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夷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82民初1480号之一
原告:武夷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住所地武夷山市北大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7827869233592。
法定代表人:梅煌英,大队长。
被告: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兴浦路33号(仙楼新镜小区)2#幢3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4169517XA。
法定代表人:郑忠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淮良,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直武夷山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五九北路余庆园A座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157267600J。
法定代表人:张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鲍兴旺,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原告武夷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与被告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被告福建省直武夷山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第三人鲍兴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劳动监察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垫付的汇华广场项目农民工工资2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恒鑫公司与汇华公司因汇华广场项目工程纠纷,导致项目施工班组和工人到武夷山市政府反映未足额领到工资,武夷山市政府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研究同意由劳动监察大队先垫付汇华广场项目农民工工资240万元,并与恒鑫公司施工班组签订承诺书。目前原告已经垫付汇华广场项目农民工工资共计24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240万元款系武夷山市政府代为垫付,劳动监察大队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系恒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武夷山市政府垫付的工人工资的追偿权转移给武夷山市政府或武夷山市政府授权的单位,故劳动监察大队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夷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岚
审 判 员  曾晋武
人民陪审员  李良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