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703民再2号
原审原告: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浦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忠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明星,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系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
原审被告: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大道童子山立交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池文斌。
第三人: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西桥南路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宇,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英,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系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3136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请求依法确认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包工程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5日,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金凤岩公司)协商签订一份《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车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凤岩公司综合车间基础及钢构工程由恒鑫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合同价格为单层钢结构含土建475元/㎡,合同总价款为1569000元,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施工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工程完成40%预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量完成80%预付总工程款的40%等。合同签订后且在施工履行中,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工程需要,经双方现行协商后,新增加了部分工程,其中车间基础材料费增加130000元,车间地面15厘米厚回填材料增加55000元,3号、6号车间和其他地面及基础增加109000元,钢构厂房气窗增加130600万元,合计总工程价款为1993600元。金凤岩公司在恒鑫公司施工过程中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恒鑫公司找金凤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金凤岩公司因为自身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款项,双方就工程延期完成达成补充协议。直到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恒鑫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工程,2014年5月21日双方对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等进行结算并由双方共同确认,经确认恒鑫公司施工项目合计总工程款为199360000元,扣除金凤岩公司已付工程款680000元,被告尚有1313600元未付原告。综上所述,因为金凤岩公司自身资金困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恒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应尽责任,且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在符合合格标准条件下提出了竣工验收,金凤岩公司就应当根据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为此,恒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包人将工程交由挂靠人承揽,为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同意实际施工人挂靠承揽工程,发包人对挂靠事实是明知甚至故意追求的,此时,给付人为挂靠人,受领给付人为发包人,被借用资质企业仅仅是此种给付关系名义上的中介,因发包人与挂靠人均具有受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应当认为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方面,由发包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先有发包人金凤岩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翁贵泉就金凤岩公司综合车间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达成合意,再有实际施工人翁贵泉找到恒鑫公司借用其资质,以恒鑫公司名义与金凤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进行承建、结算工程项目、领取工程款项等,因此,在发包人金凤岩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恒鑫公司并非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条件,应予驳回起诉。2014年9月9日,恒鑫公司与金凤岩公司就本案经本院调解,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属于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潭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叶 青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菊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