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民终1561号
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陂城建公司”)、上诉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隆公司”)、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陂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陂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2017)闽08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高陂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富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东方富隆公司主张的讼争的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造价并没有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的工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关于本案讼争的规划展示馆购买协议问题,2011年7月15日,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七期第二条第1项规定,”三是购买总价款支付方式:乙方将建成的钢结构楼经甲方验收后交付使用15天内预付总价款的80%;购买总价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15天内再付总价款的17%;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高陂城建公司与东方富隆公司据此签订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购买总价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甲方即高陂城建公司在15天内支付给乙方即东方富隆公司余款(扣除总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交付使用一年后次月支付给乙方”,也体现了购买总价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支付的约定,该约定也体现了讼争的小城镇规划展示馆是用财政资金支付,必须经过审计。但是,东方富隆公司在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竣工后,并未通知高陂城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总价款也未由东方富隆公司送交审计部门审定。事实上,东方富隆公司也是清楚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必须先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才能支付,东方富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关于高陂小城镇建设规划展示馆建设投资—回购项目申请回购并支付款项的报告》也是要求先申请进行验收和审计,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的领导熊万仁、张美金、温汉荣的意见也是先行组织验收和审计。因此,本案东方富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很明显必须要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才能确定,并在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确定后才能支付,原审判决依据东方富隆公司计算的工程造价予以确定并要求支付工程款,明显是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的。二、原审判决认为,因为高陂城建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东方富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竣工图等结算资料作出答复,视为对工程结算的认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有错。本案东方富隆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向高陂城建公司递交过《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等结算资料。东方富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14年1月6日《催促审核结算的申请报告》(附《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中,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的领导熊万仁、张美金于2014年1月8日在该报告上批注,而上述两人并不是高陂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高陂城建公司并未收到该报告。至于2017年3月26日《关于高陂小城镇建设规划展示馆建设投资—回购项目申请回购并支付款项的报告》,东方富隆公司是提交给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的,该工作委员会的领导熊万仁、张美金、温汉荣对此均有批示。原审判决认为高陂城建公司认可东方富隆公司单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明显不符合事实。三、高陂城建公司在本案《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中属于虚拟的甲方,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是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现该合同约定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已由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收购,依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本案东方富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图纸设计费应由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承担支付,而不应由高陂城建公司承担支付。
东方富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高陂城建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项目回购款基数以竣工结算总价为准;第十条也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第十一条第1款第(11)项再次强调根据以上结算依据【即第十一条第1款第(1)项至第(10)项列明的结算依据】,工程总造价不下浮进行竣工结算。合同从未约定工程款是以审计价为结算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员正是按《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1)项至第(10)项列明的结算依据进行造价审定的。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仅约定剩余的20%的工程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15天内支付17%,3%为质保金,在交付使用一年后次月付清。”审计部门审定”只是回购方付款的一个时间节点,不能理解为整个工程款需以政府审计作为计算依据。造价送审是发包方的事,与答辩人无关。诉争工程早在2011年1月就已竣工并开始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在2012年2月就应付清全额款项。工程价款的审计不应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未经审计也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2、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甲方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按《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结合该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本案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20天,即发包人如在该期限未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答辩人早在2014年1月6日就向上诉人提交《催促审核结算的申请报告》(附《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在一审起诉时再次递交报告,高陂城建公司盖章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予答复,更未提出异议。因此,以答辩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员审定的结算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有法律上的依据。3、高陂城建公司作为与答辩人签订《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辩称:一、答辩人对高陂城建公司提出的第一、二点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由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认定。二、对于高陂城建公司提出第三点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1、《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系高陂城建公司与东方富隆公司签订的,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回购款及垫付的图纸费用应当由高陂城建公司承担。高陂城建公司主张”其是挂名或虚拟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者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永政综【2014】102《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依法收购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及原龙岩市土地发展收购储备中心与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岩市永丰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可以证实答辩人收购的为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机械设备,并不包含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建筑物所有权纠纷,东方富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图纸设计费理所应当由高陂城建公司承担,高陂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垫付的图纸设计费由答辩人承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东方富隆公司要求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图纸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龙岩市土地发展收购储备中心(现更名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即上诉人)根据永定县人民政府永政综(2014)102号《关于同意依法收购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与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龙岩市永丰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范围为: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6)第20661号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为22949.4㎡,土地现用途为工业用地。