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1845

原告: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121单元1506

法定代表人:邹菊,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繁华大道(原纬二路)18号中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华,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与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飞公司和振兴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兴公司赔偿玻璃损失及更换费用等共计360 970.2元;2.判令振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 000元;3.判令振兴公司赔偿违约金316 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振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114日西飞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供应商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中空玻璃等货物,总价值1 055 000元。西飞公司共采购6517.54平米。玻璃在安装完毕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多块玻璃自爆。起初西飞公司出资从振兴公司采购玻璃自行更换。后来出现大面积自爆后,西飞公司通知振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更换,但对方迟迟不予处理。西飞公司只好自行购买第三方玻璃后自行更换,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发包方因质量问题对西飞公司罚款200 000元,后期还要进行罚款。根据合同约定,玻璃自爆率不超过千分之二,否则超过部分由振兴公司负担。若振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论何时发现,均应当无条件更换并承担西飞公司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于玻璃自爆率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西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振兴公司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振兴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中,西飞公司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均对产品进行签收确认,产品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同时每次的订单、销售清单上载明了相关重要信息,能够证明振兴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产品的性能、运输、储存、标准、装卸、使用说明书等重要信息也已经告知西飞公司。相反西飞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振兴公司反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得到振兴公司的现场勘验和确认。2.振兴公司提供的产品具有国际强制认证合格证书,属于合格产品。3.双方存在良好、畅通的沟通、联系渠道,且项目工程所在地也在合肥市,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西飞公司应第一时间及时向振兴公司反馈并要求解决,而不是在事隔两年多后才向振兴公司反馈产品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即便产品后期存在部分破损的情况(但签收时完好无损),西飞公司也应第一时间留存实物、告知振兴公司并经权威部门检测或鉴定,最终认定确属产品质量问题后才存在后续索赔事宜,事实上西飞公司从来没有向振兴公司反映并要求解决过。4.玻璃破碎存在很多种可能,比如运输、托运、搬运不当,安装不当,局部受力不均匀,硬物碰撞,恶劣天气,人为损坏等等。西飞公司仅以产品存在自爆就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5.西飞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7114日甲方西飞公司与乙方振兴公司签订供应商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中空玻璃、钢化夹胶玻璃、中空玻璃粘附框货物,暂定金额1 055 000元,结算数量以实际量结算。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所供材料材质为玻璃,原片品牌为洛阳新晶润单银LOW-E玻璃原片成品,玻璃品牌为振兴中空玻璃,该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行浮法,玻璃质量表现符合GB11614-99优等品规定。钢化玻璃必须符合GB/T9963-1998GB17841-1999中的优等品的规定,不允许有超标的爆边、结石、裂纹、缺角等,钢化玻璃自爆率不超过千分之二,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钢化玻璃表面应力≥95MPa,中空玻璃质量符合GB/T11944-2002要求,不允许有超标的渗漏现象、紫外线照射不得有结雾或污染的痕迹;镀膜玻璃需符合GB/T18915.1-2013要求。夹胶玻璃必须符合GB/T9962-1999优等品规定。合同第1.1.5条约定,乙方保证所供货物的原材为国内优质产品,如行业标准、地区标准、国家标准高于此规定,按最高标准执行。

货物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收货,运费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卸货。交货地点合肥京东方项目。乙方应按合同第一条中所述标准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出厂检验并提供出产检验材料及必要的材料复试材料。甲方有权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派人到乙方生产厂监制、验货,但甲方到工厂监制、验货并不免除乙方的产品质量责任,乙方对产品质量负有最终及全部责任。

合同第6.2条及第7条规定:甲方在对乙方提交的货物进行数量验收后,可根据具体的材料质量要求,另行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对材料质量进行验收,乙方须派人协助甲方对其所提供的材料质量进行验收。若质量验收不合格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更换货物,乙方的供货时间不另行计算,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质量验收人由甲方指定。对乙方所供货物数量及质量的验收须经上述指定验收人员签字确认方能生效。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材料的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发现问题3日内提出异议。乙方在收到异议后24日小时内以书面答复,无条件更换相应产品,降低工程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的验收不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的责任。若乙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论何时发现,乙方均应予以无条件更换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合同第9条质量保证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如果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约定品牌的,按合同总额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及工程业主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不以任何理由拒绝主张过高。如甲方在各阶段的检验过程中发现货物不合格现象,有权要求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甲方可以据此退货,或向乙方提出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索赔。

合同签订后,振兴公司从定点厂家采购玻璃并对玻璃进行钢化等加工工作。振兴公司负责将玻璃运输至安装现场,西飞公司负责卸货和验收,振兴公司不负责安装。振兴公司共计供应玻璃6517.55平方米。

二、事实争点及证据调查情况

西飞公司称,在201710月安装完毕后,玻璃开始出现自爆现象。西飞公司对此也通知了振兴公司。由于合同约定允许一定自爆率,西飞公司仍从振兴公司采购玻璃予以替换。

振兴公司称,西飞公司最早提出玻璃自爆要求赔偿的时间是2018年底。在西飞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后,振兴公司联系了玻璃的生产厂家并一同到达西飞公司,但西飞公司无法提供破损的现场和实物,造成无法确定玻璃是否存在自爆现象以及破损的数量。

诉讼中,双方对于振兴公司供应的玻璃是否发生自爆存在争议。西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工程罚款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西飞公司陈会与振兴公司邓本堂)、工作联系函。振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采购发票、合格证、检测报告、产品质保书、试验报告、认证证书、下单记录单、对账截屏、订单、销售清单。本院组织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为,关于振兴公司供应的玻璃是否发生自爆的问题,一方面要查明玻璃是否发生了破损或者爆裂,另一方面还要查明玻璃发生破损或者爆炸的具体原因。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同时证明以上两个方面,故本院对双方证据均不予采纳。

诉讼中,西飞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并申请对涉案玻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项目为碎片状态。本院认为,按照西飞公司的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系因玻璃自爆而发生。然而,西飞公司不能证明碎片状态与玻璃自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西飞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除了上述证据外,西飞公司还提交了交通费、人工费、租赁费、住所费、加油费、维修费等费用票据以及结算书等作为其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西飞公司与振兴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西飞公司要求振兴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当对振兴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钢化玻璃的特性,西飞公司作为采购方,在玻璃发生破损或爆裂的情况下,应当保留现场和实物,及时通知振兴公司,以准确查明破损或爆裂原因。根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西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玻璃系自身的原因而发送了破损或爆裂。因此,西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爱清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生陆

年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马超雄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