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4605号
原告: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紫松花园。
法定代表人:魏书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巧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1号楼4层西段办公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巧灵、伍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吊装费180000元、进出场费38000元;2.被告以2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为2239.04元;3.被告支付设备占有使用费,以90000元/月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将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为27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吊装费180000元;2.被告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为1848.75元;3.被告支付设备占有使用费,以90000元/月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止,金额为18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吊装运输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吊车进入被告项目所在地为被告进行施工配套吊装,时间暂定1-2个月,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吊装费标准为90000元/月,进出场费为38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吊车进场后,被告付给原告进出场费38000元,以后每工作满一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当月吊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依约组织进场并由被告开始启用。被告支付了进出场费38000元,于2019年5月8日返还租赁设备。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吊装(运输)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吊车为150吨履带吊1台,施工地点为荆州市××马市乡,吊装时间暂定1-2个月,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吊装费标准为90000元/月,不足月的,按月吊装费/30天*超过天数计算日吊装费;进出场费为3800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吊车进场后,被告付给原告进退场费38000元,以后每工作满一个月,被告支付当月吊装费,原告吊车退场前,被告付清吊装费。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38000元。201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吊车供被告进场施工,双方签署了进场证明,确认150吨履带吊于2019年1月19日进入被告项目部,开始启用计租。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被告租徐工150T一台,租金90000元,进出场费38000元,在荆州市××马市乡施工,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因不足1月按1个月结算90000元付款。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周龙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其后,被告未支付吊装费,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返还吊车。
诉讼中,被告主张吊车已于2019年1月27日报停,其不再使用设备,并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的报停证明,载明原告履带吊于2019年1月27日在被告报停,承租代表周龙和出租代表舒亚文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认可真实性,但提出设备报停不代表停止使用,被告报停不影响合同租赁期内的应付租金,且结算单也证实了被告使用设备期间为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吊装(运输)施工合同、进场证明、结算单报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装(运输)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进行使用,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应当支付吊装费。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单,被告租赁设备期间为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应当支付2个月的吊装费180000元,并从2019年3月19日开始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1月27日将设备报停并不再使用,但即使被告未使用设备,在其向原告返还设备前仍应依约支付租赁费,且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署的结算单亦确认了租赁期间,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减少吊装费的依据。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设备返还之日(2019年5月8日)期间的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上述期间被告未返还设备,视为其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支付租赁费,经计算,数额为15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吊装费180000元;
二、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4327元,由原告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7元,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