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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7347号 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前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兴路6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朝阳建工公司支付货款893039.3元;2、要求朝阳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30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公司与朝阳建工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朝阳建工公司承建的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三区4#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6年1月21日,货款合计1492486.09元,但朝阳建工公司仅支付了600000元。因此,**公司起诉要求朝阳建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朝阳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的结算方式是以工程结构图纸计算实际混凝土方量,我公司按照实际方量计算的货款没有**公司诉请那么多。其次,**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2015年11月25日交付的C35混凝土强度达不到图纸要求的设计强度,给我公司造成了472995.8元的损失,应当在货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5年7月15日,朝阳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三区4号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二条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C20强度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70元,C25强度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80元、C30强度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90元、C35强度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305元、C40强度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320元;如甲方需要搞冬季施工时,冬施部分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15元,以双方签字的冬施量为准。抗渗部分混凝土每立方米也增加15元。汽车泵泵费每立方米2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按乙方实际供砼的部位结合工程结构图纸计算实际混凝土方量,但应扣除所有的门、窗、洞口的所占体积,如图纸的洽商变更按实际发生量增减。2、本工程不按签字的小票计算商品混凝土量。图纸以外用混凝土按小票计算(指现场的马路、塔基)。3、二次结构混凝土用量,按实际施工图纸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结构封顶后付款50%,余款于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半年分批次支付。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向朝阳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朝阳建工公司共向**公司付款60万元。**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在2015年12月31日结构封顶,在2016年12月主体验收。朝阳建工公司称涉案工程结构封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竣工验收的时间也是2016年。 庭审中,**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以证明其向朝阳建工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型号、方量等情况。朝阳建工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混凝土用量应当以施工图纸计算。针对以施工图纸计算的混凝土用量,朝阳建工公司自行制作《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内容为:1、直形墙1835.03立方米,C35等级混凝土;2、直形墙1124.77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3、直形女儿墙1.01立方米,C35等级混凝土;4、直形女儿墙11.06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5、矩形梁91.82平方米,C30等级混凝土;6、平板1362.87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7、平板11.7立方米,C35等级混凝土;8、栏板9.06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9、阳台板36.87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10、雨罩1.52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11、空调板19.84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12、直形楼梯636.5平方米,C30等级混凝土;13、设备基础0.97立方米,C25等级混凝土;14、门厅及风井矩形柱4.59立方米,C30等级混凝土;15、构造柱及抱框120.75立方米,C20等级混凝土;16、水平压梁11.67立方米,C20等级混凝土;17、过梁12.8立方米,C20等级混凝土;18、隔墙条板底部坎墙32.34立方米,C20等级混凝土;19、后浇带6.12立方米,C40等级混凝土;20、后浇带3.57立方米,C35等级混凝土;21、后浇带18.58立方米。朝阳建工公司基于上述内容整理《商品混凝土图纸量》为C25混凝土0.97立方米,C30混凝土2662.4立方米,C35混凝土1869.89立方米,C40混凝土6.12立方米。**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第12项直形楼梯,朝阳建工公司仅计算了平米数,且未将工程量计入C30的混凝土总量,而直形楼梯的厚度为0.244米,故C30混凝土的总量应增加155.306立方米;2、《商品混凝土图纸量》中未体现C20混凝土方量177.56立方米,而且这部分混凝土**公司实际供应的是C30混凝土,从《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便可以看出**公司并未供应过C20混凝土。除上述异议之外,**公司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商品混凝土图纸量》的内容认可。朝阳建工公司称不清楚直行楼梯的厚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C20混凝土是将来二次结构施工所需要的用量,并未实际发生。 此外,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1、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所供混凝土属于冬施部分混凝土,根据《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计算冬施部分混凝土方量为852立方米;2、《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记载“泵送”的应当支付汽车泵泵费,“泵送”混凝土方量为1418.5立方米;3、《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记载“微膨胀”的属于抗渗混凝土,抗渗部分混凝土方量为93立方米。 朝阳建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十九层电梯井处5-7轴/轴2cm以上墙体、楼梯间7-9轴/L墙体连梁处混凝土未达到图纸要求的强度,给其造成了材料费、拆除费、施工费等加固成本损失472995.8元,应当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公司否认上述位置的混凝土为其供应。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朝阳建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总货款金额。首先,经本院多次询问,朝阳建工公司未能明确直行楼梯的厚度,本院采信**公司的陈述,认定直行楼梯的厚度为0.244米,据此认定直行楼梯的工程量为155.306立方米,计入C30混凝土总量。其次,朝阳建工公司是在本院要求双方按照施工图纸计算混凝土用量以便核算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表中数据理应是根据**公司实际供货和施工情况作出的统计,而且本案审理时工程已经完工,朝阳建工公司也没有理由将**公司未供应混凝土的施工项目进行统计,故朝阳建工公司抗辩C20混凝土对应的施工并未实际发生,并不符合逻辑。因此,本院采信**公司的陈述,将177.56立方米计入C30混凝土总量。第三,合同约定了冬施部分混凝土、抗渗部分混凝土、汽车泵泵费的价格,朝阳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部分款项。综上,本院核算朝阳建工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总货款为1490811.09元。 二、**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朝阳建工公司作为主张质量问题的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朝阳建工公司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朝阳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朝阳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现朝阳建工公司尚欠货款890811.09元未支付,**公司要求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构封顶后付款50%,余款于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半年分批次支付。双方均认可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故朝阳建工公司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因此,本院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八十九万零八百一十一元零九分;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八十九万零八百一十一元零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八十九万零八百一十一元零九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4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