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829号
原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及**院**楼****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0410662K。
法定代表人:邹菊,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兰,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文,被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7371.6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四川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原告将四川绵阳京东方孵化楼-铝合金门窗、幕墙、采光顶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其与四川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18年3月21日,被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此后谎称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17日左右,原告收到《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立即向“绵阳劳鉴委”发出书面声明:声明被告的用工单位不是原告而是四川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但“绵阳劳鉴委”至今未回复原告。此后,被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2019年1月20日,原告收到了仲裁委寄来的相关材料才知道“绵阳人社局”作出了(2018)3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绵阳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且没有查明事实,草率的作出了工伤认定。基于此,原告已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同时向“绵阳仲裁委”递交了被告与“桥隧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并提出了中止仲裁审理的书面申请,但该仲裁委依然作出了(2019)18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请求。
被告**发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属实。被告系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合法、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2.工资表、考勤表、花名册;3.承包合同、劳务结算书、承诺书;4.撤销通知书;5.投保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3.情况说明;4.证人证言、照片、证明等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1日,被告(乙方)与四川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在绵阳京东方第6代AMOLED(柔性)生产线项目工程中担任焊工岗位工作。合同首页和尾页均有被告签名和捺印,被告对其签名和捺印无异议。2018年3月,原告(甲方)与四川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四川绵阳京东方孵化楼-铝合金门窗、幕墙、采光顶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2.工程内容:铝合金门窗、幕墙、采光顶专业工程安装;3.乙方承包工程范围:玻璃采光顶安装、隐框玻璃幕墙(含开启扇)安装、点式玻璃幕墙安装、隐框玻璃幕墙(含开启窗)安装、玻璃门窗安装、铝板幕墙安装(具体详见幕墙劳务分包工程清单之工作范围);4.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包含相应辅材,具体详见本合同之分包工程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5.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陈孔良,乙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陈建新;6.乙方在施工中发生的伤残、死亡责任事故,所发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用。购买保险后应立即通知甲方并将被保险人名单提交给甲方;7.本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全面的内容,按照甲方与总承包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办理。该合同首页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尾页四川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加盖了印章,填写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1日,被告在前述项目工地做工时被钢料砸伤左脚小趾,经治疗已经出院。2018年7月31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3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因工受伤。2018年11月6日,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213300元。2019年4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绵劳人仲案(2019)183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以绵人社工伤(2018)3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依据,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17371.67元。被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在收到仲裁庭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5月8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绵人社工伤(2018)309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其中载明:“因我局在认定过程中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现决定撤销绵人社工伤(2018)3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依法重新做出认定决定。”此后,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行政诉讼。现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无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而绵劳人仲案(2019)183号《仲裁裁决书》中所依据的重要证据即绵人社工伤(2018)3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撤销,该裁决书作出裁决结论所依据的重要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因此,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17371.67元的证据不足。但被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待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可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币117371.67元。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