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艺创嘉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狮子店**11号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艺创嘉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创嘉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6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所干的木工活系艺创嘉和公司装修业务的组成部分。
***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我经人介绍到艺创嘉和公司工地工作,第一天即与负责工地项目的***联系,在***的安排下开展工作,施工图纸也是从***处领取,工资发放是***直接将人员名单和相应工资数额表交给***,由***按***提供的表格上人员名单和具体工资数额发放给每个工人,由此可见是由艺创嘉和公司直接发放工资,与第三人***无关。(二)***与我的通话录音不能必然否认我与艺创嘉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艺创嘉和公司只提供了通话录音文稿,未提供通话录音电子版文件,亦未当庭播放通话录音内容,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上述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经依法认定予以确认,不应以案外人的表述为依据。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其由***介绍至工地工作并约定劳动报酬,***称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的管理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不足。艺创嘉和公司主张将涉案项目承包给***,该主张与***的陈述、***与***的通话内容、***爱人与艺创嘉和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该类情形下,***与艺创嘉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在案证据,***要求确认其与艺创嘉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