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红岩,男,1976年8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郑育,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宏国,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朋,男,1981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姚村前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朋、北京易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红岩及上诉人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旭,被上诉人王志朋,被上诉人易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上诉请求:1.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费用由王志朋、易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仅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而不办理营运手续过户,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王志朋、易成公司有配合办理营运手续转出的附随义务。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多次寻求协助,王志朋与易成公司均不予配合,致使涉案车辆营运手续一直无法办理,停运至今。易成公司仅认可与王志朋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认可与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具有任何法律关系。王志朋与易成公司迟迟不履行协助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办理《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的附随义务,导致涉案车辆无法使用,已产生车辆停运租金损失 150 000元和违约损失100 000元,应由王志朋与易成公司予以补偿。二、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因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转出手续,至今仍处于停运状态。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提供的租赁协议及证人到某作证言能证明,涉案车辆停运已给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造成实际的租金损失,且诉请租金补偿参照行业最低标准。
王志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的上诉请求。
易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的上诉请求。
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志朋、易成公司协助办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判令王志朋、易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50 000元;判令王志朋、易成公司支付违约金279 488元。诉讼费由王志朋、易成公司负担。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将要求王志朋、易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4日,王志朋(甲方)与司红岩(乙方)、曹郑育(丙方)、邢宏国(丁方)签订合伙购车协议书。约定,2012年3月12日,四方共同出资购买品牌为豪沃罐车两辆(×××、×××)(以下简称为合伙车辆)。四方以联营方式经营合伙车辆。本协议在合伙车辆存在期间且双方未解除本协议时始终有效。四方首付款共出资48万元,车辆产权份额如下:甲方首付款出资16万元,乙方出资16万元,丙方出资8万元,丁方出资8万元。双方按上述出资比例分割日后在收益中承担合伙车辆的按揭价款本息,也按上述份额获得收益。以甲方名义为合伙车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以甲方名义顶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甲方顶账不足月还款应四方出资还款。以甲方名义为合伙车辆办理产权登记,但合伙车辆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始终属于四方按份共有。依照各自的产权份额分配合伙车辆的经营收益,承担经营期间的各种税费、经营风险、事故风险及其他应由四方产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合伙车辆共同经营。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7年10月19日,王志朋(甲方)与司红岩(乙方)、曹郑育(丙方)、邢宏国(丁方)签订解除车辆合股协议书。约定,四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署关于水泥罐车×××(后改车号为×××)和水泥罐车×××(后改车号为×××)的合伙购车协议,现四方协商解除本协议,协商内容如下:车辆×××归甲方单独所有,乙、丙、丁三方另补给甲方37 000元现金(乙方18 500元、丙方9250元、丁方9250元);车辆×××归乙、丙、丁三方所有,甲方协助办理过户。
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王志朋合伙购买车牌号×××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广龙兴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所有人登记变更为易成公司(公司原名称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王志朋解除合股协议签订后,涉案车辆产权登记于2018年2月6日变更过户至商贸中心,车牌号变更为×××。
易成公司表示涉案×××车辆系王志朋挂靠易成公司,挂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车辆已自易成公司迁出办理了过户手续。
一审庭审过程中,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将要求王志朋、易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与王志朋签订合伙购车协议及解除车辆合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王志朋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中仅约定以王志朋名义为合伙车辆办理产权登记,未就道路运输证办理有所约定。同时,四方当事人签订解除车辆合股协议书时,亦仅约定就涉案车辆王志朋协助办理过户,与合伙购车协议呼应,此处“协助办理过户”约定应为涉案车辆产权过户手续。解除车辆合股协议未就涉案车辆其他证照办理转出事项进行约定。故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要求王志朋支付租金损失 150 000元及违约金100 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易成公司与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未签订过协议,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对道路运输证办理事项亦无约定。故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要求易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考虑到涉案车辆使用性质,道路运输证需要办理转出的情况,王志朋、易成公司在涉案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过程中尚需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志朋、北京易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办理车牌号×××(此前车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二、驳回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与王志朋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书》与《解除车辆合股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各方已协商解除涉案的车辆合股协议书,且约定涉案车辆归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所有,王志朋协助办理过户,故对于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要求王志朋、易成公司协助其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各方因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未能办理导致的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损失产生争议。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上诉主张因王志朋与易成公司迟迟未能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导致其产生了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在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与王志朋签订《解除车辆合股协议书》时,对于车辆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何时办理、如何办理等均未提及,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在与案外人涿州市兴盛源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车辆出租时,对于涉案车辆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应是明知的,其在没有车辆道路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依然与案外人兴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租金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不应由王志朋和易成公司负担,故对于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要求王志朋、易成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薛俣潇
法 官 助 理 禹海波
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