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3民初1849号 原告:朱**亮,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与徽州大道交叉口金融港**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楼**西段办公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亮与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装饰安徽分公司”)、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装饰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盛装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0元,并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之日(截止至2020年7月1日为17647.6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木工、油漆及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南郴州金睿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中木工、油漆等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盛装饰安徽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朱**亮要求以暂定价33万元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木工、油漆及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签订时所填写的1600平方及价款33万元仅仅是暂估计,暂估价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其次,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会出现大量的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和工程量缩减,本案又不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实际的施工面积来确定工程造价。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进行过工程量核对,且工程造价不到30万元。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56500元,被答辩人主张已付款146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工程什么时候通过竣工验收的,5%的质保金是否要扣除。四、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决算需要经监理、甲方审核后确认,目前双方还未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因,并非答辩人一方原因造成,被答辩人朱**亮也有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金盛装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木工、油漆及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南郴州金睿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中木工、油漆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款的支付:1、本合同签字生效。2、本合同签订乙方进场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作为生活费。3、按工程进度付款20%。4、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监理、甲方审核确认后,除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全付余款。5、一年内需维修的乙方无条件及时维修,否则甲方安排维修,维修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如一年内质量没有问题,质保金返还给乙方。合同第二条:施工范围:1、(1)水电、弱电:水电开槽、布线、穿线、埋盒、给排水系统安装、并配合木工安装灯具等。(2)装饰乳胶漆、贴瓷砖、吊顶安装门窗等(见附件)。(3)消防:消防报警系统、消防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安装。2、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木工、油漆、水、电、泥工)。合同第八条:以实际发生量计算:(总平方1600㎡)***总价330000.(叁拾叁万元整)。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金盛装饰安徽分公司陈述已支付工程款156500元,原告朱**亮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庭前与当事人核实被告金盛装饰安徽分公司确实已经支付了156500元。案涉装修的办公楼已有部分在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庭审过程中,被告金盛装饰安徽分公司辩解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木工、油漆及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签订时所填写的1600平方及价款33万元仅仅是暂估计,暂估价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二条明确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第八条在打印格式合同“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后又用手写的方式明确总平方1600㎡,***总价330000.(叁拾叁万元整)”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该价款330000元仅仅是暂估价。被告金盛装饰公司安徽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案涉工程,故对被告金盛装饰安徽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金盛装饰安徽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案涉装修的办公楼有部分已在办公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朱**亮也没有提供确切的竣工验收日期或交付使用日期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至2018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北京中金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亮工程款人民币173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71元,减半收取2162.36元,由被告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金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