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闽0803民初846号
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2017年6月26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本案被告。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建,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源,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已随土地被收储。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0月,“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涉案工程)确定由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建设,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由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设后,由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2011年1月31日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竣工后,因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展示馆建筑占地无偿使用年限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购买协议。2011年7月15日,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并下发《会议纪要》(第七期),会议决定由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购买协议。2011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项目回购、工程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 其中项目回购约定:1、项目回购款基数以竣工结算总价为准。2、本工程项目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5天内甲方预付给乙方总价款的80%;购买总价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乙方余款(扣除总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交付使用1年后次月支付给乙方)。工程确认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本工程特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 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1)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福建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宣传材料》、《福建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2)按《福建省建设工程综合单价计价办法》;(3)按《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福建省建筑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福建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综合单价表》(2002版)以及267项定额消耗量调整表;(4)按《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2003版)利润的通知》、《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2003版)建筑工程企业管理费率的通知》、《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2003版)安全文明施工取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取费标准的通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外墙悬挑式翻转钢管脚手架等30项补充定额》的通知;(5)按《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6)施工机械台班按施工同期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结算;(7)材料价按施工同期的《龙岩工程造价信息》新罗区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格、《福建省建筑工程综合单价表》(2005年)中“附录”部分及市场价格计算。(8)规费中劳动保险费暂按甲类计入预算价,税金按3.445%计算;(9)施工期如遇政策性调整,应予以调整。(10)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本工程特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11)根据以上结算依据,工程总造价不下浮进行竣工结算。竣工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图一式3份;竣工结算:甲方审查工程竣工结算时限按《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设计主钢结构图纸、二次装修图纸设计费36,000元。 2011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工程造价员编制了《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造价4,686,089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收到工程款80万元。至2011年12月,被告还通过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陆续支付工程款200.1万元。2012年4月1日,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评定单位工程各分部划分符合要求,分部工程均评定为合格,工程主体沉降均匀,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稳定,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合格。 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催促审核结算的申请报告》(附《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2014年1月8日,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领导熊万仁、张美金在报告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关于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项目申请回购并支付款项的报告》,并附《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竣工图等材料。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报告上盖章。 2015年1月6日,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龙岩市土地发展收购储备中心)收储了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土地使用权。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在该收储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采取回购的方式签订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回购合同的效力、工程款的认定及由谁支付?2、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涉案工程随土地被收储,被告收储中心是否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回购合同的效力、工程款的认定及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审查工程竣工结算时限按《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原告已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竣工图等结算资料,但因被告的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认可。在诉讼期间,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造价鉴定,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原告委托工程造价员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核定的工程造价4,686,089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回购款应由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不是回购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涉案工程随土地被收储,被告收储中心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收储,该涉案工程“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在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土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的规定,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实际受益,因此,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承建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885,089元及图纸设计费36,000元,鉴于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对象不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7年3月26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收)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结欠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5,089元及该款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图纸设计费36,000元; 三、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20.7元,由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武 人民陪审员  李绍良 人民陪审员  沈小英
代理书记员  肖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