宗地上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永房权证2012字第××号、永房权证2012字第××号、永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总面积为11747.91㎡。因此,收储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是合法收购。本案所涉展示馆土地为双湖实业无偿提供,但未经任何机关审批,属临时搭盖,并不在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的收储范围内。龙岩市永定区法院(2017)闽08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的规定,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实际受益,因此,对高陂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并据此判决: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对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对此,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认为,永定区法院判决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本案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是债权纠纷。《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双方为高陂城建公司与东方富隆公司。高陂城建公司是一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就履行《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在这两公司之间解决,与其他第三方无关。因此,本案债务应当由高陂城建公司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的是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并不当然产生债权或发生债权迁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并不会随着物权的变动而发生变动。3、《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受益,对欠付的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显然,一审法院已经很清楚,判决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展示馆是没有经过任何审批的临时搭盖,除了占用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的土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因此受益。更重要的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如果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因此受益,就必须为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东方富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陂城建公司和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的上诉请求。 高陂城建公司辩称:财产是由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进行收购,也意味着土地、财产转移给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根据展示馆的实质已经在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的收储范围,未还款项应由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承担。 高陂镇政府针对高陂城建公司、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与东方富隆公司签订涉案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参与履行过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驳回东方富隆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东方富隆公司未提出上诉,表明也无异议。东方富隆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高陂镇政府承担讼争的工程款及垫付款的法律责任的主张已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二、本案涉案的《投资建设-回购合同》虽然是由东方富隆公司与高陂城建公司签订,但是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高陂城建公司是受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指派而签订,该合同的履行实际是由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负责,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依据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的要求对本案讼争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及其土地使用权予以收购,应由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承担本案的讼争工程款及垫付款的法律责任。三、依据《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的约定,讼争的工程款需经审计部门审计,高陂城建公司对此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东方富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陂城建公司、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高陂镇政府回购东方富隆公司垫资所建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含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2、高陂城建公司、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高陂镇政府支付东方富隆公司工程款1,885,089元(工程造价4,686,089元,被告已付2,80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高陂城建公司、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高陂镇政府支付东方富隆公司代垫的图纸设计费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陂城建公司、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高陂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涉案工程)确定由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建设,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由东方富隆公司承建,建设后,由高陂城建公司购买。2011年1月31日,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竣工后,因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高陂城建公司对该展示馆建筑占地无偿使用年限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购买协议。2011年7月15日,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并下发《会议纪要》(第七期),会议决定由高陂城建公司与东方富隆公司直接签订购买协议。2011年7月18日,东方富隆公司(作为乙方)与高陂城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项目回购、工程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项目回购约定:1、项目回购款基数以竣工结算总价为准。2、本工程项目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5天内甲方预付给乙方总价款的80%;购买总价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乙方余款(扣除总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交付使用1年后次月支付给乙方)。工程确认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本工程特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1)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福建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宣传材料》、《福建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2)按《福建省建设工程综合单价计价办法》(闽建法[2004]3号);(3)按《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101-2005)、《福建省建筑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201-2005)、《福建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501-2005)、《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综合单价表》(2002版)以及267项定额消耗量调整表(闽建筑[2004]12号);(4)按《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2003版)利润的通知》(闽建筑[2005]15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2003版)建筑工程企业管理费率的通知》(闽建筑[2005]25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2003版)安全文明施工取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闽建筑[2007]4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取费标准的通知》(闽建筑[20lO]27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外墙悬挑式翻转钢管脚手架等30项补充定额》的通知(闽建筑[2009]38号文);(5)按《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闽建筑[2007]15号);(6)施工机械台班按施工同期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结算;(7)材料价按施工同期的《龙岩工程造价信息》新罗区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格、《福建省建筑工程综合单价表》(2005年)中”附录”部分及市场价格计算。