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4民初177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通贤镇通贤村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7595X。

法定代表人:阙炜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沼河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550727616。

法定代表人:吴桂元,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辉贤,福建旭恒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被告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6424元。事实和理由: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部分)经过招投标,确定由原告中标。2012年8月8日,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工程建设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人为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开展工程的各项建设工作,并按约定时间如期完工。2013年7月,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业主单位由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将第二污水处理厂投入使用。2017年1月,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月18日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3006924元。建设期间,项目业主单位共向原告支付了8180500元,尚欠工程款4826424元拖欠至今。2019年4月23日,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辩称,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土建)于2012年8月动工建设,由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限公司负责建设。根据《武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58号)精神,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业主单位由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由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接管第二污水处理厂项止后续建设、运营和管理。该项目于2015年10月通过一语验收,2016年3月30日土建部分竣工验收,根据验收前抽查抽测整改意见,原告于2016年11月完成整改。原告于2017年1月提交工程结算书后,答辩人第一次送审因施工单位未提供施工日记,无预算审核书、招投标备案资料等结算审核所需的材料,造成无法送审。2018年再次送,该项目由于没有编制预算书,且超出合同价,招标文件投资估算约65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约800万元,原告结算送审价为13006924元,导致仍无法送审。原告诉称的“2017年1月,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月18日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3006924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仅仅是原告单方的竣工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60天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报有权部门进行审核,工程结算经武平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95%。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答辩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仅说明建设单位需要盖章,同意送审,并非结算审核盖章,并非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其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8月8日,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2013)58号武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7月,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业主单位由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工程结算书,证明2017年1月18日,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3006924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编制单位是原告,工程结算书是原告自行编制的,至于被告在结算书盖章,仅代表是建设单位,仅是同意送审,并不是认可共同结算的工程价款。4、农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项目业主单位向原告支付了8180500元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提供:1、武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58号),证明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业主单位由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公司变更为天泉水务公司。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①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平县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概算预算决算(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文[2016]123号),证明工程完工后项目结算资料应报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核,结算送审价超出最终评审预算价的10%,须经县政府处理后再组织评审,否则,予以退回。②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武财[2019]2号),证明投资额200万元以上项目超过中标价10%以上的,须提交县政府常务会专题研究批准。按上述文件规定,被告送审后被退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关于岩前第二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竣工结算的请示(武供水[2019]号),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问题,被告向县政府请求,该项目按县审计局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审计。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近5年,为推进该项目竣工结算,提请县政府充分考虑该项目实际情况,同意该项目报县审计局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审计。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关于要求尽快送审的报告,证明工程2016年3月竣工验收;原告于2018年3月提交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资料。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结算需经武平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但由于无预算审核书等结算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送审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岩前第二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2020)价鉴(工程)字第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10916544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2020)价鉴(工程)字第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916544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应予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部分)经过招投标,确定由原告中标。2012年8月8日,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工程建设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人为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工程的各项建设工作。2013年7月,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业主单位由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将第二污水处理厂投入使用。2017年1月,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月18日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3006924元。建设期间,项目业主单位共向原告支付了8180500元。

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需经武平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但由于无预算审核书等结算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送审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岩前第二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2020)价鉴(工程)字第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10916544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真实性均无异议。

3、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金额10916544元-8180500元﹦2736044元。

4、本案鉴定费133000元,原、被告已各支付665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736044元;

二、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1.39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68.2元,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25743.19元,鉴定费1330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00元,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6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钟锡添

人民陪审员  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  何淦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珍莲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