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䑨华军、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2民初13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光,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兴浦路33号(仙楼新境小区)2#幢3层301。
法定代表人:郑忠鸿,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光、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陈晓武,被告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1750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41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止为6150.62元,之后的利息从2021年8月11日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南平市浦城县福建虎啸龙吟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新型建材生产项目工程转包给***。2020年6月1日,***与***签订《机械挖桩分包协议》,约定***将项目内的粉煤灰散装库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包机械,施工单价为225元/米(不含税),按工程进度月付款。2020年5月23日,协议签订前***已安排旋挖机等机械设备进场;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7月12日,双方根据施工记录对***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向***出具《浦城县粉煤灰散装库旋挖桩机施工结算单》1份,结算单中确认工程桩总量为4630米,施工单价为225元/米,***实际工程款为1041750元,结算后,***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催讨,2021年2月7日,***确认其已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并承诺将于2021年3月底前付清剩余工程款441750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也多次催讨,***仍未付款,遂产生纠纷。
***辩称,①***诉称其承包桩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不符。2020年7月12日,***虽然与***进行初步核算工程量,但在结算单中已注明“按业主结算为准”,结算单中的工程量4630米,不是有效桩长,该事实在施工记录中可以证实。2021年2月28日,经建设单位福建虎啸龙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小荣核算工程量为4484米(有效桩长4308米+(浮浆高度1米×176根桩),可见,***按设计工程量4630米计算工程款严重脱离事实。②***诉请支付工程价款441750元,与事实不符。计价基础即实际项目工程量的核算未经建设单位(业主)确认,其要求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签订《机械挖桩分包协议》时,是在傍晚,且协议系***带来的合同条款,***未注意看协议条款就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未核减测量放样工资及维修测量仪器费用23200元,与约定不符。③***主张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与***因实际项目工程量未经建设单位(业主)确认及工程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才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造成桩基出现断桩的质量事故,经业主及***多次要求修复,***一直未予修复,导致***支付返工费用的损失157299元,及拖延工期13天被业主处以罚金13000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未支付工程余款的前提是双方就工程量、工程造价总额无法达成一致,及桩基出现断桩所致,责任在***。
恒鑫建筑公司辩称,①恒鑫建筑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恒鑫建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授权***与***签订合同,且对***和原告***签订的《机械挖桩分包协议》毫不知情,从未将桩基施工工程分包给***。***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时,未借用恒鑫建筑公司的名义,在支付工程款、确认工程欠款之时,也从未以恒鑫建筑公司名义进行,***知道合同相对方是***,故合同相对人为***,恒鑫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②***要求恒鑫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恒鑫建筑公司在***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从未获取任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要求驳回对恒鑫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返工费用157299元;2、判令***向***支付为其代付工资款23200元;3、判令***赔偿材料款损失13857元、停窝工损失1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与***签订1份《机械挖桩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因***施工的76#、124#、74#、49#、63#、46#、97#、102#桩基等出现断桩,虽经业主及***多次要求***修复,但***一直不予修复,因此造成***支付上述桩基返工费用157299元,及拖延工期13天,被业主处以130000元的罚金。另***将两个25米长桩基钢筋笼及127吨钢筋笼下脚料私自出售,造成***材料款损失13857元(1.6吨×3800元/吨+127吨×2.5%×2500元/吨),***还为***代付了6-7月测量放样工资及维修测量仪器费用23200元。综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造成桩基出现断桩的质量事故,造成了***相关的损失,要求依法裁判。
***辩称,福建虎啸龙吟新材料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恒鑫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人),***系案涉项目桩基工程的转承包人,其与恒鑫建筑公司存在转承包关系,***系案涉项目粉煤灰散装库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恒鑫建筑公司存在违法将案涉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的事实。***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①关于返工费用157299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通过证人胡某的证言,可以得知***已履行保修义务,承担了25000元的维修费用;至于余款28900元的维修费用,系因为发包人的指挥失误所造成的,不应由***承担,事实上发包人已支付了维修费余款。***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系其单方制作,该修复工程是否实际施工,是否是由***施工原因引起,维修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无从知道。②关于代付工资款232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约定放样、检测均不属于***施工内容,不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故该工资费用不应由***承担,且***并未提供其已支付该笔工资费用的相关证据。③关于赔偿材料款损失13857元缺乏事实依据,***未将工地桩基钢筋笼、下脚料擅自出售。④关于停窝工损失130000元无事实依据,通过庭审可知案涉桩基工程有1个半月的工期,***自2021年5月31日起施工,至2020年7月12日完工,事实上已提前施工完毕,2020年7月12日,已由***、***、监理及发包方共同确认施工记录,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至于***与恒鑫建筑公司、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延期、工程扣款,是否是由***引起无从知道,***也不知道该工程延期扣款的标准如何、工程延期扣款是否实际发生,***也未予以证明。事实上***早已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也早已交付,***也承诺于2021年3月前付清工程款。