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8609号
原告: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温泉东里11号楼13层2单元2132。
法定代表人:徐仁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保,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丽,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婕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丽、秦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7000元及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3239.2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8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6%的标准)。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仁斌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21日,被告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57000元,2020年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12日一次性向原告还清两笔借款,如逾期的支付相应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截至目前,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无返还义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仁斌与被告是多年相识的好友,被告从事石材加工及安装业务。2019年12月份,原告因分包的北京招商局大厦工程遇到石材难题,徐仁斌联系被告进行石材供应及施工,徐仁斌自称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志公司)是总包,原告是分包,徐仁斌当时承诺被告直接和海志公司签合同。2019年12月21日,原告支付石材预付款57000元,被告对招商局大厦的9层、22层电梯厅地面和墙面进行石材供应及安装。2020年1月10日,因为原告更换石材品种并由工程总监现场指定,由原来的雅士白更换为南斯拉夫白,原告又支付被告石材款及人工费130000元。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及人工费共280844.66元,扣除原告支付的两笔187000元,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及人工费93844.66元。且原告承诺的被告与海志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并未兑现,被告与海志公司无交集也不认识,用老百姓的朴素思维,原告找被告干活,被告活已干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就应该支付被告工程款。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请求工程款的权利将无法实现。被告之所以会给原告出具所谓的“借条”,是因为徐仁斌承诺被告与海志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由海志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并承诺2020年2月12日前海志公司会支付给被告75%以上的工程款,被告再将该两笔款项陆续返还给原告,如果海志公司未给付被告工程款,原告用该两张借条和被告做工程总结算,该两笔款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基于对好友的信任,也是为了帮助徐仁斌解决难题,在没有任何合同的情况下,才为原告出具了所谓“借条”,因为是石材预付款及人工费,也就不存在利息问题。打条时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及中间部分内容。在原告支付了57000元的石材预付款后,因为工期催得紧,在没有收到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也进行了实际安装施工。时至今日,被告未与海志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是原告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且双方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原告起诉的两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摘要内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原告账户向莱州兴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转账57000元,显示用途为“借款”,附言为“招商局石材预付款”。2020年1月10日,原告账户向北京盛强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账户转账136411元,之后盛强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129999.68元,显示附言为“人工费”。
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和两份《借条》,《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基于海志公司与兴建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石材定制、加工、安装供货合同》及2020年1月9日签订的《石材定制、加工、安装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担保。保证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货品质量、到货时间、安装质量、安装完成时间履行约定内容,如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本人愿意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业主方对于海志公司的违约罚款等,本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由此产生纠纷,愿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诺书附件为《石材定制、加工、安装供货合同》非原件,承诺人确认过内容无误;《石材定制、加工、安装供货合同补充协议》非原件,承诺人确认过内容无误;承诺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该《担保承诺书》有被告签字捺印,日期为2020年1月9日。金额为57000元的《借条》内容为:被告今借到原告57000元,期限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2月12日共54天,利率为每月0,本息于2020年2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按照日息1‰支付出借人利息,直至收到本息之日止;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收款账户为兴建公司名下37050166698000000220的账户。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被告今借到原告130000元,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2日共34天,利率为每月0,本息于2020年2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按照日息1‰支付出借人利息,直至收到本息之日止;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收款账户为被告名下6228480262467124810的账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收款账户信息等情况。被告不予认可,称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石材预付款及人工费,虽然两份《借条》的名字系被告所签但签订时并无“借条”字样,亦无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原告之后对《借条》进行了后期处理,从该《借条》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也可以看出与正常的借贷不相符。原告提交转账回单,拟证明其向被告付款的情况。被告认为从转账备注中可以看出两笔款型并非借款,且57000元支付给了兴建公司并非被告,130000元系盛强公司支付并非原告。原告提交《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称其从未收到该承诺书中载明的附件,承诺书的内容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两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石材预付款、人工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徐仁斌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拟证明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实际为原告承揽的工程提供了石材并施工,原告曾承诺被告未收到与海志公司的合同及款项前不需要返还该款项。原告认可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借款与工程款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录音中提到57000元系垫付,说明该款项是出借给被告购买建材。该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5日,被告询问徐仁斌“老弟好,上海公司今天打款会提前通知吗?工人29左右进场”,徐仁斌回复“我让他们和上海沟通一下看看”;2020年1月5日,徐仁斌称“上海那边没付钱,我们先付。对吧?我们先把钱付了,没有说我让哥哥垫一分钱……”,被告回复“老弟你既然这么说,你这个单子我肯定帮你做完,你放心行了……”;2020年3月26日,被告称“王总感觉第一次合同你们走的这么慢,所以协议也不趁急。有些事不是我能左右的”,徐仁斌称“不是我们不着急,我怎么会不着急,是上海海志那边审核慢....我们一直在催,现在给你了,你就安排赶紧盖章快递给我吧”,被告回复“好的,收到后我催一下”;2020年4月2日,徐仁斌称“我们做事都按照规矩来的,合同付款都没有耽误你,所以还请你也配合一下,谢谢”,被告称“你合同拖了这么久,上海也没按合同付款。协议工期又不合理。等我对接好”。2020年3月18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徐仁斌称“那这样吧,我现在我不催你,等合同到了你把我垫的57000给我好不”,被告称“行啊,我见到他的那个就是75的时候我就付给你”,徐仁斌称“你不要再75,我没有说把后面十三万,后面的十三万我现在不要,那些钱都是我垫的,我垫的十八万七千,我现在只要第一笔,好吧?后面的十三万,等他后面的钱到了你再给我,我现在只要第一笔”,被告称“那现在的工程就是说,因为这个消防门不合格”,徐仁斌称“你不要跟我说96%好不好……”该录音内容显示,之后双方就被告付款事宜继续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交其与原告公司副总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实际为原告承揽的工程提供石材并施工,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系工程款。被告提交案外人吕京林的证明、施工现场的照片及《下料单》《北京云棣公司招商局大厦项目材料清单及价格》,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承揽的工程提供石材并施工的情况。原告不认可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并称从未否认被告在招商局大厦施工。
经询,被告称其与兴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与盛强公司之间除了本案款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承诺书》《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7000元、129999.68元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129999.68元的付款主体系原告,但结合《借条》所约定的内容及原、被告、盛强公司转账记录,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两笔款项的性质,原告提交《借条》以证明系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石材预付款、人工费,虽然转账记录备注中载有“招商局石材预付款”“人工费”字样,但根据《借条》《担保承诺书》及被告与徐仁斌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的内容,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在款项支付及后续沟通过程中对于本案两笔款项系原告垫付款并无异议,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如果海志公司未给付被告工程款,原告用该两张借条和被告做工程总结算,该两笔款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与原告或海志公司之间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原、被告虽就付款条件进行过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虽载有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但在案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就返还垫付款、工程质量、合同签订及履行等事宜频繁沟通,在此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仁斌既有催款又有承诺延迟付款等情形,被告拖延还款事出有因亦非恶意,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999.6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原告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