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1号楼4层西段办公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承,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特1号华中曙光软件园D幢318、320号。
法定代表人:魏书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巧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金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鸿阳吊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金盛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湖北鸿阳吊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鸿阳吊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吊装(运输)施工合同》的性质应为施工合同,并非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双方结算单中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足1月按一个月结算9万元”,一审法院支持湖北鸿阳吊运公司租赁费18万元的请求错误。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已经于2019年1月27日报停,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没有再继续使用设备,湖北鸿阳吊运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自行收回设备,一审法院支持租赁费至2019年5月8日错误。
湖北鸿阳吊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定性准确,合同本质仍为租赁合同。二、一审法院对于《结算单》的证明力认定正确。对《结算单》中“因甲方原因不足1月按照一个月结算9万元”的理解应与前文“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相结合,系指在此期间内足月的按照9万元每月支付租金,因新年假期剩余不足一月的部分仍按照一个月计算租金。据此,可以计算出北京中金盛世公司应付两个月的吊装费即18万元。三、租赁期满后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没有向湖北鸿阳吊运公司返还设备为客观事实,设备在北京中金盛世公司的控制之下,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将返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是正确的。四、案涉设备于2019年1月27日报停是受到新年假期的影响,假期结束后北京中金盛世公司仍继续使用设备,当然应继续依约支付租金直至2019年5月8日返还为止。
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支付吊装费180000元;2.北京中金盛世公司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为1848.75元;3.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支付设备占有使用费,以90000元/月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止,金额为180000元;4.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北京中金盛世公司签订吊装(运输)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吊车为150吨履带吊1台,施工地点为荆州市××马市乡,吊装时间暂定1-2个月,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吊装费标准为90000元/月,不足月的,按月吊装费/30天*超过天数计算日吊装费;进出场费为38000元,由北京中金盛世公司负责支付;吊车进场后,北京中金盛世公司付给湖北鸿阳吊运公司进退场费38000元,以后每工作满一个月,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支付当月吊装费,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吊车退场前,北京中金盛世公司付清吊装费。当日,北京中金盛世公司向湖北鸿阳吊运公司支付进出场费38000元。2019年1月19日,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向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吊车供北京中金盛世公司进场施工,双方签署了进场证明,确认150吨履带吊于2019年1月19日进入北京中金盛世公司项目部,开始启用计租。2019年3月26日,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向北京中金盛世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北京中金盛世公司租徐工150T一台,租金90000元,进出场费38000元,在荆州市××马市乡施工,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因不足1月按1个月结算90000元付款。北京中金盛世公司财务人员周龙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其后,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未支付吊装费,于2019年5月8日向湖北鸿阳吊运公司返还吊车。
一审诉讼中,北京中金盛世公司主张吊车已于2019年1月27日报停,其不再使用设备,并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的报停证明,载明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履带吊于2019年1月27日在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报停,承租代表周龙和出租代表舒亚文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字。湖北鸿阳吊运公司认可真实性,但提出设备报停不代表停止使用,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报停不影响合同租赁期内的应付租金,且结算单也证实了北京中金盛世公司使用设备期间为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北京中金盛世公司签订的吊装(运输)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向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提供设备,北京中金盛世公司进行使用,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湖北鸿阳吊运公司依约向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北京中金盛世公司应当支付吊装费。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北京中金盛世公司租赁设备期间为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应当支付2个月的吊装费180000元,并从2019年3月19日开始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北京中金盛世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月27日将设备报停并不再使用,但即使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未使用设备,在其向湖北鸿阳吊运公司返还设备前仍应依约支付租赁费,且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北京中金盛世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署的结算单亦确认了租赁期间,故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减少吊装费的依据。
湖北鸿阳吊运公司还要求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设备返还之日(2019年5月8日)期间的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上述期间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未返还设备,视为其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支付租赁费,经计算,数额为150000元。
综上,湖北鸿阳吊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金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鸿阳吊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吊装费180000元。二、北京中金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鸿阳吊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北京中金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鸿阳吊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150000元;四、驳回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4327元,由湖北鸿阳吊运公司负担432.7元,北京中金盛世公司负担3894.3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北京中金盛世公司补充提交了《吊装作业服务合同》、《收据》、《工作联系函》作为证据,拟证实湖北鸿阳吊运公司提供的150T履带吊无法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北京中金盛世公司另找他方提供了180T履带吊进行了吊装施工。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案涉工程特定位置的施工客观需要何种型号的设备,与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是否使用案涉合同项下设备无关,与北京中金盛世公司应支付的费用金额无关,本院不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仅基于一审证据和二审调查情形补充查明:1.《吊装(运输)施工合同》第三条施工时间第1项约定,本合同吊装时间暂定为1-2个月,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吊装期不足_月按_月结算,超出部分双方同意按实际吊装时间调整计算。2.《吊装(运输)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保证该吊车各种证件齐全,并配有操作证的驾驶员2人,驾驶员住宿、伙食由甲方负责。双方二审调查中均认可合同实际履行的方式与合同约定相符,即湖北鸿阳吊运公司为设备提供驾驶员。
本院认为,《吊装(运输)施工合同》名称中虽然有施工二字,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内容仍为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将自有设备交付给北京中金盛世公司使用,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支付对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该合同暂定租赁期间为1至2个月,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吊车于2019年1月19日进场,2019年1月26日、27日双方代表先后在《报停证明》上签字,确认设备于2019年1月27日报停。从进场日至报停日不足一月,该期间可以与2019年3月26日《结算单》中关于“租金9万元”、“因甲方原因不足一月按一月结算9万(玖万元整)付款”的记载互相印证,共同证实双方在承租人使用完毕设备并确认报停后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结算了实际承租期限内的租金,结算金额共9万元。《结算单》中关于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记载只是对合同暂定期间的重申,不应当理解为对实际承租期限的确认。通过《结算单》议定结算的租金金额仅仅为9万元,而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整整两个月,若将该日期完全视为实际承租期限,则与此前“租金90000元,进出场费38000元”以及后续“因”不足1月按一个月结算的措辞相矛盾。合同约定的暂定期间为一至两个月,只有在整个实际承租期间尚不足一月的情形下,才按照一月结算租金,若实际承租期限超出一个月的,超出部分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租。湖北鸿阳吊运公司在二审答辩中对《结算单》的解读,与合同约定矛盾,不具有合理性。
合同约定湖北鸿阳吊运公司负责合同机械的运输、安装、调试、操作、维修,为设备配备专职的驾驶员,故湖北鸿阳吊运公司有停机、退场的主动权和合同义务。在双方确认报停设备并结算的情形下,不能仅仅以设备未在报停、结算后立即办理退场交接手续,认定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持续使用设备且应为此而付费。根据双方《结算单》所确认的金额,北京中金盛世公司应向湖北鸿阳吊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吊装费9万元。综合考虑双方报停、结算的时间,和《结算单》对付款账户、付款方式的具体描述,本院酌定结算日即为北京中金盛世公司的应付款日,北京中金盛世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方式为以9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综上所述,北京中金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90000元;
三、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四、驳回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由湖北鸿阳吊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59元,由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伶俐
审判员  申光伟
审判员  张文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李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