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5319号 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前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号。 法定代表人:历光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总第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总第三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 481 563.4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 481 563.4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住总第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住总第三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署《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公司向住总第三公司施工的1#楼住宅楼等29项住宅楼、地下车库北区、S-2#低基配电室、S-3#低基配电室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公司共计给住总第三公司该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为5 881 563.44元,住总第三公司已支付440万元尚欠货款1 481 563.44元未付。涉案工程由于工程建设方业主资金原因,工程于2019年1月份停工, 住总第三公司至2019年1月22日开始停用商品混凝土,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3价款支付规定“甲方应自停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因此住总第三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4月22日前付清**公司所有混凝土货款。但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住总第三公司答辩称,对住总第三公司欠款金额认可,但对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公司(卖方、乙方)与住总第三公司(买方、甲方)签署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向住总第三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暂定金额10 956 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预拌混凝土运送至住总第三公司承建工地,住总第三公司不定期支付了货款440万元。后因建筑方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住总第三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起停用预拌混凝土至今。对此住总第三公司***项目部与**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共同签署《混凝土汇总结算单》确认货款金额为5 881 563.44元,余款1 481 563.4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及《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汇总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公司与住总第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住总第三公司作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出现住总第三公司单方停止用货情况时的条款,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住总第三公司在停用混凝土之日起三个月内应付清全部货款,其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公司主张住总第三公司支付货款1 481 563.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住总第三公司延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以1 481 563.4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2019年9月24日进行了汇总结算并因此而形成了《混凝土汇总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未变更原合同条款,仅是对以往用货量及付款的确认,故不影响原合同中条款的效力,故住总第三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 481 56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 481 563.4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7元(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