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4民初189号
原告:王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霍尔果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陈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劳务费458,560元及利息(利息以458,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2.被告某投资公司、某装饰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就案涉工程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霍尔果斯市某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单包工,工程费用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原告已完成1号楼13F-14F户内、走廊及电梯厅,8F-9F户内、走廊及电梯厅,5F户内、走廊及电梯厅,2号楼5F户内大部分工程后被被告叫停。经双方确认工程量,结合协议约定的价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808,560元,被告支付原告350,000元后,剩余劳务费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并验收,不应以完工标准清算工程款,我已履行该工程进度所对应合理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超额支付,无需再另行支付工程款。原告与其雇佣工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负担。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书》系周某个人行为,我公司既未参与原告与周某之间的协议签订,也未授权或追认周某的转分包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我公司已全面履行总包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或过错。关于原告所提及的“霍尔果斯市某水电工程”,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总工程款1200万元中的95%支付给了承包方某装饰公司。这一支付行为是基于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和被告周某之间的《水电安装协议书》无直接关联。因此,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尽到选择合格承包方的审慎义务。某装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我公司对其分包行为无监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主体”或“发包方存在过错”,但本案中我公司既未指定分包,亦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后续分包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无法律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支付的劳务费,系其与周某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需以发包方“欠付工程款”为前提。而我公司已支付总工程款95%,远超合同约定比例,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已全面履行总包合同义务,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或其他过错。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且陈某、周某以及原告转包行为并不知情,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我公司已将案涉水电工程属于陈某的款项支付给了陈某,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无需向任何人承担另行付款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且我已经向周某结清了案涉水电项目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公司签订《某中心一期公寓精装修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投资公司将该项目合同范围内的精装修施工发包给被告某装饰公司。被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某装饰公司将“某中心一期公寓室内精装修工程”电气、给排水扩大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某。2018年9月5日,被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签订《分包合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约定由陈某将位于霍尔果斯某项目公寓1、2号楼房间、走道、大堂及1、2号楼负二层水电施工分包给周某。2019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与被告周某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34,400元,于2020年1月18日,双方出具结算说明,内容载明:截止到2020年1月18日,应付周某已完成工程量价款金额为734,400元,已付金额736,900元,超额给完已完工工程款贰仟伍佰元整,由双方签字捺印。2018年9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书》,由被告周某将某水电安装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王某进行施工,约定施工日期: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15日,配管、穿线、装灯、管线、水管布置平整,严禁斜设歪铺现象,保证水通、电通,严禁漏水漏电。合同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0元,包括开关插座灯具安装。付款方式:按项目部要求每人每月的15号付给工人3000元生活费,每月的剩余款项按工程进度付80%。协议还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并要求甲方及时付款。工程安装结束后,甲方验收合格,建筑平方面积付清总工程款。该工程施工中途停工,2019年4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对原告王某完成的施工范围进行确认,工程施工范围确认单内容载明:“工程名称:霍尔果斯某中心一期公寓精装修工程,项目名称:水电安装,日期:2018年9月15日-2019年4月16日,确认内容:2019年4月16日,周某、王某就王某劳务班组施工周某发包的某一期公寓楼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进行施工范围确认:现确认王某施工的工程范围是:1号楼13F-14F户内、走廊及电梯厅,8F-9F户内、走廊及电梯厅,5F户内、走廊及电梯厅,2号楼5F户内”。2019年4月30日,李某代表王某与周某对某周某班组王某承包工程量进行统计。2019年5月13日,被告周某出具《保证书》,内容载明:“金本人郑重承诺:将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清王某在我某中心公寓楼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工资欠款60,000元,特此承诺”,承诺人处由被告周某签字。庭审中原告王某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原告王某收到被告周某工程款合计350,000元。
另,原告王某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支付人工费200,000元,被告某投资公司、某装饰公司、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霍尔果斯某中心1期公寓精装修1标段水电项目工程中双方已确认完工工程量的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中证价鉴字[2020]XXX《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认定:确定的工程造价合计:460,282.82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王某以进一步补足证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新4004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书》《工程施工范围确认单》《某周某班组王某承包工程量统计》《保证书》、被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公司签订的《某中心一期公寓精装修一标段施工合同》、被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签订《分包合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清算单》《结算说明》、(2020)新4004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答辩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王某系无资质个人,被告周某将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施工,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王某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其有权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的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2020)新4004民初39号案件中,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评估,经双方委托由某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霍尔果斯某中心1期公寓精装修1标段水电项目工程中双方已确认完工工程量的价款进行评估,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中证价鉴字[2020]XXX《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460,282.82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确定的工程范围,并结合现场实际施工完成的情况作出,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周某应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合计460,282.82元,扣减被告周某已付的350,000元,被告周某还应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费110,282.82元。对原告王某提交的其自行测算的施工面积与工程量统计清单,按照合同价款60%比例,认为其应得劳务费808,560元,扣减已支付的350,000元,剩余458,650元未支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完原告王某的劳务费,根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应当为460,282.82元,已付350,000元,现剩余110,282.82元未付,不存在超付情况,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利息的请求,鉴于双方的劳务欠付金额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被告周某应支付自原告的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2月18日,以110,28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向原告王某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某装饰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与原告王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周某,上述被告与原告王某之间无合同关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费110,282.82元及利息(自2025年2月18日起,以110,28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8.4元,减半收取计4,089.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107.79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98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