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兴路6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前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男,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7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朝阳建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总货款金额存在错误,未认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判决朝阳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朝阳建工公司对货款金额中96 531.1元,以及**公司给朝阳建工公司造成的损失472 995.8元,共计569 526.9元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朝阳建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总货款金额未扣除实际发生量,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朝阳建工公司应支付**公司的混凝土总金额为1 490 811.09元,已支付60万元,尚欠890 811.09元,该认定未考虑朝阳建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的相应事实。涉案工程据图纸计算总量为4539.38方,总金额为1 344 642.45元。在朝阳建工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关于C20列项(该证据第20、21、22、23项)是用于二次结构施工所需用量,共计177.56立方米,是预计用于次结构施工的,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二次结构施工至今尚未实施,所以关于C20的177.56立方米为未发生的量,应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据《商品混凝土图纸量》中未体现C20混凝土方量177.56.立方米,反而认定**公司实际供应了177.56立方米C30的品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不能仅依据图纸中没有C20就推断**公司供应了C30的混凝,所以该部分金额51 492.4元,应予以扣除。《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关于C12列项直行楼梯处的混凝亦是用于二次结构施工所需用量共计155.3立方米,金额为45 038.7元,该部分金额并未实际发生,且亦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二、**公司向朝阳建工公司供应的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部分损失472 995.8元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在一审过程中,为了证明涉案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朝阳建工公司提供了《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三区3-4#楼十九层一段局部墙体混凝土质量问题分析》、《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三区3-4#楼十九层局部墙、***土质量问题加固方案》、《分钟寺桥西北侧3-4号楼十九层受冻砼质量问题整改方案审查专题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4号楼十九层电梯井处5-7轴/L轴2m以上墙体、楼梯间7-9轴/轴体连梁砼外观与其他墙体有明显色差,经检测(回弹)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30图纸要求的强度。为了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给朝阳建工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材料费、拆除费以及施工费等各项损失预计472 995.8元,虽然该部分损失目前尚未发生,但这是以后在整改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是一定会发生的实际损失,所以该部分损失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三、涉案工程只进行了主体结构分部验收记录,因**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整个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朝阳建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支付**公司逾期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之规定,余款于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半年分批次支付。但是因为**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朝阳建工公司的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法验收,朝阳建工公司不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目前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朝阳建工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批次支付,原审法院将涉案工程总金额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顾朝阳建工公司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就对案件作出裁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朝阳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朝阳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朝阳建工公司支付货款893 039.3元;2.要求朝阳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3 0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朝阳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三区4号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二条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C20强度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70元,C25强度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80元、C30强度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90元、C35强度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305元、C40强度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320元;如甲方需要搞冬季施工时,冬施部分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15元,以双方签字的冬施量为准。抗渗部分混凝土每立方米也增加15元。汽车泵泵费每立方米2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按乙方实际供砼的部位结合工程结构图纸计算实际混凝土方量,但应扣除所有的门、窗、洞口的所占体积,如图纸的洽商变更按实际发生量增减。2、本工程不按签字的小票计算商品混凝土量。图纸以外用混凝土按小票计算(指现场的马路、塔基)。3、二次结构混凝土用量,按实际施工图纸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结构封顶后付款50%,余款于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半年分批次支付。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向朝阳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朝阳建工公司共向**公司付款60万元。**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在2015年12月31日结构封顶,在2016年12月主体验收。朝阳建工公司称涉案工程结构封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竣工验收的时间也是2016年。
