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5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兴浦路33号(仙楼新境小区)2#幢3层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铃,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与被告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城恒鑫公司”)、林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案由原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所不当,现予以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被告浦城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浦城恒鑫公司、林铃连带支付***工资款196060元,钢材水泥材料款2653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225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浦城恒鑫公司中标建设福安市溪柄至楼下(闽东特委旧址)红色旅游公路工程S3标段工程,林铃为项目负责人,后浦城恒鑫公司、林铃将部分钢筋、水泥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现已竣工交付使用,但浦城恒鑫公司、林铃未按约付清款项。2019年1月30,经双方结算,林铃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工资款人民币196060元,钢材水泥材料款人民币26538元。前述款项经***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令支持诉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浦城恒鑫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劳务分包等任何法律关系,***对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其施工的溪柄至楼下红色旅游公路工程S3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齐雄,不是***诉称的林铃。其从未有***诉称的“将钢筋水泥承包给***”,林铃亦非其员工,其亦未授权林铃将部分钢筋、水泥工程劳务分包之权力。二、***证据“欠条”所载内容,其不知情,与其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条”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欠条所载欠款人为“林铃”,而非浦城恒鑫公司,且该欠条上所谓的债权人也不明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林铃未作答辩。
***、浦城恒鑫公司围绕诉讼主张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林铃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提交的欠条,拟证明林铃结欠其工资款196060元、钢材水泥材料款26538元的事实。浦城恒鑫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写的是第一标段到第三标段,而案涉工程是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是其承包,第二标段不是;出具欠条的欠款人是林铃,不是浦城恒鑫公司签署的,林铃没有权力为公司确认债务、出具欠条,因此欠条不足以证明待证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该欠条是林铃以“欠款人”及“经手人”名义出具给***收执,确认结欠相应款项的债权债务凭证,该欠条内容明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溪柄镇政府把工程款付给林铃,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浦城恒鑫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该发票体现付款方是溪柄村民委员会,体现工程是溪柄村口连接线工程,与案涉工程不一样,故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此,本院认为,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福安市溪柄镇溪柄村民委员会,载明工程项目及结算项目均为“福安市溪柄至楼下(闽东特委旧址)红色旅游公路溪柄村路口连接线工程”,确与案涉工程不一致,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林铃出具一份《欠条》交***收执,确认结欠***工资款及材料款合计222598元,该欠条内容载明“欠条浦城恒鑫公司2014年度溪柄→楼下,第1~3标段公路欠工资款196060元正,壹拾玖万陆仟零陆拾元正。钢材水泥材料欠款26538元正,贰万陆仟伍佰叁拾捌元正。合计实欠:222598元正,贰拾贰万贰仟伍佰玖拾捌元正。此据欠款人:林铃经手人:林铃2019.元.30日身份证:3522261963××××××××”,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日期。欠条出具后,***多次向林铃催讨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陈述,其是从事工程钢筋和水泥生意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林铃叫其做案涉公路S3标段工程的钢筋安装及运送水泥项目,整个S3标段工程的钢筋项目都是其承包的,安装钢筋的工人也是其找的,其与林铃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整个工程做下来,其仅和林铃一人对接,对于案涉工程的内部情况并不知情,其认为林铃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林铃应付工程款有百来万元,除了所欠的222598元,其余款项林铃均已向其支付。另查明,“福安市溪柄至楼下(闽东特委旧址)红色旅游公路S3标段”工程项目系由福安市溪柄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发包给浦城恒鑫公司建设施工的,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与林铃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在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以及林铃结欠***工资款及钢材水泥材料款合计222598元的事实,林铃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依法有权主张对方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其起诉主张林铃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损失,但林铃在***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确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对于***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另主张浦城恒鑫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要求浦城恒鑫公司承担案涉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与林铃达成的事实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履行的是向林铃出售钢筋、水泥,以及附带将钢筋安装至涉案工程之上的合同义务,***履行钢筋安装义务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故***现主张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浦城恒鑫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林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款2225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2598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6日起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林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锦
审 判 员 郑宝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津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