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4779号
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前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北京)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64号3层30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旸,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909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利息(以390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8月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停车大楼项目供应混凝土,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三方确认总货款金额为390900元,后被告二于2019年9月9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由其担保并承担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的所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结算清单的价款390900元认可。合同是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古建集团)与原告签订的,我作为山西古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山西古建集团在合同中盖了公章,但是原告拿错了合同,同时合同载明由被告二担保和承担购买商混的所有费用,因此此款应由被告二付款,我作为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与我没有关系。
***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款项转给***,转给他的钱远远多于本案款项。由于2020年1月10日***提前撤场,导致我们整个工程延期。2019年8月20日签署结算单,我们在撤场前已经将所有款项给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山西古建集团(甲方)与**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甲方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
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陆续完成了送货义务,***与**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共同签署《结算单》,就供货情况、金额进行统计结算,结算金额为390999元。
2019年9月9日,***公司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下方手书“由北京**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和承担买方购买商混的所有费用计390900元,此款由***(北京)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买方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在手书的字迹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混凝土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中发送“等官司结束了,就有钱了,就给你了,应该九月份就结束了”“我争取九月份就把那钱给你还了哈”。***认可微信真实性,但表示因为***公司没有给钱,**混凝土公司的***就找到其要钱,其没有办法,就说有钱后给对方钱,其是代表山西古建公司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
庭审中,***提交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页、第五页,在第五页处由山西古建集团加盖公章,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山西古建集团委托***负责****自走式立体车库项目作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此项目建设过程中所签订的文件和口头决定都代表我公司。委托权限如下:负责现场管理、签订各项文件和资金的结算等所有事项,直至此项目所有事项结束。***还提交与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混凝土公司对***提交的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在签订合同时未看到委托书,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公司对***提交的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给***公司的合同也是***个人签字的合同,没有加盖山西古建集团的盖章,***公司的款项也都是打给***个人。
***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账给***的转款明细、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系山西古建集团、***共同承包的,***与山西古建集团为挂靠关系,涉案的全部款项全部打给***,施工合同中由山西古建集团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确认,合同中确认收款人为***。合作协议复印件显示山西古建集团与***合作,合作工期3年,自2019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合作范围是承接营业执照范围内允许经营项目,由山西古建集团提供所有经营手续配合***经营,账号收到款及时拨付给***。***按时向山西古建集团缴纳管理费计工程造价的1.5个点(1.5%),***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问题和山西古建集团无关,全部工程内容均由***负责。***确认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表示因为合同中约定款项不含税金和税票,所以将钱转给个人,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表示双方另案正在诉讼处理施工合同,对于没有原件的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与山西古建集团不存在挂靠关系。
庭审中,***公司确认尚未扣除工程款,***公司与山西古建集团的合同纠纷尚在另案处理中。
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一份山西古建集团出具的《工作证明》,其上载明:兹证明***是我公司员工,在项目部门任生产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混凝土公司与山西古建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加盖山西古建集团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由***个人签字确认,但合同双方确为山西古建集团与**混凝土公司,涉案的混凝土供应亦为山西古建集团承包的***公司发包给山西古建集团的****立体车库项目所用,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山西古建集团和**混凝土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山西古建集团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混凝土公司主张***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义务,并就此提供了与其个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亦提交了涉案施工项目的转款明细及***与山西古建集团的合作协议,通观上述证据,虽然***表示其为山西古建集团的工作人员,不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是有山西古建集团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及***的签字和捺印,并结合***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收款人的事实情况,加之***提交的与山西古建集团关系的证据仅有一份《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纳税或社保证明等证明其与山西古建集团系劳动关系的必要证据,在涉案项目的履行过程中亦均为***与**混凝土公司及***公司沟通,故***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且***在与**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沟通时均以自己的名义多次承诺付款,故***亦应承担付款义务。
***公司在合同下方手书并加盖公章确认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现***公司确认尚未扣除该费用,且***公司与山西古建集团的合同因纠纷尚在处理过程中,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所有货款的义务,故不能免除***公司的担保及支付义务,并且根据手书内容显示,涉案货款应是在***公司扣除工程款中相关费用后支付,另案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双方仅就合同款项、是否履行完毕另案诉讼,故***公司应承担的不仅是担保义务,亦是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义务,故即使***公司实际已经向***支付了所有款项,亦不免除其向**混凝土公司的给付义务。
**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故二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时间从2019年8月20日结算后三个月即2019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混凝土公司主张从结算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0900元;
二、***、***(北京)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0900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北京)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 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