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盛兴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120号 原告:北京中盛兴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北西路6号A区6120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温泉东里11号楼13层2**21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北京中盛兴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招商局9层空调及通风改造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就此,原告已于2020年11月施工完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现认可于11月1日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9层合同款项为16000元,后原告实际施工范围系9层、22层,每层款项均为16000元,22层有增项款7800元,以上款项共计39800元。现被告已付7800元,**32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并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此外,现质保期两年仍未届满,是否支付质保金,由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整体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原告完工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9层、22层,认可9层合同款项16000元,无增项,就22层,仅认可增项款7800元。22层也做了空调安装,但并非原告施工。以上款项共计23800元,被告已付款30400元,已经超出支付,就超出的部分,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不同意支付利息。此外,现质保期两年仍未届满,且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招商局118号招商局9层空调及通风改造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6000元,由于被告需求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对施工的工程质量整体负责保修24个月;本工程自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竣工;保修金5%(800)元。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9层、22层,认可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对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1月完工,被告主张2020年11月系整体工程完工时间,原告完工时间记不清了。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就工程款数额,原、被告认可9层款项16000元、22层增项款7800元,但对22层主体安装工程款存争议。原告主张22层主体安装工程由其施工,合同款项16000元,以上合同款共计39800元。并提交: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送22层报价单,被告答复“22层报价我们看了,不换机器价格有点高,你看往下调三千”;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招商局9、22空调周四完工啊”;被告于6月30日“你再把增加的工程清单和报价发我一下”,原告于7月1日发送22层增加项报价单;原告于8月31日“9+22层的空调款项是怎么安排的”。2、2019年12月25日《招商局22层空调改造报价表》,显示费用合计16000元,原告表示即12月25日向被告发送的报价单。3、2020年7月1日《招商局22层增加风机盘管报价表》,显示费用合计7800元,原告表示即7月1日向被告发送的报价单。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是否收到该报价单已无法核实,即使收到报价单,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不认可22层主体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亦不认可原告所述该层合同款项16000元,认可工程款共计23800元。 就被告已付款。原告认可被告已付7800元。被告主张已付款30400元,并提交: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于2020年6月“我代上海海志转你招商局9,22层空调改造项目部分施工款10000”,并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表示案涉项目总包方是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志公司),其仅系名义合同方,合同款出资人也是海志公司,因此被告才表述为“代”海志公司支付款项。2、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瑞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禧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付款12600元,用途为“货款”。3、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付款7800元。4、海志公司、瑞禧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海志公司系案涉装修工程总包方,被告系分包方,原告系被告的空调施工方,就上述第1、2笔款项同意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就此,原告表示对证据1-3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4内容不认可。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对款项1、2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于施工过程中与海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应海志公司要求进行部分零活施工,并由海志公司支付款项,证据1、2款项即该款项,就该部分工程款,海志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仅余几千元未支付。原告并提交:1、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季”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发送《招商局9层、22层排风报价》,被告答复钱“跟海志要”。原告并表示上述排风改造工程虽含22层工程,但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2、被告与海志公司“王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王总“我先转10000现金给你,作为我们海志的施工代付款”,并向被告支付1万元,被告答复“我马上转付给空调施工方”。3、原告与“BIN王”(原告表示即海志公司王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承包海志公司2-3层、11层、30层相关施工,“BIN王”于2020年6月4日“下午会有一家瑞禧公司先付你12600的后一份合同的首付款的”,并于下午发送转账凭证,与被告提交证据2相符。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排风工程是否包含在案涉工程范围内已经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现无法解释为何会重复认可,但瑞禧公司现同意将该笔12600元作为案涉工程款。 就原告工程质量。被告表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曾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遂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被告并提交:1、被告与天津品泰重诚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品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招商局大厦公区走廊9层空调、22层新排风维修改造,开工日期2020年8月23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27日;2、请款单及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上述工程款9500元。就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亦未联系过原告要求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结算数额及被告已付款。就工程款结算数额,原、被告认可9层工程款16000元、22层增项工程款78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22层主体安装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相关工程报价,被告仅就数额提出异议,且双方始终就9层、22层的施工进展进行沟通,被告表示仅针对22层7800元增项,本院难以采信。且被告虽主张由案外第三方施工,但未就此举证。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应支付22层主体安装工程款。综合考虑双方微信内容、参考9层结算款项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层主体安装工程款160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结算数额应为39800元。 就被告已付款,原、被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7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另行分别支付款项10000元、12600元。就此应考虑到:一、结合各方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其与海志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具备合理性;二、就款项10000元,被告明确表示系“代”海志公司支付;三、就款项12600元,原告提交之微信记录亦显示系海志公司与其沟通支付。基于上述考虑,就争议款项,在付款事实发生时难以认定属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原告主张系其与海志公司之间合同款项,具有更高的合理性。虽海志公司、瑞禧公司“同意”争议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之案涉工程款,但原告作为收款方,基于对付款名目的信任分配使用款项并主张欠付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各方如就上述款项存争议,可另行解决。就此,应认定被告已付案涉工程款7800元。此外,考虑到质保期现仍未届满,被告有权不支付质保金1990元。 此外,就被告所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表示于原告施工完成后、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并曾要求原告维修,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于庭审中表示无法核实排风工程是否包含在案涉工程范围内,其未举证证明天津品泰公司的维修改造内容属案涉合同项下内容。就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30010元。 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完工,但未能陈述具体日期,宜判决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就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盛兴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10元。 二、被告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盛兴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0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盛兴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北京云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盛兴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北京中盛兴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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