***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福建虎啸龙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恒鑫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年产60万吨新型建材生产项目(一期建设)承包给恒鑫建筑公司。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荣华山组团三期G04号地块,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提供施工图内的土建及室内安装工程、图纸会审及发包人的各项有效指令、分包工程的配合工程。2020年6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机械挖桩分包协议》,协议中载明“因甲方桩基施工需要,委托给乙方施工,乙方桩基施工全部按包清工、包机械的方式施工。甲方施工前须做好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工作。施工期限:总工期25天,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25日。机械挖桩包工综合单价225元(按实际地平面起计算)。施工内容为成孔、清孔、井内排水、入岩、钢筋笼安装、浇注、机械进、出场费。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月付款,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余款在桩基全部完成检测合格后付清。”并在第八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引起工程停工或窝工的,甲方必须按实际停工或窝工天数付给乙方损失费,每天10000元。”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7月12日,***出具了1份《浦城县粉煤灰散装库旋挖桩机施工结算单》,内容为“自2020年5月22日旋挖机进场,完成800桩径176根,工程总量4630米,每米单价225元/米(不含税)。所产生工程款1041750元”,***在结算单底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并经***同意在空白处写下“按业主结算为准”。2021年2月7日,***在同一份结算单的底部空白处写“已支付陆拾万元正,余款在2021年3月底前支付完,***”。2021年2月28日,建设单位福建虎啸龙吟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恒鑫建筑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的内容:1.施工开始日期2020年5月31日,施工完成日期2020年9月13日;2.承包方式:包干价以390元/m;3.工程量:有效桩长+(浮浆高度*176根桩),即4308m+1*176共计4484m;4.委托柴文邦施工班组修复桩基缺陷工程直接费代扣工程款98399元,由工程款中扣除;5.施工管理人工及技术措施费用金额3万元,由工程款中扣除;6.在桩基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后业主多次催促要求返工,施工方仍不采取措施补救并恶意拖延工期13天,造成工程工期延误施工作业、管理人员窝工合并计算约金额13万元,以施工方恶意延误工期形式处以罚金13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无建筑施工资质。***完工后有雇请胡某班组对76#、102#进行保修并承担了25000元的维修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机械挖桩分包协议》、《机械旋挖孔灌注施工记录》、《浦城县粉煤灰散装库旋挖桩机施工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机械挖桩分包协议》,从其内容看实际上是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而***并未取得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机械挖桩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表示按合同无效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二恒鑫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是否应支付***返工费、停工损失和材料损失。对于焦点一、***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与***签订了《浦城县粉煤灰散装库旋挖桩机施工结算单》,且***在结算后履行了部分款项,可知该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结算书上备注“按业主结算为准”,且***在双方签订结算书时也同意按业主结算的工程量为准,现建筑单位福建虎啸龙吟新材料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为4484米,按***与***约定的单价225元/米,工程款为1008900元,***已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故***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1750元,本院只支持408900元(1008900元-600000元)。***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且***曾承诺在2021年3月底前支付余款,现***未按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的利息损失,故***要求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解因工程量未经建设单位(业主)确认才未支付工程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建筑单位于2021年2月28日已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故对***的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认为恒鑫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承包人,***系案涉项目工程的转承包人,但无证据证明***与恒鑫建筑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且根据建设单位与恒鑫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看,施工合同中未含桩基工程,***也不认可与恒鑫建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恒鑫建筑公司与***系承包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基于恒鑫建筑公司违法转包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从证人胡某提供的便条可知,案涉桩基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胡某班组只对烂桩进行了处理,并未含重新浇注,且工程建设单位也认可柴文邦班组有进行修复,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有义务进行修复,故对柴文邦班组的修复费用98399元理应由***承担。***主张的其他返工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放样费用和测检费用,因双方对此项费用由谁支付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停工损失,该停工损失系建设单位对***的处罚,且无证据证明停工系***造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认为***私卖工地的下脚料,造成了材料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该项主张基于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有证据后可另案处理。
虽案涉工程完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结算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拖欠的工程款408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8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返工费用9839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8.5元,减半收取4009.25元,由***负担3759.06元、***负担250.1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6165.34元,减半收取3082.67元,由***负担1129.99元,由***负担195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炳辉
书 记 员 梁雅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二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