庭审中,**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以证明其向朝阳建工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型号、方量等情况。朝阳建工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混凝土用量应当以施工图纸计算。针对以施工图纸计算的混凝土用量,朝阳建工公司自行制作《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内容为:1、直形墙1 835.03立方米,C35等级混凝土;2、直形墙1 124.77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3、直形女儿墙1.01立方米,C35等级混凝土;4、直形女儿墙11.06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5、矩形梁91.82平方米,C30等级混凝土;6、平板1 362.87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7、平板11.7立方米,C35等级混凝土;8、栏板9.06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9、阳台板36.87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10、雨罩1.52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11、空调板19.84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12、直形楼梯636.5平方米,C30等级混凝土;13、设备基础0.97立方米,C25等级混凝土;14、门厅及风井矩形柱4.59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15、构造柱及抱框120.75立方米,C20等级混凝土;16、水平压梁11.67立方米,C20等级混凝土;17、过梁12.8立方米,C20等级混凝土;18、隔墙条板底部坎墙32.34立方米,C20等级混凝土;19、后浇带6.12立方米,C40等级混凝土;20、后浇带3.57立方米,C35等级混凝土;21、后浇带18.58立方米。朝阳建工公司基于上述内容整理《商品混凝土图纸量》为C25混凝土0.97立方米,C30混凝土2 662.4立方米,C35混凝土1
869.89立方米,C40混凝土6.12立方米。**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第12项直形楼梯,朝阳建工公司仅计算了平米数,且未将工程量计入C30的混凝土总量,而直形楼梯的厚度为0.244米,故C30混凝土的总量应增加155.306立方米;2、《商品混凝土图纸量》中未体现C20混凝土方量177.56立方米,而且这部分混凝土**公司实际供应的是C30混凝土,从《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便可以看出**公司并未供应过C20混凝土。除上述异议之外,**公司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商品混凝土图纸量》的内容认可。朝阳建工公司称不清楚直行楼梯的厚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C20混凝土是将来二次结构施工所需要的用量,并未实际发生。
此外,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1、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所供混凝土属于冬施部分混凝土,根据《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计算冬施部分混凝土方量为852立方米;2、《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记载“泵送”的应当支付汽车泵泵费,“泵送”混凝土方量为1 418.5立方米;3、《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记载“微膨胀”的属于抗渗混凝土,抗渗部分混凝土方量为93立方米。
朝阳建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十九层电梯井处5-7轴/轴2cm以上墙体、楼梯间7-9轴/L墙体连梁处混凝土未达到图纸要求的强度,给其造成了材料费、拆除费、施工费等加固成本损失472 995.8元,应当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公司否认上述位置的混凝土为其供应。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朝阳建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总货款金额。首先,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朝阳建工公司未能明确直行楼梯的厚度,一审法院采信**公司的陈述,认定直行楼梯的厚度为0.244米,据此认定直行楼梯的工程量为155.306立方米,计入C30混凝土总量。其次,朝阳建工公司是在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按照施工图纸计算混凝土用量以便核算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表中数据理应是根据**公司实际供货和施工情况作出的统计,而且本案审理时工程已经完工,朝阳建工公司也没有理由将**公司未供应混凝土的施工项目进行统计,故朝阳建工公司抗辩C20混凝土对应的施工并未实际发生,并不符合逻辑。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公司的陈述,将177.56立方米计入C30混凝土总量。第三,合同约定了冬施部分混凝土、抗渗部分混凝土、汽车泵泵费的价格,朝阳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部分款项。综上,一审法院核算朝阳建工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总货款为1 490 811.09元。
二、**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朝阳建工公司作为主张质量问题的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朝阳建工公司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朝阳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朝阳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现朝阳建工公司尚欠货款890 811.09元未支付,**公司要求其支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构封顶后付款50%,余款于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半年分批次支付。双方均认可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故朝阳建工公司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朝阳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混凝土货款八十九万零八百一十一元零九分;二、朝阳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八十九万零八百一十一元零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朝阳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八十九万零八百一十一元零九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朝阳建工公司向本院了其自行制作的关于三层三段墙体混凝土质量缺陷的相关事宜,证明由于**公司混凝土质量出现了问题给其总体工程造成了损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朝阳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的证据无法律效力。朝阳建工公司此次陈述的质量问题与一审当中陈述的质量部分不符,可以证明朝阳建工公司对质量的诉求属于虚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朝阳建工公司上诉主张直行楼梯的工程量及C20混凝土对应的施工并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朝阳建工公司是在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按照施工图纸计算混凝土用量以便核算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表中数据理应是根据**公司实际供货和施工情况作出的统计,而且本案审理时工程已经完工,朝阳建工公司也没有理由将**公司未供应混凝土的施工项目进行统计,故朝阳建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并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算朝阳建工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总货款为1 490 811.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朝阳建工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朝阳建工公司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结构封顶后付款50%,余款于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半年分批次支付。双方均认可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朝阳建工公司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并判决朝阳建工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朝阳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5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