(8)规费中劳动保险费暂按甲类计入预算价,税金按3.445%计算;(9)施工期如遇政策性调整,应予以调整。(10)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本工程特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11)根据以上结算依据,工程总造价不下浮进行竣工结算。竣工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图一式3份;竣工结算:甲方审查工程竣工结算时限按《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设计主钢结构图纸、二次装修图纸设计费36,000元。2011年8月29日,东方富隆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员编制了《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造价4,686,089元。2011年9月23日,东方富隆公司收到工程款80万元。至2011年12月,高陂城建公司还通过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陆续支付工程款200.1万元。2012年4月1日,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评定单位工程各分部划分符合要求,分部工程均评定为合格,工程主体沉降均匀,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稳定,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合格。2014年1月6日,东方富隆公司向高陂城建公司发出《催促审核结算的申请报告》(附《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2014年1月8日,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领导熊万仁、张美金在报告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26日,东方富隆公司再次向高陂城建公司提交《关于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项目申请回购并支付款项的报告》,并附《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竣工图等材料。高陂城建公司在报告上盖章。2015年1月6日,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原龙岩市土地发展收购储备中心)收储了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土地使用权。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在该收储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东方富隆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采取回购的方式签订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回购合同的效力、工程款的认定及由谁支付?2、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涉案工程随土地被收储,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是否要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回购合同的效力、工程款的认定及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东方富隆公司与高陂城建公司签订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审查工程竣工结算时限按《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东方富隆公司已向高陂城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竣工图等结算资料,但因高陂城建公司的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应视为对东方富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认可。在诉讼期间,高陂城建公司对东方富隆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造价鉴定,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东方富隆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员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核定的工程造价4,686,089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回购款应由高陂城建公司承担。高陂镇政府不是回购合同的当事人,东方富隆公司主张由高陂镇政府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涉案工程随土地被收储,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6日,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对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收储,该涉案工程”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在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土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的规定,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实际受益,因此,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对欠付的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高陂城建公司应支付东方富隆公司承建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885,089元及图纸设计费36,000元,鉴于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对象不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7年3月26日高陂城建公司签收)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结欠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5,089元及该款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图纸设计费36,000元;三、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20.7元,由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东方富隆公司在2014年1月6日就向高陂城建公司提交《催促审核结算的申请报告》(附《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高陂城建公司盖章后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对审查工程竣工结算时限的约定,应按《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本案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20天。但因高陂城建公司的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应视为对东方富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认可。因此,一审依据东方富隆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员审定的工程结算书的结论,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依据,依据充分。高陂城建公司上诉认为,未收到东方富隆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造价没有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不能认定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高陂城建公司是与东方富隆公司签订《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承担者。一审认定高陂城建公司应对本案讼争工程款和图纸设计费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充分。高陂城建公司上诉认为,其是挂名或虚拟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和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因收储行为而实际取得了涉案工程”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物权,但却未实际支付任何对价,即其取得讼争展示馆的物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理应在高陂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上诉认为,其不应对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陂城建公司和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高陂城建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东方富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7月15日原永定县高坎新成建设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七期第二条第1项规定,”三是购买总价款支付方式:乙方将建成的钢结构楼经甲方验收后交付使用15天内预付总价款的80%;购买总价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15天内再付总价款的17%;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高陂城建公司与东方富隆公司据此签订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购买总价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甲方即高陂城建公司在15天内支付给乙方即东方富隆公司余款(扣除总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交付使用一年后次月支付给乙方”,也体现了购买总价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支付的约定,该约定也体现了讼争的小城镇规划展示馆是用财政资金支付,必须经过审计。但是,东方富隆公司在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工程竣工后,并未通知高陂城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总价款也未由东方富隆公司送交经审计部门审定。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对于一审认定展示馆如何建立和回购合同等事宜不清楚,对于一审认定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于2015年1月6日收储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无异议。东方富隆公司、高陂镇政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0.7元,由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煌忠 审判员  范文祥 审判员  陈水柏
书记员  吴姗姗