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293号
上诉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汪小年、北京联绿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9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奥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经营地、注册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且筑诚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依据同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在同一个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新奥公司提起诉讼,经丰台法院审查,作出(2020)京0106民初166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中,兴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奥公司和汪小年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解除合同协议书,现三方就解除合同协议书发生争议,不能直接适用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且筑诚公司同意(2020)京0106民初166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并未提出上诉请求;现该案正在朝阳法院审理中。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998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筑诚公司、汪小年、联绿公司对于新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筑诚公司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筑诚公司损失1 493 774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筑诚公司(甲方)与新奥公司(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9款约定:“乙方承包期满后,应对承包期内所发生的法律、法规、财务、涉税以及其他方面的问题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实行终身负责”;第10款约定:“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若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甲方涉诉从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按甲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赔偿给甲方”。现筑诚公司依据该约定内容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筑诚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新奥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卫 华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法 官 助 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