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汇通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03民初7210号
原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装饰公司)与被告武汉汇通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被告汇通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分述如下: 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生效的(2020)鄂010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因此,中兴装饰公司主张解除该装饰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其一、本院生效的(2020)鄂010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汇通消防公司与中兴装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将无法律强制性要求的内容约定成己方义务,事后未及时向中兴装饰公司进行说明并变更合同,影响中兴装饰公司整体工程及时交付,汇通消防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该判决已据此酌减了中兴装饰公司应向汇通消防公司的工程款;其二、中兴装饰公司与里贤公司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载明里贤公司扣除中兴装饰公司因涉案装装修工程消防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5万元,但该确认书是签订双方的合意,对签订该确认书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并不能直接约束汇通消防公司,即不能以此证明汇通消防公司应承担确认书中的扣款损失15万元。综上,中兴装饰公司据此主张汇通消防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中兴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通消防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初,汇通消防公司与中兴装饰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兴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29号“国安新区(武汉)香港路店”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汇通消防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消火栓、自动报警、自动喷淋系统;工程合同总工期10天(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17日;合同价款采用包干价方式,包干总价为109763元;汇通消防公司负责消防工程从办理图纸审批、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一切消防相关手续;工程完工后,汇通消防公司应向中兴装饰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申请书,并负责有关部门的单项验收,且后续的返修费,保修费用等均有汇通消防公司承担;中兴装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汇通消防公司支付合同定金3万元,在本工程经过工程所在地公安消防等专业机构验收且收到汇通消防公司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0%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汇通消防公司对约定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中兴装饰公司,汇通消防公司未向中兴装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亦未提交消防备案文件。2018年4月24日,汇通消防公司向中兴装饰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汇通消防公司以中兴装饰公司未付下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20)鄂010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兴装饰公司向汇通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57810.4元;驳回汇通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属需消防备案工程,不属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19号)和住建部最新公布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规定的应由公安或住建部门进行消防验收的工程。 还查明,2018年8月18日,涉案的唐家墩分公司门店[即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29号“国安新区(武汉)香港路店”]的装修工程的委托单位里贤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因汇通消防公司未取得消防验收报告,该次验收未通过,涉案门店一直未营业。2019年5月5日,里贤公司向中兴装饰公司发来违约索赔告知函,要求中兴装饰公司赔偿因该门店不能正常营业而导致的损失15万元。2019年6月4日,里贤公司关闭该门店并注销唐家墩分公司。2019年8月27日,中兴装饰公司与里贤公司共同签字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载明,国安社区武汉5个线下门店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武汉香港路店因消防不合格给里贤公司造成的损失15万元作为合同的结算价。
驳回原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松
法官助理刘玉兰 书记员刘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