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3民初60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颖,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大道童子山立交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595970470。

法定代表人:池文斌,经理。

第三人: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兴浦路33号(先楼新境小区)2#幢3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4169547XA。

法定代表人:郑忠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佳卉,女。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岩茶业公司)、第三人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岩茶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恒鑫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岩茶业公司、第三人恒鑫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凤岩茶业公司支付给***拖欠的工程款543600元及资金占用费182106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3月22日,之后费用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对承包建设的3#、4#、6#综合车间以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金凤岩茶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期从事建设工地的施工工作,挂靠于恒鑫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2月5日,***以恒鑫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金凤岩茶业公司协商签订《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车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金凤岩茶业公司综合车间基础、钢结构工程由恒鑫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合同价格为单层干结构含土建475元/㎡,合同总价款为1569000元,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施工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程完成40%预付总工程款30%,工程量完成80%预付总工程款的40%,待验收合格后支付25%,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建设。除此之外,在***施工期间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及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同意新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其中包括金凤岩车间地面15厘米厚回填材料、车间基础材料费;3号、6号车间和其他地面基础、钢结构厂房气窗施工量等。2011年4月19日,因金凤岩茶业公司经营困难,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从而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按约定工期进行;后经协商,双方就工程延期达成补充协议。2014年5月15日,***挂靠的恒鑫建筑工程公司向金凤岩茶业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满足安全使用功能要求。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对施工项目、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等进行结算,金凤岩茶业公司确认恒鑫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的施工项目总工程款为1993600元,扣除金凤岩茶业公司已支付给恒鑫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680000元外,尚余1313600元未结算支付。另在施工期间,***的合伙人(另一施工负责人)翁贵泉向金凤岩茶业公司申领770000元一期工程款后将工程项目全权交由***一人负责,即退出了车间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故经***核算,金凤岩茶业公司尚欠支付的工程款为543600元。综上所述,因金凤岩茶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与恒鑫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从而导致作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至今未能足额获得自己所承建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金凤岩茶业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即金凤岩茶业公司将所欠支付期间的资金暂用费并确认***对承包建设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在主张不能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金凤岩茶业公司未作答辩。

恒鑫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为恒鑫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代表恒鑫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凤岩茶业公司签订《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车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单层钢结构含土建475元/㎡,合同签订后且在施工履行中,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工程需要,经双方协商后,新增加了部分工程,最终结算合计总工程价款为1993600元。恒鑫建筑工程公司仅收到金凤岩茶业公司支付的68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收到。在工程施工期间,施工班组负责人***等人领取金凤岩茶业公司的除上述680000元以外的工程款,均未进入公司账户,恒鑫建筑工程公司也并不知情。2.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均由施工班组垫资建设,金凤岩茶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3.项目施工合同上施工班组负责人为***和翁贵泉,但金凤岩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恒鑫建筑工程公司都是与***对接。最后,恒鑫建筑工程公司要求金凤岩茶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2014)潭民初第1877号],2.民事裁定书[(2017)闽0703民初再2号],3.罗文健询问笔录(恒鑫公司建阳分公司经理),4.情况说明,5.《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车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6.《补充协议》,7.《金凤岩车间地面15厘米厚回填材料增补清单》(2011.2.17)、《金凤岩3#、6#车间,其他地面,基础增补》(2011、3、10)、《增补钢构厂房气窗施工量》(2011.9.18),8.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车间(3#、4#、6#)《竣工报告》,9.《工程量清单》,10.《工程结算汇总表》。金凤岩茶业公司、恒鑫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5日,金凤岩茶业公司与恒鑫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车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恒鑫建筑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金凤岩茶业公司综合车间基础、钢构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1569000元;合同价款实行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以现场签证及竣工图为准);施工期限于2011年2月14日前开工,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竣工交付使用;所有的工程款将直接拨付到恒鑫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工程量完成40%(主材料进场)预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款,工程量完成80%(厂房顶安装完成)预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工程完成,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决算额支付总工程款的25%,留5%作为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不计息悉数返还;翁贵泉与***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名。2011年4月19日,金凤岩茶业公司与恒鑫建筑工程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现因金凤岩茶业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如数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双方协商,原合同约定的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竣工无限期推迟,恒鑫建筑工程公司可以根据金凤岩茶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情况进行施工。2014年5月15日,恒鑫建筑工程公司向金凤岩茶业公司出具了《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车间(3#、4#、6#)竣工报告》。2014年5月19日,监理单位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车间工程项目结算价合计1993600元。2014年5月21日,经金凤岩茶业公司与恒鑫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双方确认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车间工程项目合同价和结算价均为1993600元,已付680000元,未付金额1313600元。2014年8月21日,恒鑫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9日,经本院支持调解,本院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恒鑫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凤岩茶业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金凤岩茶业公司结欠恒鑫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313600元,定于2014年9月14日前还清;二、如金凤岩茶业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如期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恒鑫建筑工程公司可以对其承建的3#、4#、6#综合车间以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9月15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向恒鑫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罗文健制作询问笔录,罗文健陈述***挂靠恒鑫建筑工程公司,以恒鑫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金凤岩茶业公司签订了综合车间工程项目合同,工程合同价为1569000元,***负责具体的施工,工程总额是1993600元;工程完工后金凤岩茶业公司支付了680000元给恒鑫建筑工程公司,恒鑫建筑工程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被该笔钱转给***等内容。2019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7)闽0703民再2号民事裁定,认定金凤岩茶业公司与翁贵泉、***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恒鑫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实际权利人,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恒鑫建筑工程公司不符合作为原告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条件,应予驳回起诉。2019年9月9日,恒鑫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凤岩茶业公司就该案经本院调解,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调解书,属于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该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潭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恒鑫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外人翁贵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翁贵泉与***作为班组挂靠恒鑫建筑工程公司参与建设施工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车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增补工程。介于金凤岩茶业公司拖欠项目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翁贵泉退出金凤岩一期工程的施工管理,翁贵泉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剩余项目实际施工全权由***负责管理,对金凤岩茶业公司尚欠的一期工程款全权由***个人负责催讨,与翁贵泉无关。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合伙人翁贵泉以个人名义向金凤岩茶业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77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挂靠恒鑫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但***已经完成约定项目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故金凤岩茶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凤岩茶业公司尚欠5436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本院对***主张金凤岩茶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436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主张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主张确认***对承包建设的3#、4#、6#综合车间以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系挂靠恒鑫建筑工程公司,并非与发包人金凤岩茶业公司订立合同的承包人,且恒鑫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凤岩茶业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六个月,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凤岩茶业公司、恒鑫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36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4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7元,由福建省金凤岩茶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正刚

人民陪审员  王美琴

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娜娜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