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司红岩等与王志朋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12民初33170

原告:司红岩,男,19768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六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郑育,男,19807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六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宏国,男,19711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朋,男,1981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易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姚村前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红岩、原告曹郑育、原告邢宏国与被告王志朋、被告北京易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独任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被告王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志朋、易成公司协助办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判令王志朋、易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50 000元;判令王志朋、易成公司支付违约金279 488元。诉讼费有王志朋、易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314日,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与王志朋签订《合伙购车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品牌为豪沃的罐车两辆,同时约定以王志朋的名义为合伙车辆办理产权登记并负责运营,王志朋记录经营收入和费用支出详细账目。协议签署后,由王志朋负责购买并挂靠在北京广龙兴物流有限公司,后王志朋联系登记在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913日更名为北京易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购买车辆后一直由王志朋负责协调运营,并记录运营情况。因合伙协议履行期间该罐车出现事故,并且经营不善。四方协商后于20171019日签订《解除车辆合股协议书》,约定解除2012314日签订《合伙购车协议书》,车辆×××归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所有,王志朋协助办理过户。在被告协助下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于201826日将车辆挂靠登记在北京宏程远望商贸中心名下(以下简称商贸中心)(车牌号变更为×××),并与该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将车辆委托该公司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二级保养等事项。后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与涿州市兴盛源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罐车×××租赁给该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31日至20181231日,租金每月15 000元。因罐车运输的特殊性,运输必须具有营运证,王志朋在协助办理车辆过户后,多次被要求尽快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转出手续,王志朋、易成公司懈怠推脱至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兴盛公司也以违约影响生产计划为由多次出具租赁结算单要求支付违约金279 488元,同时不予支付10个月租金150 000元。易成公司系王志朋联系的被挂靠人,应当与王志朋共同协助履行《道路运输证》的转出手续。

被告王志朋辩称:王志朋对涉案车辆只配合过户,即只有产权变更,没有其他义务。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主张《道路运输证》转出与王志朋无关。

被告易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易成公司与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未签署过任何书面协议,本案为合伙纠纷,易成公司与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易成公司对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与王志朋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知情;涉案车辆没有登记在易成公司名下,该车辆早在201826日转移过户至案外人商贸中心名下。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涉案车辆与易成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易成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易成公司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办理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应由车辆所有人商贸中心自行办理。如办理过程中确需易成公司提供证件予以配合,应事先履行告知义务,由车辆所有人和易成公司协商并提供相关政府部门文件规定;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要求的租金及违约金与易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314日,王志朋(甲方)与司红岩(乙方)、曹郑育(丙方)、邢宏国(丁方)签订合伙购车协议书。约定,2012312日,四方共同出资购买品牌为豪沃罐车两辆(×××、×××)(以下简称为合伙车辆)。四方以联营方式经营合伙车辆。本协议在合伙车辆存在期间且双方未解除本协议时始终有效。四方首付款共出资48万元,车辆产权份额如下:甲方首付款出资16万元,乙方出资16万元,丙方出资8万元,丁方出资8万元。双方按上述出资比例分割日后在收益中承担合伙车辆的按揭价款本息,也按上述份额获得收益。以甲方名义为合伙车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以甲方名义顶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甲方顶账不足月还款应四方出资还款。以甲方名义为合伙车辆办理产权登记,但合伙车辆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始终属于四方按份共有。依照各自的产权份额分配合伙车辆的经营收益,承担经营期间的各种税费、经营风险、事故风险及其他应由四方产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合伙车辆共同经营。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71019日,王志朋(甲方)与司红岩(乙方)、曹郑育(丙方)、邢宏国(丁方)签订解除车辆合股协议书。约定,四方于2012314日签署关于水泥罐车×××(后改车号为×××)和水泥罐车×××(后改车号为×××)的合伙购车协议,现四方协商解除本协议,协商内容如下:车辆×××归甲方单独所有,乙、丙、丁三方另补给甲方37 000元现金(乙方18 500元、丙方9250元、丁方9250元);车辆×××归乙、丙、丁三方所有,甲方协助办理过户。

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王志朋合伙购买车牌号×××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广龙兴物流有限公司,2015113日所有人登记变更为易成公司(公司原名称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王志朋解除合股协议签订后,涉案车辆产权登记于201826日变更过户至商贸中心,车牌号变更为×××。

易成公司表示涉案×××车辆系王志朋挂靠易成公司,挂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车辆已自易成公司迁出办理了过户手续。

庭审过程中,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将要求王志朋、易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伙购车协议、解除车辆合股协议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与王志朋签订合伙购车协议及解除车辆合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王志朋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中仅约定以王志朋名义为合伙车辆办理产权登记,未就道路运输证办理有所约定。同时,四方当事人签订解除车辆合股协议书时,亦仅约定就涉案车辆王志朋协助办理过户,与合伙购车协议呼应,此处“协助办理过户”约定应为涉案车辆产权过户手续。解除车辆合股协议未就涉案车辆其他证照办理转出事项进行约定。故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要求王志朋支付租金损失150 000元及违约金100 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成公司与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未签订过协议,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对道路运输证办理事项亦无约定。故司红岩、曹郑育、邢宏国要求易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考虑到涉案车辆使用性质,道路运输证需要办理转出的情况,王志朋、易成公司在涉案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过程中尚需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朋、被告北京易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司红岩、原告曹郑育、原告邢宏国办理车牌号×××(此前车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

二、驳回原告司红岩、原告曹郑育、原告邢宏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司红岩、原告曹郑育、原告邢宏国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志朋、被告北京易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崔桂云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海涛

年三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袁 莉
书  记  员   席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