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鼎立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鼎立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64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鼎立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诚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宏浩,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北京中鼎立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该单位。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彭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女,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原告北京中鼎立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立天公司)与被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新业公司),反诉原告惠通新业公司与反诉被告中鼎立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立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诚惠、袁宏浩与被告惠通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世杰、王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立天公司诉称:2016年4月26日,关于六里桥办公楼室内装饰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里桥办公楼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计7万元,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确认施工图阶段成果和门头方案当日(5月15日)支付30%,交付全部图纸及预算书(5月26日)后支付20%。原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了50%首款,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多次承诺还款却从未兑现过。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3.5万元,并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上述款项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1万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1.4万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通新业公司辩称: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图纸和资料造成的,原告不交付图纸的原因是所谓的被告拖欠原告代理人袁宏浩的设计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是否拖欠袁宏浩设计费是否属实尚不知,退一步讲这个事实成立,也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本合同的借口。这是两个民事主体,也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的此种行为,导致了本案诉争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形成根本违约。其直接后果是我们施工的项目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也就无法及时按约投入使用,也间接地拖延了六里桥村开发项目的进行。因为当时的旧村部正处在开发的土地上不搬迁影响正常开发进度。至于部分设计合同中有部分相似处很正常,一是现在工程设计都有规范,大家都按规范设计相同或相似纯属巧合;其次,用户的物品摆放设想是一致的,设计单位不能违背,因此,才有相差不大的设计之处。就像大街上的盲道设计大家都要按照规范去做,不允许你另辟蹊径。另外,本案的设计合同纠纷,不是著作权纠纷,如果原告认为其知识产权收到损害,可另行起诉。另补充如下:我方之所以与原告签署合同,是因为原告有资质,但是原告给我们的图纸都没有图签。而且我们找原告设计图纸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报消防,并约定交图纸时要经过甲方确认,如果不确认就是无效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惠通新业公司诉称: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署了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西人民村x号楼首层、二层施工图、门头设计、施工预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欠付其其他设计费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但均被拒绝,为减少损失,尽快完成工程施工并进行验收,被告只好另行聘请其他设计公司重新进行设计,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故被告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此前已经支付的设计费3.5万元。
反诉被告中鼎立天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图纸交付给被告,张某也证明了这一点,而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采信,由于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才用消防文件制约被告,合情合理。依照合同约定应该是同时履行,被告迟迟不给钱,我方不得己采用消防文件制约被告。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委托人被告(甲方)与作为设计方的原告(乙方)签订了《六里桥办公楼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60426),约定设计费总计7万元。设计工作内容包括首层二层施工图、门头设计、施工预算。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在甲方确认门头设计方案后,需支付乙方第二阶段项目(总设计费的30%)2.1万元,甲方如需已发过提供设计主题某个区域设计的另外一种设计方案需单独说明,并应于方案设计前付清效果图成本费(效果图600元/张)。施工图、门头设计、施工预算书由甲方确认,确认后甲方在索取图纸等相关材料时,须支付尾款,即设计费的20%。即14000元。施工图由甲方签字确认后,否则应为无效,乙方对所有施工图负责。对提供设计成果计划进度要求,做如下约定:2016年5月15日提供门头设计方案(效果图)并打印成图;2016年5月26日,提供施工图蓝图AI图幅3套并装订成册。施工阶段的2次现场监督和配合。本合同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确认施工图阶段成果和门头方案当日支付30%,交付全部图纸及预算书后支付20%。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事前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方案,在施工中途甲方提出2次以上的修改,乙方工作量相应增加设计费。对未经甲方确认的,或未付清设计费的图纸均不能外带。甲方有责任保护乙方的涉及版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按设计费双倍收取违约金……乙方保证提供的设计图纸具备上报消防部门要求,发包人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联系电话156XXXXXXXX,设计人委托代理人:袁宏浩,电话134XXXXXXXX。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原告代理人袁宏浩将合同约定的图纸交付给被告后,以只有待被告将3月25日委托其个人设计的图纸费用结清后才能交付与其配套的消防设计文件。
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北京中鼎立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支付设计费用的函》,其中涉及到本案的内容如下:“4月11日上午,邓总和彭总说另有其他项目需要做设计,将袁宏浩介绍给贵公司的王晓红(以下简称“王经理”)。由于王经理的一再拖延,直到4月26日,本公司才与贵公司签订了六里桥办公楼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C)。合同约定设计费总计70000元,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确认施工图阶段成果和门头方案当日(5月15日)支付30%,结清20%尾款后(5月26日)、交付全部图纸及预算书。项目C初期进展顺利,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首款,但5月15日王经理并未支付第二笔设计费。5月26日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欲交付设计图纸,但张某(王经理代办人)当日未按约定接收图纸。5月30日下午2时许,袁宏浩到达王经理指定的图纸交付地点——六里桥天创伟业投资公司二楼办公室,将3份设计蓝图、2张门头效果图和预算书悉数交给张某。交付图纸后,要求结清项目C余款35000元,王经理以‘没有收到图纸’为由拒绝。6月24日下午袁宏浩致电张某,张某称图纸和其他相关材料都已交给王晓红。鉴于上述情况,希望贵公司尊重事实,遵守法律,履行合同义务,五日内结清项目B和项目C的剩余款项。北京中鼎立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袁宏浩2016年7月5日。”
