西飞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聊天记录完整性的核实结果告知我院,且该聊天记录中的结算单与西飞公司提交给本院的结算单格式及部分内容一致,对该聊天记录及其中涉及的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结算书中涉及的结算金额,本院认为仅为西飞公司单方面计算,未得到建投钢结构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实际付款的依据。
3.西飞公司提交的回函说明和落款为2017年7月18日的函件一份,拟证明建投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资质文件过期,不能完善最后的手续。建投钢结构公司经质证提出未收到过相关函件,且该公司不存在资质文件过期的问题,另外该公司提交的往来函件显示是西飞公司不具备总包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西飞公司仅提供上述函件而没有该函件送达建投钢结构公司或建投钢结构公司对该函件内容进行答复的相应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4.西飞公司提交的北京乾景园林结算扣款明细表,拟证明因建投钢结构的施工存在问题,导致西飞公司被总包方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扣款。建投钢结构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三年,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且该扣款明细建投钢结构公司未收到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无落款日期、无工程项目名称、无相关单位签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5.西飞公司提交的《钢结构(预)结算单》,拟证明经西飞公司核算,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54737元。建投钢结构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为西飞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与西飞公司之前发给建投钢结构公司的结算单金额相差70余万元,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与西飞公司员工吴世华发给建投钢结构公司的结算单格式和部分内容一致,对其为西飞公司制作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结算单显示的制作时间为本案庭审前二日,无相应证据证明该结算金额已经建投钢结构公司认可,对该结算单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西飞公司与建投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西飞公司将其从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处承包的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健康科技体验馆景观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建投钢结构公司,承包范围为钢结构的制作、运输、安装,包工包料,暂定合同价款为4350000元,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后建投钢结构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案涉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因分包资质及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双方多次通过函件沟通,截止2020年5月26日,西飞公司共计向建投钢结构公司付款22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西飞公司提出建投钢结构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不足,但未提交案涉工程对钢结构资质的要求等相关证据,对西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西飞公司与建投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投钢结构公司向西飞公司被报送结算,西飞公司应于28天内进行审核确认。从双方往来函件可知,2018年11月19日前建投钢结构公司已向西飞公司报请结算但西飞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予审核也未结算,西飞公司的回函中对此没有否认,故对建投钢结构公司主张的该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7日向西飞公司报请结算本院予以支持,西飞公司应当于2017年11月25日前进行审核并结算,同时支付95%价款,余款5%应在验收合格两年后的30天内支付。
关于结算金额,建投钢结构公司主张应为4263439.69元,但该金额未经西飞公司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西飞公司在其提交给法院及发送给建投钢结构公司的结算表中均认可合同分包范围内的结算金额为4037902元,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西飞公司在多分结算表中进行了不同金额的扣减,因数次扣减项目及金额均不一致,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扣减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本案工程款已全部达到付款条件,但西飞公司至本案开庭之日仅支付了227万元,尚欠1767902元,对建投钢结构公司要求西飞公司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结算时付至95%,5%质保金不计利息,故对于欠款中属于5%的质保金部分即201895元无需支付利息。其余欠付工程款1566007元自2017年11月25日期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7902元,同时以15660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期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得荣
审判员  火东燕
审判员  苏小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