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申3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一审中资产重组公示的内容被混淆。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区分《职工债权公示》和《职工债权确认表》。被申请人公司破产重组所公示的是《职工债权公示》,而非本案中被申请人所说《职工债权确认表》,混淆视听、欺骗误导。二、关于一审中申请人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城建亚泰项目回款提成被申请人未计提未支付。三、关于一审中申请人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城建亚泰项目之外几个项目的提成工资差额。申请人在提交给一审法庭的从2014年3月1日到2020年3月被申请人各部门按月签字确认业务员提成工资表中,签订合同信息表时城建亚泰和几个主要项目都是100%计提业务员工资,而从2015年6月开始到2022年3月备注栏中明确写有扣减50%和50%*50%提成差额比例及扣减工资实际数。四、关于一审中《职工债权确认表》和《餐费领取表》。1.《职工债权确认表》:如前面所说被申请人总公司公示《职工债权公示》只是职工人员名单,而非被申请人所说《职工债权确认表》,从一开始被申请人就对法庭、申请人存在欺骗和误导。2.《餐费领取表》:申请人2020年3月25日到4月9日因疫情隔离被申请人当庭认可真实性,而被申请人却辩称申请人2020年3月30日曾到公司签署《餐费领取表》,前后相互矛盾。五、关于一审中的笔迹鉴定。被申请人在庭审阶段交法庭和交笔迹鉴定中心的《职工债权确认表》笔迹鉴定并不一致。六、关于被申请人所说不欠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一审所说2020年7月已结清申请人工资,而2020年9月1日被申请人财务人员陈佳慧还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1231.82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三、四、十一、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21)京0105民初2708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未做提成的工资227486.25元。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扣减50%和50%*50%提成工资545696.89元。四、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合同到期未给予再签署、工作期间经济补偿2200*6.3年x2=27720元。五、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伪造笔迹鉴定及律师伪造罪,笔迹鉴定费用33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职工债权确认表》,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金额为82219元,被申请人已经结清了该笔债务,其也未举证证明提成不受债权债务结清证明影响,故申请人主张的提成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破产重整程序已被法院有效认定,《职工债权公示书》已经有效公示,即便如申请人所称没有看到,也不影响申请人对《职工债权确认表》的确认效力。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看到原件,况且很多证据原审中提供过,不是再审新的证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申请人主张提成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申请人主张的第四项、第五项再审请求超过了原审及仲裁阶段的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五、原审判决送达申请人后,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即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及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职工债权确认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职工债权确认表》载明的款项,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另行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所提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放弃了通过上诉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现申请再审亦未提交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其再行行使申诉权利,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孙颖颖
审 判 员  胡林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士印
书 记 员  周慧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