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458号
原告:吴亚文,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365号内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
法定代表人:吕元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才,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吴亚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追加第三人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23894.47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82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4月3日入职被告,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平均工资4219元。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1月5日,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经营第三人承建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搅拌站,租赁期间,该搅拌站名为“新奥宇诚搅拌站”,由被告负责搅拌站的一切经营活动。因北京市政府规定禁止搅拌站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故经营期间,对外以第三人的名义,使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经营。包括原告在内的搅拌站的工作人员均由被告聘用并管理,但以第三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符合政府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间,第三人与搅拌站的工作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2014年4月3日入职被告,被告否认与原告建立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系于被告租赁的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搅拌站工作;被告主张仅于此处派驻了少量人员,其他在搅拌站工作的人员均为第三人的员工。
2.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第三人的搅拌站,“在甲方的产权归属、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乙方委派混凝土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精英团队,并由乙方派出的主要负责人主持该团队工作,具体负责本站的日常性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在甲方监管下,实现双方确定的工作目标”,甲方“有权对乙方派员工作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对乙方排入的人员向乙方提出调整或辞退的建议”、“负责向乙方派员提供食宿和良好的办公条件”,乙方“有权对派入搅拌站的人员给予奖惩或任免”,其他约定包括“租赁期间宇诚站所有员工应以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用工合同,所涉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函解除上述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经询,被告称除该租赁的搅拌站外,被告还经营有其他数处搅拌站。
3.依本院另案查明事实,张学(亦因劳动争议与被告于本案进行诉讼)为搅拌站站长,搅拌站员工的工资均通过张学名下银行账户发放。原告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但未显示转账方的名称或账号信息。原告提交了2016年搅拌站全体员工的工资表,其中记载有原告的工资信息。被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表示搅拌站的员工工资发放不由被告控制。
4.原告主张2017年1月5日因被告拖欠工资而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
5.另,被告称搅拌站大批员工曾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讨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被告实际支付了几名派驻人员的工资,剩余员工的工资应系第三人支付。第三人表示对此不清楚。
6.被告称由于混凝土行业的特殊性,搅拌站在冬季、元旦、春节前后安排员工带薪休年休假,持续一个多月;每年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自11月份开始,混凝土企业在极端天气条件下停产放假,安排带薪年休假;根据北京市政府要求,2014年APEC会议期间,安排员工带薪年休假10天;“9.3大阅兵”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5日停产放假,被告就此提交了多份放假通知。原告对放假通知均不予认可。
7.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05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据现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于被告租赁的第三人的搅拌站处工作。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显示双方均对于搅拌站工作的员工具有管理权限,并约定以第三人名义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由被告承担费用,而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就实际运行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实际形成混合用工,被告和第三人应一并向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就原告的薪资支付情况举证,且被告承认发生过搅拌站员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讨薪的事件,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薪资标准和欠薪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薪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57元。
被告抗辩的因行业特点放假和因北京市政策而停产放假的情形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诉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亚文与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亚文2016年7月至12月工资23894.47元;
三、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亚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57元;
四、驳回原告吴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亚文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一哲
审判员 肖 唯
审判员 姚 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