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3民初240号
原告:贵州诚品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贾全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耿德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缺席。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原告贵州诚品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款63,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尚未支付的款项63,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1月07日,原、被告对国安社区珍珠河月店装饰改造工程进行结算,明确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13,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农历2019年12月27日向其支付了装饰装修款150,000.00元,剩余装饰装修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贵州国安社区智诚连锁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珍珠河分公司、贵州国安社区智诚连锁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装饰装修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可以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结算确认的内容支付相应装饰装修款。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支付款项时间,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支付款项的合理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款63,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会占用原告的资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以尚未支付的装饰装修款为基数,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01月0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诚品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款63,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尚未支付的装饰装修款为基数,从2020年01月0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诚品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00元,减半收取计2,341.00元,申请保全费1,647.00元,共计3,988.00元,由被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安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仕成
书记员彭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