2016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函》,称除此项目外,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做过其他项目,认为原告履行的六里桥办公楼室内装饰设计合同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项目拖期。为避免损失扩大,该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设计,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五个工作日内返还设计费35000元,同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3.5万元,并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上述款项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1万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1.4万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此前已经支付设计费3.5万元。
原告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针对被告的反诉和答辩意见,原告作如下补充说明:被告陈述是我方发送的,并且修改过,说明双方就此商议过。本合同的具体经办人是王晓红,但王小红却一直将此事推给别人,前期我方已将图纸交给她,她却不承认。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六里桥办公楼室内装饰设计项目《设计合同》,证明约定合同款为7万元;2、原告代理人袁宏浩与被告代理人王晓红的短信沟通截屏,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的内容、签订时间等事宜进行和了沟通,王晓红安排张某与原告就设计项目事宜进行沟通和负责。3、原告与张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项目代理人袁宏浩已经将本案的设计图纸通过张某转交给王晓红。4、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5、沟通的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和张某在沟通修改意见。
6、消防设计文件,证明双方这就是双方在微信中提到的文件,其余文件已经交付给被告了,这份文件之所以没给被告,是因为担心被告不付款;7、证人张某(委托被告进行整体设计的甲方——天创伟业投资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据2微信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将装修图纸、暖通、电气部分的都给我了,里面包括门头预算,但不完善,预算书没给,只给了三套图纸,我都转交给王晓红了;对于图纸我提了意见,原告也修改了一次,之后,我再没提出任何意见;但消防图原告没有给过;给的文件只差消防设计文件,因为,他们两方有纠纷,之前有款没结。
被告对证据1、2予以认可,但强调短信中并没有明确是什么款项,且短信中原告认可没有交图纸,对证据3、4不清楚也不认可。但强调称5月17日,原告还在和张某沟通,沟通短信中夜没提到第二笔款项。这就证明原告没有提供门头设计。证据4和证据6没收到,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对证人张某的身份予以认可。承认王晓红委托张某接收图纸。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前期接过原告几次图纸?怎么签收的?被告回答称:三份,因为不是最终图纸,所以没有签收,并承认原告交接图纸应该找王晓红签字确认。但认可合同有约定,接收原告图纸要有书面确认。被告代理人认可原告做了工作,但称门头设计没收到,所以第二笔钱就没给,按照约定5月15日提供门头设计方案。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来往短信截屏,证明合同版本是对方发给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报消防,并约定交图纸的时候要经过甲方确认,如果不确认是无效的。2、设计合同,证明被告已经另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了设计。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强调被告认可上述邮件是原告发送的,并且修改过,说明双方就方案进行过合议,也不认可被告所说的需要甲方确认才能生效的说法,认为王晓红是本合同的经办人,但是王却把此事推给别人承办,前期原告已经把图纸交给被告了,但是王却不承认。对于证据2,称被告提交的委托其他单位涉及到图纸,有一部分是剽窃了原告的图纸,设计图纸的基础在于平面布置图,而这些细节,都是袁宏浩再与张某的多次沟通中一点点确定的,被告提供的平面布置图首层的图纸和我方的一摸一样,只有字体不一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里桥办公楼室内装饰设计项目《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工作内容包括首层二层施工图、门头设计、施工预算。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在甲方确认门头设计方案后,需支付乙方第二阶段项目(总设计费的30%)2.1万元,甲方如需已发过提供设计主题某个区域设计的另外一种设计方案需单独说明,并应于方案设计前付清效果图成本费(效果图600元/张)。施工图、门头设计、施工预算书由甲方确认,确认后甲方在索取图纸等相关材料时,须支付尾款,即设计费的20%。即14000元。施工图由甲方签字确认后,否则应为无效,乙方对所有施工图负责。乙方保证提供的设计图纸具备上报消防部门要求,发包人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设计人委托代理人袁宏浩。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首付款,原告亦将完成的首层二层施工图、门头设计、施工预算提交给被告。但原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与其配套的消防设计文件交付给被告,且提交的门头设计有部分瑕疵,而原告拒交消防文件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员工个人的设计费,而该项理由与本案的合同主体及法律关系均分属两个不同的主体及合同范畴,因此,原告拒交消防文件的做法不属不安抗辩。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并提交了包括首层二层施工图、门头设计、施工预算设计,但提交的门头设计有部分瑕疵,且提交的文件中缺失与其配套的消防设计文件。被告应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完成的设计方案存在有瑕疵和缺失,被告可减少给付报酬。具体标准,本院将参照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瑕疵程度、确实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扣除被告此前已经支付的3.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同理,由于原告的设计方案存在瑕疵和缺失,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设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但被告在接收到原告的设计成果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行使委托方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原告已经完成并提交了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后,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鼎立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中鼎立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由原告中鼎立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六元(原告已交纳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凤新
人民陪审员  何大林
人民陪审员  杨润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