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诚品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1)黔0123民初203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汉林,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荣(系被告刘汉林父亲),男,1964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贵州诚品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二环235号北大资源梦想城6号地块第6-S01,6-A01,6-A02栋(S01)1单元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贾全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楼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耿德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缺席。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0,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01月0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2,198.00元、保全保险费500.00元。
被告刘汉林辩称,1.被告于2021年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现尚欠货款本金220,990.00元,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刘汉林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等货物。2019年0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木材和模板款共计26099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零玖佰玖元整(人民币),经双方协商,此款应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按每日加收总欠款额1‰(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欠条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主张债权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以下无正文。)欠款人姓名(捺手印):刘汉林身份证号码:5116211996××××××××联系电话:176××××1130日期:2019.4.10”。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01月2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欠条》出具后,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双方确认该40,000.00元支付的时间为2021年02月10日。原告于2021年0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088.00元、保全保险费5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2,19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如经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是否要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被告坚持其对违约金不予认可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260,990.00元,并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21年0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0元,故现尚欠货款金额为220,99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99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会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且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坚持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结合被告于2021年02月10日已支付货款40,000.00元的事实,违约金分段计算为以260,9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01月01日起计算至2021年02月10日止;以220,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02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2,198.00元及保全保险费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律师费等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保全保险费发票证实产生了保全保险费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以及具体金额,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2,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未提供装饰装修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可以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结算确认的内容支付相应装饰装修款。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支付款项时间,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支付款项的合理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款63,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会占用原告的资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以尚未支付的装饰装修款为基数,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01月0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诚品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款63,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尚未支付的装饰装修款为基数,从2020年01月0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进的贵州诚品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汉林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0,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0,9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01月01日起至2021年02月10日止;以220,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0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06.00元,减半收取计3,003.00元,保全申请费2,088.00元,共计5,091.00元,由原告**负担1,477.00元,被告刘汉林负担3,614.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208.00元,由反诉原告程帮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子珈
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